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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25民辖终39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12-11

案件名称

二连市义乌商贸城房地产有限公司与二魏武军、二哈斯等租赁合同纠纷管辖民事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二连市义乌商贸城房地产有限公司,魏武军,哈斯,张斌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内25民辖终3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二连市义乌商贸城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二连浩特市。法定代表人:郭跃,职务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魏武军,男,1969年8月1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内蒙古自治区二连浩特市。原审被告:哈斯,男,1970年3月5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二连浩特市。原审被告:张斌,男,1968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二连浩特市。上诉人二连市义乌商贸城房地产有限公司因租赁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二连浩特市人民法院(2017)内2501民初5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二连市义乌商贸城房地产有限公司上诉称:请求二审法院指定辖区内其他人民法院审理。其理由是:被上诉人以”买卖合同”纠纷的案由及事实诉至法院,且二连法院已审理20起性质类似案件,现将此案定为租赁合同,存在”未审先判”的主观判决思路,将有可能导致错误的判决,基于此,上诉人要求本案予以指定管辖。魏武军未做书面答辩。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上诉人以”二连浩特市法院已审理20起性质类似案件,再由二连浩特市法院审理,将导致参照前期案件进行判决的结果,且该案在当地属于群体性案件,要求报上级法院指定其他法院管辖”为由,提出管辖权异议,该异议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关于指定管辖的规定。故一审裁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李  飞审判员 斯日古楞审判员 任  力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吴 清 静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