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0102民初8718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11-13
案件名称
俞老加、李柱存等与尹忠奎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俞老加,李柱存,蒋传美,尹忠奎,昆明坦途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靖中心支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102民初8718号原告俞老加,男,1951年6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云南省会泽县人,住云南省曲靖市会泽县,原告李柱存,女,1959年10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云南省会泽县人,住云南省曲靖市会泽县,原告蒋传美,女,1992年7月26日出生,汉族,无业,云南省会泽县人,住云南省曲靖市会泽县,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顺生,云南金东方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春芳,云南俊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尹忠奎,男,1977年2月13日出生,汉族,无业,云南省会泽县人,住云南省曲靖市会泽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罗青,男,1986年4月7日出生,汉族,云南省鲁甸县人,个体工商户,住昆明市五华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昆明坦途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高新区昆明正大紫都城*幢*层***号。法定代表人:王宏多。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绍伟,云南上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靖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曲靖市南宁北路北段。法定代表人:韩昌宪。原告俞老加、李柱存、蒋传美诉被告尹忠奎、被告昆明坦途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靖中心支公司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4日受理后,于2016年12月13日、2017年4月7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俞老加、李柱存、蒋传美及委托代理人杨顺生,被告尹忠奎的委托代理人罗青、被告昆明坦途物流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绍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靖中心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到期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本院对其按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从2016年2月18日开始,俞关林便受其雇主即被告尹忠奎的指派,驾驶被告昆明坦途物流有限责任公司所有的云A×××××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在北京奥通公司运输混泥土外加剂到云南各地。2016年7月17日在运输途中,行驶至普洱市宁洱县磨黑镇至江西新併寨公路K5十300米处,因该路段为等外乡村潮湿沙石路面,路基松软,车辆自重较大,货车将路基压塌陷后失去重心侧翻,造成驾驶员俞关林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俞关林的家人失去了顶梁柱,顿时陷入贫困。死者俞关林的父亲已65岁、母亲已57岁,并且母亲体弱多病,常年服药,所有家庭生活都是靠俞关林的工资维持,俞关林的死亡让其家人的生活难以为继。而雇主尹忠奎和车辆挂靠公司昆明坦途物流有限责任公司未给其任何赔偿。原告多次联系被告协商赔偿事宜,但被告一直逃避责任。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由被告支付丧葬费39034.5元(6×6505.75)。2、由被告支付死亡赔偿金527460元(20×26373元)。3、由被告支付被抚养人生活费共计:239050元(第一被告6830元×15年=102450元、第二原告6830×20年=136600元);4、由被告支付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4000元;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尹忠奎辩称:尹忠奎与俞关林系合伙关系,双方不存在雇佣关系;被告尹忠奎不存在任何过错;各项赔偿应按农村标准计算。被告昆明坦途物流有限责任公司辩称:被告尹忠奎与昆明坦途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之间是买卖合同关系,双方不存在挂靠关系。被告昆明坦途物流有限责任公司无任何过错,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李柱存在交通事故发生时并未达到60岁,未丧失劳动能力且有土地作为生活来源,被扶养人生活费不应得到支持;各项赔偿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庭前,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靖中心支公司提供书面答辩状,称被告昆明坦途物流有限责任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本案所涉交通事故属于俞关林单方肇事,俞关林系云A×××××号车辆的车上人员,其损失不属于交强险保险赔偿范围。原告针对其主张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身份证、户口簿、结婚证、暂住证、火化证。2、内资企业登记情况表,机动车登记证。3、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4、户口簿。5、村委会证明。上述证据欲证明:俞关林受雇于被告尹忠奎,被告尹忠奎所购买的货车挂靠于被告昆明坦途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两被告应连带赔偿原告因事故受伤所遭受的各项损失。被告尹忠奎针对其答辩意见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机动车销售发票。2、机动车业务受理凭证。3、注册登记机动车信息栏。4、车辆购置税完税证明。5、税收缴款通知书。6、车辆购置税纳税申报表。7、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报税联。8、税务登记证。9、组织机构代码证。10、道路运输许可证。11、分期付款买卖合同。上述证据欲证明死者的损伤系自身原因造成,双方无雇佣关系,被告尹忠奎已一次性补偿原告3万元。昆明坦途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举证如下:1、机动车销售发票。2、机动车登记证书。3、行驶证。4、道路运输许可证。5、交强险、商业险保单。6、分期付款买卖合同。7、身份证、户口簿、交付验收单。上述证据欲证明死者的损伤系自身原因造成,被告尹忠奎与昆明坦途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之间不存在挂靠关系。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23日,昆明坦途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与尹忠奎签订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约定尹忠奎以分期付款方式向昆明坦途物流有限责任公司购买解放牌仓栅式运输车一辆,在该合同第二条,双方约定买方除首付款外尚余购车款126620元,因买方尚未支付购车款,买方应向出卖方支付资金占用费或利息161065.44元,在该合同第六条中,买卖双方明确为挂靠关系。2016年3月14日,该车登记于昆明坦途物流有限责任公司名下。2016年3月起,被告尹忠奎雇佣俞关林开车拉货,2016年7月17日,俞关林驾驶云A×××××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沿普洱市宁洱县磨黑镇至江西新併寨方向行驶,当车行至K5十300米处,俞关林所驾车辆驶出路面翻下道路西侧山坡,造成车辆受损,俞关林当场死亡,经宁公交认字[2016]第2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俞关林驾驶机动车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俞关林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明,尹忠奎以昆明坦途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作为被保险人为涉案车辆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靖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事故发生后,尹忠奎垫付了3万元。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尹忠奎以分期付款方式从被告昆明坦途物流有限责任公司取得涉案车辆后,即雇佣俞关林为其开车拉货,俞关林系从尹忠奎处获取劳动报酬,该事实有案发后尹忠奎在宁洱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所作陈述为证,尹忠奎与俞关林之间符合雇佣劳动关系特征,双方形成雇佣关系,对俞关林在提供劳务活动中死亡的损害后果,雇主尹忠奎应承担相应民事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昆明坦途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与尹忠奎签订的分期付款买卖合同中,已明确双方系挂靠关系,且昆明坦途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从尹忠奎处收取的款项高于车辆实际价值,昆明坦途物流有限责任公司存在获利的情形,故对原告要求由昆明坦途物流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俞关林作为涉案车辆的驾驶人,不属于交强险确定的赔偿主体,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保险公司不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受害人有重大过失的,可以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宁洱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俞关林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其道路交通违法行为是造成事故的根本原因,本院据此认定俞关林对损害后果的发生存在过错,本院结合本案案情,确定由被告尹忠奎、被告昆明坦途物流有限责任公司连带承担40%的赔偿责任。关于各项赔偿款项的计算问题。1、死亡赔偿金。原告提交了俞关林在城镇居住的暂住证明,加之俞关林生前具备相关驾驶技能,其收入主要来源于城镇,本院以城镇标准计算相关赔偿金额。按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的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并以二十年固定赔偿年限计算赔偿金为527460元(26373×20)。2、丧葬费。按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6个月总额计算为32231元(64463÷2)。3、被扶养人生活费。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本案原告俞老加年事已高,且无其他生活来源,本院确认其被扶养人生活费为34150元(6830×15÷3)、因原告李柱存并未举证证明其符合法定可取得被扶养人生活费的条件,对原告李柱存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4、交通费、住宿费。原告虽未提交证据佐证,但因俞关林在外地身亡,家属赶赴异地处理相关事宜客观上确会产生上述费用,本院结合本案案情,酌情支持1000元。因原告未提交收入减少的相关证据,对其主张的误工费,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为594841元。同时,按照上述责任认定,应由两被告对该594841元的40%即237936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据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昆明坦途物流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尹忠奎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等共计人民币237936元。(该费用已包括原告俞老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34150元,被告尹忠奎已垫付的3万元应在执行中予以扣减)二、驳回原告俞老加、原告李柱存、原告蒋传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895元由被告昆明坦途物流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尹忠奎共同承担3497元,由原告俞老加、李柱存、蒋传美共同承担839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 慧人民陪审员 钱志红人民陪审员 李连胜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邓云飞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