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云0524执161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5-22

案件名称

昌宁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申请执行与被执行人黄光日、杨红彦一案裁定书

法院

昌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宁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昌宁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黄光日,杨红彦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云南省昌宁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云0524执161号申请执行人昌宁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533025MB0U283260。住所地:昌宁县田园镇右甸西路101号。法定代表人沙军良,男,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吴光伟,男,昌宁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干部。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毕晓琳,女,昌宁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综合监督执法所工作人员。特别授权代理。被执行人黄光日,男,1973年01月12日生,住昌宁县。被执行人杨红彦,女,1979年03月19日生,住昌宁县。申请执行人昌宁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云0524行审20号行政裁定书,于2017年04月24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黄光日、杨红彦缴纳社会抚养费人民币419490元,承担案件执行费人民币6190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黄光日、杨红彦交纳执行款人民币28000元、承担案件执行费人民币6190元后,余款人民币391490元二被执行人已无可供执行的财产,不具备执行条件。根据上述情况,经征得申请执行人的同意,本案可终结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昌宁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2016年11月22日作出的昌卫计征字(2016)第49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未执行部分人民币391490元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杨洪安审判员  杨景艳审判员  杨中学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杨子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