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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983民初1134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5-28

案件名称

丁某与铜鼓县瑞祥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某,铜鼓县瑞祥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安支公司,刘某某,吴某某,武汉舟道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硚口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高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983民初1134号原告:丁某,男,汉族,湖北省潜江市人。委托代理人:谢伟红,江西雪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铜鼓县瑞祥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铜鼓县。法定代表人:聂某某,该公司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安支公司,住所地:江西省高安市。负责人:游先锋,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谌水清,江西筠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刘某某,男,汉族,湖北省应城市人。被告:吴某某,男,汉族,湖北省应城市人。被告:武汉舟道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法定代表人:吴甲,该公司经理。上列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刘某甲,男,湖北省武汉市人,系公司工作人员,特别授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硚口支公司,住所地:武汉市。负责人:徐某,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邓兴旺,湖北斯洋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谭露萍,湖北斯洋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原告丁某与被告铜鼓县瑞祥物流有限公司(瑞祥物流公司)、刘某某、吴某某、武汉舟道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舟道物流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安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高安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硚口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硚口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谢伟红、被告吴某某、舟道物流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某甲、人保高安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谌水清、人保硚口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谭露萍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瑞祥物流公司、刘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09960.68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31日2时30分,原告丁某驾驶瑞祥物流公司所有的赣C×××××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沿107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应××××村路段时,与同向由被告刘某某驾驶的为被告舟道物流公司所有的停驶在路边加水的鄂A×××××/鄂J×××××号车发生追尾碰撞,造成两车受损及丁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应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丁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刘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住院治疗42天,经鉴定为两个十级伤残,需后续治疗费12000元,误工日为300天、护理日为100天。赣C×××××号在人保高安支公司投保了车上人员险;鄂A×××××/鄂J×××××号车在被告人保硚口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被告瑞祥公司未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意见,也未参加本案一审庭审。被告刘某某未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意见,也未参加本案一审庭审。被告吴某某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划分没有异议,刘某某系我雇请的司机;事故发生后,我支付了原告20000元;车辆已经投保,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舟道物流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划分没有异议,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为吴某某,我司与吴某某之间为挂靠关系。我司仅对吴某某承担责任部分负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人保高安支公司辩称,需核对肇事车辆的行驶证、丁某的驾驶证;我司承包的车上人员险应在扣除交强险后再按责任比例承担;丁某的输血费应经报销;应扣除医疗费中非医保用药费用费用;原告自己负主要责任,不应支持精神抚慰金;交通费没有相应的票据;根据合同约定,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被告人保硚口支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划分没有异议;根据保险条款,应核对肇事车辆的行驶证及司机的驾驶证、从业资格证、舟道物流公司的营运证;我司在承担交强险后,商业险部分按照3:7的比例赔偿;原告右下肢尚未评定伤残,应终止审理,等待右下肢评残时再继续;诉讼费、鉴定费、非医保用药费用不予承担。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7月31日02时30分许,原告丁某驾驶赣C×××××重型仓栅式货车沿107省道由西向东行使至应××××村路段市,与同向由被告刘某某驾驶停放在路边加水的鄂A×××××重型半挂牵引车/鄂J×××××重型厢式半挂车追尾碰撞,造成丁某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6年8月11日,应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认定原告丁某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刘某某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丁某在应城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5天(2016年7月31日至2016年8月15日),花费医疗费39090.03元;在潜江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7天(2016年8月15日至2016年9月11日),花费医疗费7166.49元,医嘱需要补充高热量高蛋白。2016年8月10日、2016年8月30日,丁某在湖北同济堂药房有限公司石首慈爱药店购买药品、白蛋白,花费2900元。2017年1月4日,经应城正源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事故造成丁某十级伤残,需后续治疗费12000元,误工日期为300天;花费鉴定费12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吴某某通过刘某某向原告支付了医疗费20000元。鄂A×××××重型半挂牵引车/鄂J×××××重型厢式半挂车实际所有人为被告吴某某,挂靠登记在被告舟道物流公司从事运输经营活动;被告刘某某受被告吴某某雇请,从事运输工作。原告丁某驾驶的赣C×××××重型仓栅式货车登记所有人为瑞祥物流公司,在人保高安支公司投保了10万元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并投保有不计免赔,保险期自2015年11月16日0时起至2016年11月15日止。舟道物流公司为鄂A×××××主车在被告人保硚口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商业三者险且不计免赔(保险期间均自2016年3月8日0时起至2017年3月7日24时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再查明,原告丁某育有一子丁某某,2011年1月10日出生。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原告提供的身份证、户口本、结婚证、出生证、交通事故认定书、出院记录、费用清单、医疗费发票、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以及被告舟道物流公司出具的车辆登记合同、被告吴某某出具的收据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高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就本次事故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定性准确,本院予以采纳,确认被告刘某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丁某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双方的责任比例为3:7。瑞祥物流公司系赣C×××××号车主,原告丁某系该车驾驶员,双方之间并非侵权关系,原告丁某主张瑞祥物流公司承担侵权责任没有法律依据,该主张不能成立。被告刘某某系被告吴某某雇请的司机,其因提供劳务造成原告车辆损失的责任应由接受劳务一方即被告吴某某承担。被告舟道物流公司系鄂A×××××重型半挂牵引车/鄂J×××××重型厢式半挂车的被挂靠人,应与挂靠人吴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被告刘某某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硚口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10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赣C×××××号在被告人保高安支公司投保了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故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人保硚口支公司首先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支付,不足部分再由被告人保硚口支公司、人保高安支公司分别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车上人员责任险限额内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按照责任比例支付。原告丁某为非农户口,其主张残疾赔偿金按湖北省2016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具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丁某从事运输行业,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固定收入状况,其主张误工损失按湖北省2016年度运输业年平均收入标准55404元/年计算有事实依据;至于误工时间,根据法律规定,应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为156天。原告主张在应城市人民医院住院期间花费输血费用3008元,但其提供的发票复印件上注明“与原件相符,原件已作血费补偿保险”,原告据此主张该费用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保高安支公司、人保硚口支公司主张应扣除医疗费中非医保范围用药费用,但未向本院提供所依据的保险条款,也未举证证明医疗费中非医保用药的项目、数额及替代用药的费用,对该抗辩,本院不予采纳。鉴定费用属于原告为查明自己损伤程度所花费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属于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车上人员险保险责任范围,被告人保高安支公司、人保硚口支公司应按比例承担。本院确认原告丁某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46256.52元;2.营养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按80元/天计算42天,共计3360元;3.护理费,按86.5元/天计算100天(评定日期),共计8650元;4.后续治疗费,根据鉴定意见认定为12000元;5.误工费,按55404元/年计算156天,为24008.4元;6.残疾赔偿金,按湖北省2016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标准29386元/年以10%的计算系数计算20年,为58772元;7.精神抚慰金,酌情判定5000元;8.被抚养人生活费,按湖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年消费支出标准23079元/年×13年×10%÷2=15001.3元;9.鉴定费,根据发票金额认定为1200元;10.交通费,酌情判定1000元;上述损失共计175248.22元。被告人保硚口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向原告支付医疗费用(部分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10000元、伤残费用(部分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等)110000元。原告剩余损失55248.22元,由被告吴某某按次要责任比例承担30%即16574.5元,该款由被告人保硚口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16574.5元;由原告丁某自行承担70%即38673.72元,该款由被告人保高安支公司在车上人员险(司机)范围内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38673.72元。对于原告主张金额超出上述费用部分,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硚口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向原告丁某支付医疗费用10000元、伤残赔偿费用110000元,共计120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硚口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向原告丁某支付其他损失16574.5元;(原告丁某应在收到款项后返回被告吴某某垫付的20000元)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安支公司心支公司在商业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范围内向原告丁某支付其他损失38673.72元;四、驳回原告丁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三项,限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逾期给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49元,由原告丁某承担976元,由被告吴某某承担347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严 剑审判员 谢小平审判员 周星宇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陈媛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