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323民初309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惠东县吉隆吉丰皮革店与惠东县吉隆良富达鞋厂二厂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惠东县吉隆吉丰皮革店,惠东县吉隆良富达鞋厂二厂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惠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323民初309号原告:惠东县吉隆吉丰皮革店。经营者:卢平川,男。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扬、宋子敬,广东鸿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惠东县吉隆良富达鞋厂二厂。经营者:劳进养,男。原告惠东县吉隆吉丰皮革店与被告惠东县吉隆良富达鞋厂二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4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惠东县吉隆吉丰皮革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惠东县吉隆良富达鞋厂二厂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惠东县吉隆吉丰皮革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75700元及利息(利息以175700元为本金,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6%,从起诉之日起计至被告实际付款货款止)。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多年来有生意往来,由原告向被告提供皮革,后因被告拖欠货款,双方结束交易。2013年1月31日经双方对账确认,被告欠原告货款175700元。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未结清货款。劳进养系被告惠东县吉隆良富达鞋厂二厂经营者,应对鞋厂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支持原告诉讼请求。被告惠东县吉隆良富达鞋厂二厂未作答辩,未提交任何证据。原告对其诉讼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以及经营者身份证,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个体户机读档案登记资料及经营者信息,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3、《欠条》原件一张,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质证的权利,原告的陈述与其提供的证据能相应佐证,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根据原告的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系经注册登记的个体工商户,经营者系卢平川,经营范围为皮革零售。被告惠东县吉隆良富达鞋厂二厂系经注册登记的个体工商户,经营者系劳进养,经营范围为制鞋自产自销。原告曾向被告提供鞋材皮革,2013年月31日,被告经营者劳进养签名出具一张《欠条》给原告收执,确认结欠原告货款175700元,并加盖了“惠东县吉隆镇良富达鞋业二厂”字样的印章。《欠条》载明“今欠到吉丰鞋材货款人民币壹拾柒万伍仟柒佰元正(¥175700),欠款人:劳进养。”此后,原告对该货款经追讨未果,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称中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结欠其货款175700元,提供了被告经营者劳进养签名出具的《欠条》为证,买卖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双方未在《欠条》上约定明确的付款期限,现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该货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的规定,理由充分,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未对货款约定支付利息,但被告在结算后未及时支付原告货款,属占用原告资金,应当支付原告资金被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依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的规定,原告诉请从起诉主张权利之日即2017年2月14日起至付清之日按年利率6%计算货款利息,理由充分,予以支持。被告惠东县吉隆良富达鞋厂二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作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以及上述司法解释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惠东县吉隆良富达鞋厂二厂的经营者劳近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一次性支付货款175700元及利息(从2017年2月14日起至付清款日止按年利率6%计付)给原告惠东县吉隆吉丰皮革店的经营者卢平川。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10元,由被告惠东县吉隆良富达鞋厂二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鉴洋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法官 助理 钟伟东书 记 员 彭丽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