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681刑初570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7-18
案件名称
570陈雪冲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启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启东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雪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681刑初570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雪冲(聋哑人),男,1966年7月30日生,汉族,文盲,工人,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启东市,住启东市。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7月27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8月25日变更为取保候审。辩护人李岩,江苏江海明珠律师事务所律师,启东市司法局法律援助中心指派。翻译人施王周,启东市特殊教育学校教师。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检察院以启检诉刑诉〔2016〕4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雪冲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1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7年1月22日,经启东市人民检察院申请,本院依法决定对本案延期审理,后恢复审理。启东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丽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雪冲及辩护人李岩、翻译人施王周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雪冲于2016年6月至7月期间,携带扳手至本市汇龙镇北辰公寓南门路段、景源华庭西门路段、城南停车场等地,盗窃水泥罐车、货车、牵引车内的蓄电池14起,窃得蓄电池28只。经启东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上述蓄电池价值合计人民币12939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雪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追究刑事责任,诉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陈雪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但认为其只实施了3起盗窃。辩护人提出辩护意见认为,被告人陈雪冲系聋哑人,又系初犯,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陈雪冲于2016年7月期间,携带扳手至本市汇龙镇台角新村北侧路段、和平路长兴街路口南侧、泰安水泥厂大门附近,盗窃吊车、牵引车、水泥槽罐车内的蓄电池3起,窃得蓄电池6只。经启东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上述蓄电池价值合计人民币2271元。具体事实分述如下:1.被告人陈雪冲于2016年7月18日凌晨,至本市汇龙镇台角新村北侧路段,窃得被害人范某的苏G×××××号吊车的蓄电池2只,价值人民币948元。2.被告人陈雪冲于2016年7月18日左右某日,至本市汇龙镇和平路长兴街路口南侧,窃得被害人吴某的苏F×××××号牵引车的蓄电池2只,价值人民币353元。3.被告人陈雪冲于2016年7月24日凌晨,至本市汇龙镇泰安水泥厂大门附近,窃得被害人施某的鲁H×××××号水泥槽罐车的蓄电池2只,价值人民币970元。被告人陈雪冲于2016年7月27日凌晨被启东市公安局民警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在本案审理中,被告人陈雪冲主动退赔赃物折价款人民币2271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物证扳手2把及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明:从被告人陈雪冲处扣押作案工具扳手2把及扳手的特征。2.被告人陈雪冲的常住人口登记表,证明:被告人陈雪冲的基本身份事项。3.启东市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汇龙中队出具的发破案经过,证明:被告人陈雪冲于2016年7月27日凌晨在汇龙镇紫薇路圆通快递公司门口,准备擅自使用该公司电瓶三轮车时,被根据线索在此蹲守的民警抓获,民警当场查获陈雪冲随身携带的作案工具扳手2把。4.被害人陈述(1)被害人范某的陈述笔录,证明:2016年7月17日下午,范某将苏G×××××吊车停放于汇龙镇台角新村的北侧马路边,18日早晨发现吊车内2只电瓶被偷。电瓶是骆驼牌,型号是6-QWLZ-120(760)-K,于2015年12月底购买。(2)被害人吴某的陈述笔录,证明:2016年7月16日下午,吴某将苏F×××××牵引车停放在启东市汇龙镇和平路和长兴路路口南100米处的路东侧,7月19日早上发现2只电瓶被偷。电瓶是风帆牌,型号为6-QA-165(180G51)12V165Ah,于2013年6月购买。(3)被害人施某的陈述笔录,证明:2016年7月23日下午,施某将鲁H×××××水泥罐式货车停放于汇龙镇泰安水泥厂大门对面路边上,24日早上发现2只电瓶被偷。电瓶是双帆牌,型号是6-QW-150(800)12V150Ah800A,于2016年5月购买。5.被告人陈雪冲的当庭供述、供述笔录、辨认笔录,证明:陈雪冲曾分别至汇龙镇台角新村北侧路段、和平路长兴街路口南侧、泰安水泥厂大门附近等三地盗窃作案,共窃得汽车蓄电池6只的事实。具体作案手段为:用随身带的扳手先把电瓶上的搭头拧松,然后再用手把电瓶拿出来。陈雪冲辨认出相关盗窃地点。6.启东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关于蓄电池的价格认证结论书,证明:涉案蓄电池的价值。7.监控视频及截屏照片,证明:被告人陈雪冲在2016年7月17日、18日、24日深夜,驾驶电动自行车后换驾电瓶三轮车出现在案发地点附近的事实。上述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均具有证明效力,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雪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雪冲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公诉机关指控的部分事实证据尚不充分,本院不予认定。被告人陈雪冲系又聋又哑的人犯罪,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雪冲积极退赃、主动预缴罚金,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为保护公私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雪冲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三千五百元(已预缴)。二、被告人陈雪冲退赔在案的赃物折价款人民币2271元,发还被害人范倩美人民币948元、吴海熊人民币353元、施小平人民币9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姚雪松审 判 员 王 辉人民陪审员 张卫标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丁晓霞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十九条又聋又哑的人或者盲人犯罪,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