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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221民初1250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7-05

案件名称

安猛与任团结、崔利玲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猛,任团结,崔利玲,张洪兴,梁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临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221民初1250号原告:安猛,男,汉族,1975年4月15日出生,住安徽省临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云斌,临泉县光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任团结,男,汉族,1978年1月1日出生,住安徽省临泉县。被告:崔利玲(曾用名崔丽玲),女,汉族,1972年1月27日出生,住安徽省临泉县。被告:张洪兴,男,汉族,1972年8月13日出生,住安徽省临泉县。被告:梁树,男,汉族,1977年5月29日出生,住安徽省临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英,安徽文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德志,安徽文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安猛与被告任团结、崔利玲、张洪兴、梁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安猛于2017年2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7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云斌,被告任团结、崔利玲、张洪兴,被告梁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英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安猛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四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00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四被告是朋友关系,2016年4月24日,被告任团结、崔利玲由于生意资金周转不开,便从原告处借款300000元,借款约定使用期限两个月,口头约定月利息2%计算,被告于当日出具借条一份,并有被告张洪兴、梁树提供担保并在借据上摁手印。借款到期后,被告任团结、崔利玲未按约定还款,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一直拖欠不付。原告为支持其上述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借款借据1张,证明被告任团结、崔利玲向原告借款300000元,被告张洪兴、梁树进行担保;收条1张,证明被告任团结、崔利玲收到原告的借款300000元;共同还款声明、担保人声明各1份,证明被告张洪兴、梁树承诺对被告任团结、崔利玲的借款进行担保。证人安某证言,证明证人与原告是邻居,不认识被告。在无忧易贷公司任团结和梁树向原告借款300000元,约定利息不是二分就是二分五,通过银行转账,任团结出具有收条,大概有两个月,证人与原告一起到县二中南边100米路东找梁树要过钱,被告任团结辩称,向原告借款属实,已结过利息,现被告经济困难,暂时无能力还款。被告提供其身份证复印件,以证明其有诉讼主体资格。被告崔利玲辩称,任团结向原告借款,让我签字,不知道借多少线,签完字就走了。还没还钱不清楚。被告为支持其上述主张向本院提供身份证复印件,以证明其有诉讼主体资格。被告张洪兴辩称,被告和任团结是战友关系。任团结借款时让我帮忙,被告答应并在借据上签名进行了担保。被告提供身份证复印件,以证明其有诉讼主体资格。被告梁树辩称,本被告与原告不认识。任团结借款本被告担保属实,在借条上签名时,借款数额是空白,是后来被告任团结补上的;借据载明借款到期的期限是2016年6月24日,担保期限是2016年12月23日。借款到期后,原告未向本被告主张过该借款,应当免除担保责任,应驳回原告对本被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提供身份证复印件,以证明其有诉讼主体资格。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24日,被告任团结、崔利玲向原告安猛借款3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本人借款人任团结身份证号)今借到贷款人安猛身份证号)人民币大写叁拾万元整,借款期限自2016年4月24日起至2016年6月23日止。张洪兴、梁树进行担保。2016年4月25日,原告通过中国建设银行转款300000元给被告任团结,被告任团结、崔利玲出具收条一张。担保人梁树出具声明,对借款人因本次个人民间无抵押借款而产生的全部债务在保证额限度内承担不可撤销无限连带保证责任。后原告索要借款,被告任团结仅支付利息,本金至今未付。原告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诉讼来院。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任团结、崔利玲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条及收条,事实清楚,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约定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原告已将借款交付给被告,被告应当按约定到期履行还款的义务,因被告未如期偿还借款,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被告张洪兴、梁树为原告进行连带担保,应当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根据法律规定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梁树承担连带责任,虽提供有证人证明在保证期间届满之后向被告梁树主张过,但该主张已超过六个月,被告梁树的辩解意见,应予采纳,故担保人梁树担保责任应予免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任团结、崔利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安猛借款人民币300000元;被告张洪兴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驳回原告安猛对被告梁树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被告任团结、崔利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世海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潘文瑞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