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1225民初139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7-07
案件名称
张绪礼与伍兆如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会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会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绪礼,伍兆如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会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225民初139号原告:张绪礼,男,1947年1月7日出生,汉族。被告:伍兆如,男,1954年12月8日出生,汉族。原告张绪礼与被告伍兆如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同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绪礼、被告伍兆如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绪礼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23147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5年8月17日下午3时左右,张绪礼、伍兆如、李久亮、梁顺成等人在湖南会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会同农商行)门口的台阶上聊天,后原、被告因开玩笑发生争吵,双方互相用拳头殴打对方,导致两人受伤(庭审中陈述变更为导致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到会同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8天,伤情经诊断为左侧第5肋骨骨折等。2016年3月20日,会同县公安局林城派出所组织双方调解,双方自愿达成调解协议,约定:一、张绪礼和伍兆如各自承担各自的医疗费用,不得追究对方的法律责任;二、双方不得再因此事挑起事端,否则由挑起方负全部的法律责任。2016年11月28日,原告就2015年8月17日被殴打受伤的伤情委托怀化市方正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伤残程度、误工、护理、营养期的法医学鉴定,司法鉴定意见为:1.张绪礼损伤已构成十级伤残;2.张绪礼损伤误工时间为45天、护理期为15天、营养期为30天。2016年3月20日双方达成的调解协议只对各自医疗费用进行了约定,但对除医疗费以外的损失没有解决。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伍兆如辩称,一、2015年8月17日,原告打电话叫被告到会同农商行门口,当时有梁顺成、李久亮和原告在,双方在开玩笑过程中,原告用拳头将被告手背打了一下,随后被告也将原告手背打了一下,原告站起来用力将被告连续推倒两次,造成被告头部受伤,之后经梁顺成劝开。原告是诬告被告。二、原、被告发生争执一事,会��县公安局林城派出所于2016年3月22日处理好了,原告也在协议上签字,被告也交给原告500元,用于解决原告的住院补助、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费、鉴定费、交通费等,当时派出所明确说只要原告同意这样解决,原告就在协议上签字,原告签字后,其亲属作为见证人也签了字,双方还照了合影表示和好如初。此事已经解决,原告时隔两年多又起诉,完全是赖皮。三、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打伤了原告,被告体弱多病,手无缚鸡之力,而原告身体强壮,原告诉称被告用拳头打伤其肋骨是不可能的。原告的肋骨伤不是打伤的,是其骑摩托车碰伤的。四、原告提供的司法鉴定在程序上不合法,没有会同县人民医院的诊断证明书与医生的委托鉴定证明,凭病历是不能说明原告的伤是打伤的,也没有说明伤势。原告提供的病历是弄虚作假,被告不应赔偿。五、关于林城派出所作出的《治安调解协议书》中第十行“伍兆如用拳头殴打张绪礼造成张绪礼受伤”是办案人员有意不改,应是“张绪礼先用拳头打伍兆如造成伍兆如受伤”。六、被告被原告用力推倒时头部受伤,原告理应赔偿被告以下损失共计57924元:1.因原告诬告造成被告名誉损失20000元;2.被告不同意赔偿,原告天天背着杀猪刀要杀被告,被告精神受到损害,原告应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3.被告被原告推倒受伤后至今神志不清,应赔偿护理费558天,每天20元,共计11760元;4.因被告被原告推倒至今头脑里有污血,购买奇人药酒18瓶,每瓶898元,共计16164元。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8月17日15时许,原、被告等人在会同农商行营业部门口的台阶上聊天时,原、被告因开玩笑发生争执,随后双方相互用拳头殴打对方,其中被告用拳头殴打了原告胸部,导致双方不同程度受伤,经人劝解后自行离开。8月18日,原告自行到会同县人民医院进行胸部CT检查,该医院出具的CT检查报告单载明“初步印象:……2.左侧第5肋骨骨折……”当日下午13时许,原告到会同县公安局林城派出所报警称被人打伤,并对受伤部分拍摄了伤情照片。8月19日,原告到会同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计18天。其伤情经该院诊断为:“1.左侧第5肋骨骨折……”同年8月25日,林城派出所出具1份《归案经过》,主要记载:伍兆如与张绪礼因开玩笑发生冲突,随即伍兆如与张绪礼相互殴打起来,导致两人均受伤。2015年9月14日,会同县公安局委托怀化市方正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损伤程度进行鉴定,该鉴定中心做出的分析说明及鉴定意见为:张绪礼损伤致左第5肋骨骨折,目前已构成轻微伤。2016年3月22日,原、被告在林城派出所组织下达成会公(林)调字[2016]第0018号《治安调解协议书》,该协议书主要记载:2015年8月17日15时许,张绪礼、伍兆如等人在会同县林城镇东门阁农村商业银行门前台阶上聊天时,伍兆如与张绪礼因开玩笑发生争执,伍兆如用拳头殴打张绪礼受伤,随即张绪礼还手用拳头殴打伍兆如,造成伍兆如受伤……经调解,双方自愿达成如下协议:1.张绪礼和伍兆如各自承担各自的医疗费用,不得追究对方的法律责任;2.达成协议后,双方不得再因此事挑起争端,否则由挑起方负全部的法律责任。本协议自双方签字之时生效……原、被告及公安机关调��人员、在场的见证人均在调解协议上签名。2016年11月28日,原告委托怀化市方正司法鉴定中心对其损伤进行伤残程度和误工、护理、营养期评定,该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为:1.张绪礼损伤已构成十级伤残;2.张绪礼损伤误工时间为45天、护理期为15天、营养期为30天(从受伤之日起计算)。另查明:1.原、被告双方在公安机关达成调解协议时,原告提交了1份损失清单,包括治疗费、医药费6637.2元,伤情照片费50元,司法鉴定费700元、伤情鉴定费1500元,车费358元,材料打印费92元,合计9337.2元。2.2016年湖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1930元;2015年湖南省农、林、牧、渔业年平均收入为31191元,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收入为42494元;《湖南省省直机关差旅费管理办法》(湘财行[2014]15号)规定,省内出差伙食补助费为每人每天100元。上述事实,经本院公开开庭审理,原、被告当庭举证、质证和辩论,本院确认,有会同县公安局林城派出所对李久亮、梁顺成、张绪礼、伍兆如等人的询问笔录复印件,会同县公安局林城派出所出具的归案经过复印件,张绪礼伤情照片打印件、受伤部位照片原件,会同县公安局会公(林)调字[2016]第0018号《治安调解协议书》原件,会同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入院记录、住院病案首页、出院记录、彩超检查申请单、CT检查报告单复印件,怀化市方正司法鉴定中心[2015]临鉴字第519号、[2016]临鉴字第62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原件,会同县公安局林城派出所调取的本案事发监控视频光盘等证据及本院法庭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依法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称和辩称,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被告在本案中是否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及原、被告在本案中的责任如何划分;2.如何确定原告的各项损失。现分别分析评判如下:一、被告在本案中是否应承担民事责任及原、被告在本案中的责任如何划分。根据会同县公安局林城派出所对事发时在场人员的询问笔录、出具的归案经过、《治安调解协议书》以及事发监控视频,可证实原、被告双方因开玩笑发生口角后相互推搡并用拳头殴打对方,导致双方不同程度受伤,本案纠纷的发生双方均有过错,被告应对其行为给原告造成的损害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辩称没有打伤原告,虽提交了李久亮、梁顺���的书面证言,但因被告未申请证人出庭作证接受当事人的质询,又未提供证人确有困难不能出庭作证的情形,且该书面证言与公安机关对该二人的询问笔录内容不完全一致,又未提供其他证据印证,故对该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还提出原告肋骨骨折系原告骑摩托车致伤,但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原告在事发第二天即到医院进行了检查,并检查出左侧第五根肋骨骨折,结合事发监控录像,能认定被告殴打了原告的胸部,故原告胸部肋骨骨折系被告的殴打行为所致,被告理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认为会同县公安局林城派出所作出的会公(林)调字[2016]第0018号《治安调解协议书》中“不得追究对方的法律责任”即包括原告的所有损失,不应再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原、被告在达成《治安调解协议书》时,原告并未对胸部肋骨骨折进行伤残等级鉴定,尚无法得知其构成伤残,该《治安调解协议书》仅约定“各自承担各自的医疗费用”,并没有对原告因伤残造成的损失赔偿作出约定,故原告要求被告另行赔偿因伤残造成的损失费用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要求原告赔偿其损失共计57924元的意见,不属于本案处理范围,其可另行法律途径解决。综上,根据本案纠纷发生的起因、经过等,结合双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本院酌情确定被告应承担原告合理损失的60%,原告自负40%。二、对原告要求赔偿的各项损失如何认定。1.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共住院18天,湖南省内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0元/人·天,该项损���为1800元(100元/天×18天)。2.误工费。误工费是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来确定的,原告系农村居民,现已年满70周岁,不能举证证明其有收入来源即不能证明其收入状况和因本案发生后造成了收入减少,因此,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3.护理费。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原告护理期为15天,参照2015年湖南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收入为42494元计算,该项损失应为1746.33元(42494元÷365天×15天)。原告只要求赔偿1275元,超过部分视为放弃,予以支持。4.残疾赔偿金。原告系农村居民,2016年湖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1930元,原告伤残等级为十级,本案纠纷发生时年满68周岁,故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14316元[11930元×(20年-8年)×10%]。原告还主张交通费298元和鉴定费2200元,但未提交交通费、鉴定费的发票等相关票据,且双方在公安机关达成调解协议时,原告提交的损失费用清单中已经列明了医疗费用、伤情照片费、车旅费、司法鉴定费和伤情鉴定费等,应视为原告当时就放弃了上述费用赔偿的权利,因此原告再就该两项损失要求赔偿,证据不足,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在本案中受到的损失经确定有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护理费1275元、残疾赔偿金14316元,共计17391元,由被告赔偿10434.6元(17391元×60%),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伍兆如在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张绪礼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等共计10434.6元;二、驳回原告张绪礼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9元,由原告张绪礼负担151.6元,被告伍兆如负担227.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亚军审 判 员 张志广人民陪审员 唐元益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向 娜附件: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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