(2017)闽0521民初3412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郭泽波与郭明祥、郭银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泽波,郭明祥,郭银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惠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521民初3412号原告:郭泽波,男,1984年4月30日出生,回族,住福建省泉州台商投资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兴章,惠安县惠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诉讼代理人:林丛山,惠安县惠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郭明祥,男,1966年6月21日出生,回族,住福建省泉州台商投资区,被告:郭银珠,女,1968年4月26日出生,回族,住福建省泉州台商投资区,原告郭泽波与被告郭明祥、郭银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泽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丛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明祥、郭银珠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泽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20万元并按月利率2%计付自2013年6月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事实与理由:被告郭明祥因工厂经营生产需要,于2013年2月1日向原告借款20万元,借款期限为一个月,月利率3%。借款期满后,被告却没有依约履行义务,虽经原告多次催讨均借故拖延。被告郭明祥、郭银珠是夫妻关系,上述债务为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应共同偿还。被告郭明祥、郭银珠未作答辩。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供证据1即借款合同1份,以此证明被告郭明祥向原告借款20万元的事实。证据2即录音资料2份,以此证明被告郭明祥向原告借款,且原告催讨的事实。证据3即(2015)惠民初字第1216号民事判决书1份,以此证被告郭明祥于2012年10月4日向原告借款60万元的事实。证据4即(2015)惠民初字第3277号民事判决书1份,以此证明被告郭明祥结欠原告姐姐郭桂珠借款15万元的事实。证据5即借条1份,以此证明被告之子郭少雄经被告郭明祥担保向原告借款10万元的事实。证据6即(2015)惠民初字第1215号民事裁定书1份,以此证明原告因本案讼争款于2015年1月7日起诉两被告后又撤诉的事实。证据7即证人黄某的证人证言,以此证明被告郭明祥结欠原告本案借款20万元,原告通过黄某向被告催讨的事实。本院经审查认为,两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应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相关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被告均未提出异议,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应予认定。其中证据1即借款合同,有原告与被告郭明祥分别在贷款人落款处及借款人落款处签名捺印确认,能够证明原告与被告郭明祥于2013年2月1日订立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郭明祥向原告借款20万元,借款期限为1个月,借款月利率3%。证据2录音资料为原告分别与郭荣祥、郭银珠和郭少雄的对话,郭荣祥系被告郭明祥的弟弟,代表郭明祥与原告协商解决原告与郭明祥的借贷纠纷,原告向郭荣祥阐明郭明祥父子共欠原告105万元(包括向原告姐姐郭桂珠借款15万元),郭荣祥没有异议。原告向郭银珠主张债权总共105万元,被告多年来才付款3万元,郭明祥之妻郭银珠回答:“我知道……”,郭明祥之子郭少雄回答:“嗯”。上述录音内容与证据7证人黄兴国的证言相吻合,黄兴国曾经是基层司法所工作人员,其当庭陈述在帮助原告向被告郭明祥催讨借款过程中,被告郭明祥承认向原告分别借款20万元和60万元,并为其儿子郭少雄担保向原告借款15万元,上述证据可以证明被告郭明祥和郭少雄结欠原告姐弟借款共计105万元。证据3、4、6,来源于惠安县人民法院,具有真实性、合法性,能够证明被告郭明祥共向原告借款60万元及向原告的姐姐郭桂珠借款15万元,已经本院判决确认;对本案20万元借款,原告曾于2015年1月7日提起诉讼后又申请撤诉,本院于2015年4月11日裁定准予撤诉。证据5即借条,原告已另案提起诉讼,该借条中体现的借款额10万元与原告主张的总债权105万元中的10万元借款相一致。综上证据分析,被告郭明祥及其子郭少雄共向原告姐弟弟借款105万元(其中向原告姐姐郭桂珠借款15万元),郭明祥向原告借款60万元及向郭桂珠借款15万元已经本院判决确认,郭少雄向原告借款10万元已另案起诉,原告主张本案借款合同所体现的借款20万元在借款时实际交付被告,证据充分,可以认定,即双方之间订立本案的借贷关系已成立。经庭审认证,结合原告的陈述,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被告郭明祥于2013年2月1日向原告借款20万元,双方约定月利率3%,借款期限为1个月。借款后,被告郭明祥没有偿还借款也未支付利息。本案另查明,两被告于1990年2月8日登记结婚,本案借款发生于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综上事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郭明祥之间存在定期有息借贷关系,事实清楚,应予认定。被告经原告起诉催告仍未能还款,应承担民事责任。原告请求被告郭明祥偿还借款20万元并按月利率2%自2013年6月1日起计付利息,依据和理由充分,应予支持。两被告为夫妻关系,本案借款发生在其婚姻存续期间,其未能举证证明原告与被告郭明祥明确约定本案借款为被告郭明祥的个人债务,或者证明被告郭明祥、郭银珠对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而原告又知道该约定,故本案借款应按被告郭明祥、郭银珠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原告请求被告郭银珠共同偿还借款,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两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郭明祥、郭银珠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共同偿还原告郭泽波借款2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计付自2013年6月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940元,减半收取3470元,由被告郭明祥、郭银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伟煌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杨明钦附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的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夫妻一方与第三人串通,虚构债务,第三人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夫妻一方在从事赌博、吸毒等违法犯罪活动中所负债务,第三人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