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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4民终1902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李某与张某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某,张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4民终190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男,1979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赤峰市宁城县。委托代理人温某,宁城县司法局大城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男,1959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赤峰市宁城县。委托代理人闫某,宁城县司法局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上诉人李某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宁城县人民法院(2016)内0429民初71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此案。现已审理终结。李某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张某一审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采信证据不当;被上诉人张某经营羊饲料,上诉人李某饲养绵羊,张某给李某供应羊饲料,当时双方口头约定待李某饲养的绵羊出栏后给付张某羊饲料款,但是张某中途停止给李某供应羊饲料,给李某造成经济损失,张某给李某供应羊饲料本来就有利润,其又同意赊欠,李某认为张某不应向李某主张利息;且张某在××县人民调解委员会工作人员调解涉案债务时同意让李某在2017年10月末前付清此款,李某认为张某不应违约起诉李某要求提前还款。综上,上诉人认为原判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张某一审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被上诉人张某答辩服判。张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依法判决李某给付张某饲料款及利息40330元。事实和理由:张某经营饲料生意,2014年李某在张某处赊欠饲料,共赊欠饲料款46830元,李某于2016年2月4日给张某打欠据一枚,并约定利息1分。后来经张某索要李某给了10000元,其余欠款36830元,经张某多次索要,不予给付,张某具状提起诉讼。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张某经营饲料生意,2014年李某在张某处赊欠饲料,共尾欠饲料款46830元,李某于2016年2月4日为张某出具欠据一枚,并约定月利率按1分计息,于2016年阳历3月5日付清。后经张某索要李某偿还张某10000元,剩余尾欠饲料款36830元,经张某多次索要至今未偿还。一审法院认为,李某尾欠饲料款36830元,有李某为张某出具的欠据为凭,其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李某理应按欠据约定的时间偿还此款,李某以现在没钱偿还为由,推托不还于法无据。综上所述,张某要求李某偿还尾欠饲料款36830元并承担利息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对张某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李某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欠张某饲料款36830元,并自2016年2月4日起按双方约定的月利率1分给付利息至本金付清之日止。案件受理费405元,邮寄费22元,计款427元,由李某负担,并由李某直接支付给张某。二审期间,被上诉人张某向本院提交一份2016年11月1日宁城县三座店镇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双方调解的人民调解协议书,欲证明因李某没有按约定期限履行该协议,该协议应作废。上诉人质证称对该协议真实性无异议,双方确实签过该协议,李某确实也没按协议约定内容履行,但是李某生活确实困难,无力偿还涉案款项。本院经审查该证据后认为,双方对该协议书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且上诉人李某认可其未按该协议书约定的内容履行,被上诉人张某的证明目的能够实现,本院对该证据在本案中的证据效力依法予以确认。除此,双方均未向本院提供其他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某上诉主张张某向其主张利息无依据;张某起诉李某要求其提前还款属违约行为,故上诉人认为原判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张某一审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经查,关于李某上诉主张其不应支付张某利息,因涉案欠条上明确标注月息一分,李某在欠款人处签字应视为其对欠条内容的认可,故李某认为其不应支付利息的上诉理由因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关于李某上诉主张张某起诉李某要求其提前还款属违约行为,因李某认可其欠张某羊饲料款,并为其出具了书面欠据,并对被上诉人张某二审提供的调解协议书真实性无异议,该协议约定”一、2016年11月30日前李某给付张某欠款20000元,其他欠款在2017年11月30日给付。二、如果在2016年11月30日前李某没给付此20000元,李某同意张某卖存在李某家里的玉米,直至卖够20000元为止。三、如果到期李某没给付此款,张某有权按李某打的欠条诉讼。”二审期间经本院询问,李某称其因生活困难确实未按该协议书约定内容履行,故按该协议约定张某起诉本案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李某上诉主张张某起诉李某要求其提前还款属违约行为的上诉理由因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20元,由上诉人承担。二审邮寄送达费40元,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各承担2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孟凡林审 判 员 崔明明审 判 员 苏力德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法官助理 赵妍婷书 记 员 珠 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