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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981民初1044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高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长坡信用社与曾均才、苏桂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长坡信用社,曾均才,苏桂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高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981民初1044号原告:高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长坡信用社。负责人:白海斌,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光武,男,高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长坡信用社副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洪柱,男,高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长坡信用社信贷员。被告:曾均才,男,1961年7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高州市人,住高州市。被告:苏桂娟,女,1963年7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高州市人,住高州市。原告高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长坡信用社与被告曾均才、苏桂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长坡信用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洪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曾均才、苏桂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长坡信用社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被告曾均才、苏桂娟共同偿还贷款本金125000元给原告;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曾均才在2008年2月28日向原告借款1笔,金额126000元,月利率10.965‰,到期日为2013年2月27日。贷款到期后,被告于2014年10月30日偿还贷款本金1000元,至2017年3月21日止尚欠贷款本金125000元,最后一次签收《催收贷款通知书》日期是2016年3月25日,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特向法院提起诉讼。因被告曾均才与被告苏桂娟是夫妻关系,以上债务是其夫妻共同债务,应由其夫妻共同偿还。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证据一、《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曾均才的身份情况。证据二、《户籍》复印件一份。证明两被告的户籍情况,系夫妻关系。证据三、《信用借款合同》、《广东省农村信用合作社借款借据》、《广东省农村信用合作社(科目)贷款明细账》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曾均才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证据四、《催收贷款通知书回执》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于2016年3月25日向被告最后一次催收本案的贷款本息,本案的借款未超过诉讼时效。被告曾均才、苏桂娟不作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也不提供证据。被告曾均才、苏桂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质证,视其已放弃对原告的证据的抗辩权。经本院开庭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确认上述证据具有证明力。经审理查明,被告曾均才与原告高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长坡信用社于2008年2月28日签订《信用借款合同》1份,合同约定被告曾均才向原告高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长坡信用社借款126000元,月利率10.965‰,期限自2008年2月28日至2013年2月27日。曾均才在《信用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借款人栏亲笔签名并按指模。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发放贷款126000元给被告曾均才的义务。借款后,被告曾均才于2014年10月30日偿还1000元借款本金,截至2017年3月21日止,被告曾均才尚欠原告高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长坡信用社贷款本金125000元。原告多次催收未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被告曾均才与苏桂娟是夫妻关系,上述借款发生在他们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被告曾均才尚欠原告高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长坡信用社借款本金125000元,有《借款借据》、《信用借款合同》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曾均才只偿还了贷款本金1000元,至今尚欠贷款本金125000元,属违约行为。被告曾均才与苏桂娟是夫妻关系,本案的借款是在被告曾均才与苏桂娟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债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原告主张被告曾均才与苏桂娟清偿借款本息,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曾均才、苏桂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曾均才、苏桂娟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借款本金125000元给原告高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长坡信用社。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00元,由被告曾均才、苏桂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 明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钟一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