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105民初67818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北京奇妙之光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与沙依巴克区奇台路创世纪书店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奇妙之光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沙依巴克区奇台路创世纪书店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05民初67818号原告:北京奇妙之光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王四营乡南花园村168号2厅10#-15#22#23#24#。法定代表人:崔荣峰,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薛慧,北京瀚道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明哲,北京瀚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沙依巴克区奇台路创世纪书店,经营场所新疆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奇台路***号火车头**栋*****号。经营者:张军海,男,1955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唐河县,身份证号×××。原告北京奇妙之光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奇妙之光公司)与被告沙依巴克区奇台路创世纪书店(以下简称创世纪书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奇妙之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明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创世纪书店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奇妙之光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创世纪书店支付货款230671.82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230671.82元为基数,自2016年8月15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标准计算);2.要求创世纪书店支付律师费6000元。事实和理由:奇妙之光公司与创世纪书店存在图书买卖合同关系,经过双方对账,创世纪书店尚欠奇妙之光公司货款230671.82元,至今未予支付,故奇妙之光公司诉至法院。创世纪书店未出庭、未答辩、未举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月25日,甲方奇妙之光公司与乙方创世纪书店签订《图书销售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提供甲方或第三方依法出版发行的图书,甲方所供图书品种和折扣率均以甲方向乙方发送的发货清单为准;如甲方要求乙方以三个月账期方式支付书款,乙方应在到账期月末前支付全部当月书款,如乙方怠于支付到账期书款,甲方有权停止向乙方提供图书;如甲乙双方自愿续签新的合同,双方应当在合同到期前7日内,以书面方式告知对方并签订新的合同;合同自甲方双方盖章之日起生效,有效期自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2016年3月5日,乙方创世纪书店向甲方奇妙之光公司出具《对账单》,载明:截至2016年2月29日止,乙方欠甲方实洋总合计235671.82元。《对账单》下方手书记载“2016年8月13日赵磊收现金5000元”。2016年11月13日,北京瀚道律师事务所向奇妙之光公司出具发票,载明:品名法律服务费,金额6000元,备注为诉创世纪书店一案(一审)。另查,2017年2月17日,经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朝阳分局核准,北京诚成可一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变更名称为奇妙之光公司。诉讼中,奇妙之光公司表示:《图书销售合同》合同有效期届满后,双方没有续签合同,但还有实际供货的情况;双方未约定付款期限,实际情况是奇妙之光公司多次催收后,创世纪书店才结一部分货款;2016年2月29日后,奇妙之光公司未再向创世纪书店发货,亦未收到创世纪书店的退货;出具《对账单》后,创世纪书店于2016年8月13日以现金方式向奇妙之光公司业务员赵磊交付货款5000元,赵磊在《对账单���上手书记载,此后创世纪书店未再有过任何付款行为;奇妙之光公司因本案已向北京瀚道律师事务所实际支付了律师费6000元。上述事实,有奇妙之光公司提交的《图书销售合同》、《对账单》、发票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奇妙之光公司向创世纪书店供应图书,双方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该合同关系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应属合法有效。创世纪公司应依约履行支付货款之义务。关于货款金额,其一,《对账单》载明了创世纪书店欠付奇妙之光公司的货款金额,奇妙之光公司在本案中自认创世纪书店曾还款5000元,本院对此不持异议;其二,奇妙之光公司表示在创世纪书店出具《对账单》后未收到创世纪书店的退货或回款,无相反证据推翻,本院对奇妙之光公司的上述意见予以采信,并确认创世纪��店欠付奇妙之光公司的货款金额为230671.82元。创世纪书店于2016年3月5日出具《对账单》后,至今仍拖欠部分货款未予支付,奇妙之光公司还有权要求创世纪书店支付逾期付款造成的利息损失。奇妙之光公司主张的起息时间具有合理性,计息标准亦未超过法律规定的上限。故奇妙之光公司要求创世纪书店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律师费,奇妙之光公司要求创世纪书店支付律师费的诉讼请求,无相关合同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创世纪书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不影响本院根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沙依巴克区奇台路��世纪书店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北京奇妙之光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货款230671.82元及利息(以230671.82元为基数,自二○一六年八月十五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百分之五十标准计算);二、驳回原告北京奇妙之光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60元,由被告沙依巴克区奇台路创世纪书店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璟钰代理审��员温晓汾人民陪审员 张宝荣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罗 皓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