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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242民初4726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冉龙进与代焱飞冉兵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冉龙进,代炎飞,冉兵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242民初4726号原告冉龙进,男,1956年9月18日生,土家族,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住本县。委托代理人李和平,重庆渝法律师事务所法律援助工作者。被告代炎飞,男,1983年8月2日生,土家族,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住本县。被告冉兵,男,1973年4月2日生,土家族,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住本县。原告冉龙进与被告代焱飞、冉兵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本院审判员吴英祥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7年5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冉龙进委托代理人李和平到庭参与了诉讼。被告代焱飞、冉兵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诉状副本,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采信的证据,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16年,二被告合伙在XX乡XX村10组种植烤烟,烤烟成熟时,原告为被告采收烟叶及上棚,议定每棚烟叶劳务费1300元,卖完中部烟叶支付。原告与其他十一人完成了55棚烟叶,扣除其中一棚因下雨耽搁的130元工作量,应付共计71370元,应付原告5935元,2016年11月15日,经XX乡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未果,至今未予支付。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出工工天表、劳务费花名册、XX乡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记录等证据在案佐证,事实清楚、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为二被告采收烟叶及上棚,由二被告支付相应的劳务费,原、被告之间已形成劳务合同关系,被告有义务按照双方的约定,及时支付劳务报酬。原告提供的出工工天表、劳务费花名册、XX乡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记录足以证实被告尚欠原告劳务费5935元,故对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劳务费5935元,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要求支付误工费、车费、生活费的诉讼请求,原告当庭表示自愿放弃,本院不予评述。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代焱飞、冉兵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冉龙进劳务费5935元。二、驳回原告冉龙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本院决定免收。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吴英祥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刘 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