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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1民终408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10-10

案件名称

杨百申、杨百学退伙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日照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百申,杨百学

案由

退伙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1民终40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杨百申,男,1949年5月9日出生,汉族,居民,户籍所在地日照市东港区,现住日照市东港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范玉亮,山东天蓝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杨百学,男,1960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居民,户籍所在地日照市东港区,现住日照市东港区。委托代理人:韩念壮,山东韩念壮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杨百申因与杨百学退伙纠纷一案,不服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2015)东民一初字第18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杨百申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支持杨百申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杨百学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双方2011年1月10日达成的协议约定涉案鲁L×××××车辆归杨百学所有,杨百申不再参与车辆的经营与分利,杨百学支付给杨百申86000元,该协议仅是对双方合伙经营车辆归属达成的协议,是针对车辆的分车协议,并非双方达成的合伙清算退伙协议,合伙期间的债权债务、资产等并未一并清算。一审法院认定协议是退伙协议错误,86000元是退伙补偿款错误。一审查明双方协商时对车辆估价13万余元,86000元是杨百申对车辆价值合理的应有份额,且考虑到杨百学分三年还清,杨百申比杨百学多分21000元也是合同合理的,这也说明了该协议仅是对双方共有车辆归属的处分。2、杨百申主张的代杨百学清偿53040元、归还合伙清算现金67517元均是双方合伙期间的债务和应分配财产,本案应一并处理,一审法院判决另案处理不当。法律规定“同一诉讼中涉案两个以上法律关系,属于主从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以主法律关系确定案由,但当事人仅以从法律关系起诉的,则以从法律关系确定案由;不属于主从关系的,则以当事人诉争的法律关系确定案由,均为诉争法律关系的,则按诉争的两个以上法律关系确定并列的两个案由”,因此基于相同法律关系的多个诉讼请求可以一案合并审理是有法可依,符合立案本意。对于杨百申的该两项诉讼请求,一审法院应予以支持。杨百学辩称:杨百申的上诉理由不成立,请求依法驳回杨百申的上诉请求。从杨百申上诉状事实和理由所记载的内容看杨百申也不认可双方2011年1月10日达成的协议为退伙协议,杨百学也不认可该协议为退伙协议,一审判决不尊重双方的意思自治,认定该协议为退伙协议,进而判决杨百学按照该协议付给杨百申81000元及利息是完全错误的。杨百学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并依法改判;一二审诉讼费由杨百申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1、双方于2011年1月10日签订的协议是无效的,一审法院认定协议有效并判决杨百学给付杨百申退伙补偿款81000元及利息错误。(1)涉案车辆行驶证登记的自始至终都是杨百学。杨百学独立经营期间,杨百申私自扣车影响杨百学经营,从而胁迫杨百申签订协议,该协议无效;(2)杨百申胁迫杨百学签订协议时,承诺尽快核对2007—2008年的财务账目,否则协议不生效,后杨百申单方面反悔,该协议无效;(3)杨百申诉讼请求的第三项可以看出杨百申自认合伙期间的账目双方尚未完全清理,即杨百申自认协议无效;(4)杨百学一审提交的证据4、10可以证实杨百申认可协议无效;(5)一审时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证人证言均可以证实,2011年1月10日签订协议后双方又多次对账,双方继续对账的行为否定了协议的效力。2、杨百学不仅不应承担给付义务,相反,杨百申还应向杨百学支付173910元。(1)根据一审时杨百学提交的证据5.6.7.8.9粗略计算,杨百申至少应付给杨百学40000(工资,证据5)+7410(养路费,证据6)+10000(证据7)+5000(证据8)+40000(证据9)=102410元;(2)涉案车辆2009年曾发生导致一死一伤的交通事故,杨百学承担了处理事故的全部费用,杨百申未出资。处理车祸交给交警队60000元,包含安葬费、精神抚恤金、医疗费各10000元、停车费、拖车费等五项保险公司不报销的费用,另外9次租车前往淄川租赁费9000元、律师费2000元,以上费用共计71000元,杨百申应承担35500元;(3)车贷10万元由2007—2008年的盈利10万元支付,杨百申主张车贷10万元由借杨传军的5万元以及盈利5万元组成,所以2007—2008年有5万元盈利被杨百申贪污,应追究其责任;(4)借杨宝全的4万元,杨百学用给杨百申偿还房贷的方式付3.6万元,该款账目中没有支出,所以该3.6万元被杨百申贪污,杨百申不仅要归还该3.6万元,还应追究其责任。杨百申答辩称:杨百学上诉的两项请求均不符合事实,2011年1月10日双方签订的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有调解人王某在场证明,约定合法有效。杨百申要求杨百学支付81000元符合约定。杨百申垫付了应该由杨百学承担的债务,一审法院未支持杨百申索要垫付的债务款违背了双方协议的约定。杨百学提出的抗辩和异议均无证据支持,杨百学的上诉应当予以驳回。杨百申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杨百学支付杨百申退伙协议约定的合伙财产分配款86000元及利息;2、由杨百学支付杨百申代为清偿债务款53040元及利息;3、由杨百学支付因合伙清算应分给杨百申的现金67517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杨百申、杨百学系亲兄弟,二人于2007年11月27日共同向日照德兴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兴公司)借款20万元,并约定了利息,杨百申、杨百学用此款购买了西湖镇小花崖村焦自宁所有的鲁L×××××号牌斯太尔货车及鲁L×××××号牌挂车,合伙从事货物运输业务。双方口头约定由杨百申负责记账及管理现金,由杨百学实际经营管理车辆。合伙期间陆续偿还购车借款,截至2008年11月,累计偿还购车借款10万元。2008年12月15日,杨百申、杨百学因为合伙经营需要以杨百学的名义向案外人杨传军借款5万元用于偿还德兴公司的借款,杨百学于当日为杨传军出具借条,载明“借条借杨传军50000元整伍万元整借款人:杨百学08.12.15号”,杨百申及杨传军认可借款时口头约定按照信用社贷款利率年息9.6%支付利息,2010年11月2日,杨传军因资金紧张向杨百学催要,杨百学偿还借款本金2万元。2008年底,杨百申、杨百学口头协商杨百申不再参与经营车辆,由杨百学按照每月10000元支付给杨百申,用于偿还德兴公司的借款,还清贷款后利润平分,杨百学按照每月1万元履行了四个月后未再支付,此后一直由杨百学实际经营车辆。偿还车辆借款明细为2008年10月26日偿还借款5万元,2008年12月10日偿还借款10000元,利息19200元,2009年2月16日偿还借款1万元,4月19日偿还借款1万元,6月12日偿还借款1万元,2010年3月5日偿还借款3万元,2010年3月22日偿还借款利息9200元,至此与德兴公司的借款全部结清。2011年1月10日,杨百申提出退伙,杨百申、杨百学共同找到中间人王某,经协商达成协议如下:“协议鲁L×××××车原由杨百申与杨百学共同所有,今协议如下:杨百申不再参与经营与分利,现鲁L×××××车归杨百学所有,杨百学一次性付给杨百申86000元(捌万陆仟元)分三年还清,2010年付16000元,2011年付3万元,2012年付4万元,每年的阴历年前还清当年所要还款的数额,今日以前的所产生的债务由杨百学承担,以后车辆所产生的债务与杨百申无关,以上协议经双方认可,不得反悔。协议人:杨百申杨百学证明人:王某2011年1月10日。”此后,杨百申不再参与车辆运营与利润分配等。见证人王某表示,杨百申、杨百学协商时对车辆估计13万余元,最终确定由杨百学支付给杨百申86000元,杨百申不再参与车辆运营,债权债务均由杨百学负担,杨百申、杨百学对协议内容均无异议,自愿签字。2011年5月15日,杨百学偿还杨百申现金5000元,杨百申为杨百学出具收条一份。另查明,杨百申、杨百学签订上述协议后,案外人杨传军向杨百学催要借款未果,杨传军又向杨百申催要借款,2014年12月30日杨百申偿还了杨传军借款本金3万元、利息23040元,利息计算方式为2008年12月15日至2011年11月2日,按照本金50000元,年息9.6%,计算三年利息为14400元;2011年11月2日至2014年11月2日,按照本金30000元,按照年息9.6%计算三年,利息为8640元,利息共计23040元。杨传军为杨百申出具了收到条。再查明,杨百申主张的诉讼请求第三项计算方式为:合伙经营第一年杨百申、杨百学双方偿还德胜公司10万元借款本金中有4万元系杨百申之子杨宝全的公积金贷款,当时杨百申、杨百学约定由杨百学每月偿还住房贷款1500元,杨百学实际偿还贷款3.6万元,尚欠本金4000元及两年利息3840元;2008年4月30日杨百申垫付公路局规费7410元;杨百申、杨百学在竖旗对账,总收入252370元,总支出262723元,结果为负10353元,杨百申认为该10353元系杨百申实际支出,应由杨百学偿还给杨百申;车上流动资金4000元,每趟缺损下趟再补上,该4000元杨百学未归还;2008年12月10日还公司车贷10000元,在账本记录中未列入支出;2008年12月10日偿还德兴公司车贷利息19200元,在账本记录中未列入支出;2008年7月3日车上换增压器2000元、冲洗等130元、空滤等2610元、司机超载罚款374元错将支出记为收入;杨百申替杨百学偿还房贷900元/月,共计偿还12个月,但账本仅记载了8个月,有4个月在账本中遗漏,计3600元;以上全部金额67517元即杨百申主张的第三项诉讼请求。还查明,杨百申曾申请保全杨百学的财产,一审法院于2015年4月21日作出(2015)东民一初字第1827-1号民事裁定,裁定将登记在杨百学名下的房产证号为20××67号房产予以查封,一审法院于同日作出(2015)东民一初字第1827-2号民事裁定,裁定将登记在杨百学名下的鲁L×××××号、鲁L×××××号车辆予以查封,杨百申为此支出保全费1570元。一审法院认为:杨百申、杨百学合伙经营涉案车辆从事货物运输,双方均无异议,合伙至2011年1月10日,杨百申、杨百学协商一致终止合伙关系并签订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该协议明确约定了车辆归属、补偿价格、支付方式及债权债务负担情况,形式合法,内容完备,且有第三人在场证明,应认定杨百申、杨百学之间的合伙关系自2011年1月10日终止。协议中约定杨百学应给付杨百申退伙补偿款86000元,杨百学于2011年5月15日偿还杨百申现金5000元,余款81000元杨百学未按约定支付给杨百申,应承担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一审法院对杨百申要求杨百学给付退伙折价款81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杨百申、杨百学协议签订日期为2011年1月10日,约定付款期限分别为2010年农历年底(2011年2月3日为春节)支付16000元,2011年农历年底(2012年1月23日为春节)支付30000元,2012年农历年底(2013年2月10日为春节)支付40000元,签订日期并未早于首笔付款时间。杨百申主张合伙终止后代杨百学偿还案外人杨传军借款30000元及利息23040元,要求杨百学支付该款,杨百申的该项诉讼请求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应以追偿权纠纷向杨百学主张权利,对杨百申的该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一并处理。杨百申要求杨百学给付其现金67517元,多数款项系2011年1月10日终止合伙协议达成之前形成,与双方签订的协议内容不符,且其部分请求与本案亦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杨百申的该项诉讼请求,缺少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6条、第52条、第54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杨百学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杨百申退伙补偿款81000元及利息(利息分别为:以本金16000元为基数,按照年息6%,自2011年2月4日开始计算至2011年5月15日;以本金11000元为基数,按照年息6%,自2011年5月16日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履行之日止;以本金3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息6%,自2012年1月24日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履行之日止;以本金4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息6%,自2013年2月11日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履行之日止);二、驳回杨百申要求杨百学支付代偿债务及利息53040元的诉讼请求;三、驳回杨百申要求杨百学支付现金67517元的诉讼请求;四、驳回杨百申本案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金。案件受理费4312元,由杨百申负担2487元,由杨百学负担1825元;保全费1570元,由杨百申负担500元,由杨百学负担1070元。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庭审时杨百学提交如下证据:1、2009年8月28日-2011年8月27日涉案车辆的交强险和商业险保单及投保手续,用于证实涉案车辆的保费是由杨百学支付的,在合伙终止时应考虑事上述费用的承担问题。2、(2009)川民一初字第1900、2151号民事判决书各一份,用于证实涉案车辆在2009年7月23日发生一死一伤交通事故,为此杨百学为此承担了赔偿款(扣除保险)71000元,该笔费用杨百申应承担35500元。杨百申对上述证据质证认为:1、对保单和保险合同无异议,但一审已经查明2008年11月26号之后车辆由杨百学独立经营,每月交纯利润10000元归还贷款,有盈余两人再分配,2008年到2010年的保费应当由杨百学承担,与合伙体无关。2、对判决书真实性无异议,理由同上,事故发生的责任是杨百学自己造成的,费用不应由杨百申承担。本院认为:2007年11月27日,杨百申、杨百学合伙购买涉案车辆从事货物运输。2011年1月10日,双方达成协议约定,杨百申不再参与经营与分利,涉案车辆归杨百学所有,杨百学分三年支付杨百申86000元,今日以前所产生的债务由杨百学承担,以后车辆所产生的债务与杨百申无关,上述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杨百申、杨百学签订的协议明确约定了车辆归属、补偿价格、支付方式等内容,上述约定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亦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现杨百学主张上述协议是在受胁迫之下书写的,但是未提供证据证实,对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签订协议之后双方是否继续对合伙期间的账目进行清算不影响涉案协议的效力,因此一审法院认定双方之间的协议合法有效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杨百申主张杨百申代杨百学偿还杨传军借款本息53040元以及合伙期间杨百申多支出61787元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案件,其中一部分事实已经查清,可以就该部分先行判决”,本案中,因双方当事人均认可合伙期间的账目尚未结算完毕,且案件审理过程中双方也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实合伙期间的收入、支出、双方对债务承担、盈余分配等问题的约定,所以在账目未清算完毕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对杨百申的上述主张未予处理并无不当。关于杨百学主张杨百申应向其支付173910元的问题。因双方合伙期间的账目尚未结算完毕,且一审时杨百学并未就该问题提起反诉,因此杨百学的该项主张并非属于本案审理范围。综上,杨百申、杨百学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422元,由上诉人杨百申负担2597元,由杨百学负担182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琳代理审判员  李云代理审判员  汤阳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刘敏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