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332刑初28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8-11
案件名称
段寒弟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恭城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恭城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段某1,段寒弟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恭城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332刑初28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恭城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段某1,男,1950年12月16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恭城瑶族自治县,汉族,农民,初中文化,住恭城瑶族自治县。被告人段寒弟,曾用名:段受润,男,1980年7月2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恭城瑶族自治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恭城瑶族自治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1月21日被恭城瑶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恭城瑶族自治县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恭城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恭检刑诉(2017)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段寒弟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原告人段某1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恭城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林松立出庭履行职务,原告人段某1、被告人段寒弟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恭城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2月28日,因段某1向被告人段寒弟的儿子身上泼粪水,当日15时许,段寒弟持菜刀在恭城瑶族自治县西岭乡潮水岩村跳石(地名)处将段某1肩背部砍伤。经鉴定,段某1肩背部的软组织损伤已构成轻伤二级。原告人段某1诉称,2016年2月28日15时许,其在本县西岭乡潮水岩村跳石(地名)处被段寒弟持菜刀砍伤。原告人受伤后在恭城瑶族自治县人民医院共住院治疗9天,花费医疗费人民币8227.44元。原告人认为,段寒弟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同时,段寒弟对原告人的伤害后果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请求判令段寒弟赔偿原告人医疗费8227.4元、误工费837.93元(33983元/365天×9天)、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900元(100元/天×9天)、营养费900元(100元/天×9天),合计赔偿人民币10865.33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段寒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表示对于原告人段某1的合理损失愿意赔偿,且有受立案材料、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情况说明等书证;被害人段某1的陈述;证人、熊某、王某、段某2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指认笔录及刑事照相;(恭)公某(伤检)字[2016]19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被告人段寒弟的供述与辩解及原告人段某1提供的住院收费发票、费用清单、入院、出院记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段寒弟持凶器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罪名成立。依照该条款之规定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被告人段寒弟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对其从轻处罚。本案系邻里纠纷,且被害人段某1对激化矛盾负有责任,对被告人段寒弟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段寒弟的犯罪行为给原告人段某1造成了经济损失,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人要求段寒弟赔付医疗费、误工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计算合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人段某1主张医药费900元,其就诊的医疗机构未出具相关意见,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段寒弟的行为明显具有过错,是导致本次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故其应对原告人的损失承担70%的侵权赔偿责任。原告人段某1对本次事故的发生亦具有一定过错,其对自身损失应承担30%的责任。故被告人段寒弟应赔偿原告人段某1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6975.76元为严明国法,保护他人的身体健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二十四条,并参照《2016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的相关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段寒弟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21日起至2017年8月20日止)二、被告人段寒弟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段某1经济损失人民币六千九百七十五元七角六分。(上述应付款项,被告人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履行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马 珺人民陪审员 蔡启松人民陪审员 蒋盛军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王浩海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六条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