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681行审150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龙口市环境保护局、张苗基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法院
龙口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口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龙口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鲁0681行审150号申请执行人龙口市环境保护局。住所地,龙口市港城大道****号.法定代表人刘勋章,任局长。委托代理人宋作新,龙口市环境保护局工作人员。被执行人张苗基,男,汉族,居民,住山东省龙口市。申请执行人龙口市环境保护局向本院申请执行龙环罚字[2016]第21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对本案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申请执行人龙口市环境保护局于2016年7月21日以被执行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二十二条、《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确认被执行人张苗基未经环保部门审核批准,擅自从事红土生产,红土晾晒过程中未采取“三防”措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三十一条、《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法工委复[2007]2号执法解释、环政法函【2016】6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六十八条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一十七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处罚:1、责令被执行人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停止红土加工生产;2、对未经环保部门审批,擅自投入红土加工生产的环境违法行为处罚款人民币70000元;对红土晾晒过程中未采取“三防”措施的环境违法行为处罚款人民币30000元。以上两项环境违法行为共计罚款人民币100000元。行政处罚决定送达后,被执行人停止了红土生产,但未履行缴纳罚款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之规定,申请强制执行。经审查查明,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7月21日依法将龙环罚字[2016]第21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给被执行人。申请执行人于2017年3月22日将龙环罚催告字[2017]第009号《行政处罚强制执行催告书》送达给被执行人。被执行人在法律规定的行政复议、行政诉讼和履行期限内,没有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行政诉讼请求,被执行人停止了红土生产,但未履行缴纳罚款义务。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所作出的龙环罚字[2016]第21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确认。被执行人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未申请复议,亦未提起行政诉讼,致使龙环罚字[2016]第21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发生法律效力,期间被执行人停止了红土生产,经催告被执行人仍未履行缴纳罚款义务。申请执行人在法律规定的申请期限内,申请本院依法强制被执行人全面履行龙环罚字[2016]第21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所确定的履行义务,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本院依法准予执行。二、责令被执行人张苗基在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罚款人民币100000元。逾期不履行,本院将依法采取强制措施。执行费人民币1400元,由被执行人张苗基承担。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员 张卫青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傅 铭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