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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宁0424民初445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5-26

案件名称

龚高勇与毛向东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泾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泾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龚高勇,毛向东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泾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宁0424民初445号原告龚高勇,男,1977年3月29日出生,汉族,个体户,小学文化,河南省项城市人,现住甘肃省平凉市。公民身份号码:×××被告毛向东,男,1965年1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四川省武胜县。公民身份号码:×××原告龚高勇诉被告毛向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丁世琴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龚高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毛向东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龚高勇诉称,2011年6月份,被告毛向东承建泾源县文华苑工程时与我达成口头协议,约定由我向该工地供应防水材料,根据供料情况完工后统一结算。达成协议后,我多次向被告工程提供工程用防水材料,结算后被告支付部分材料款,尚欠1万元。后经我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没有给我支付。现起诉请求由被告支付货款1万元及利息(自2011年9月至2017年3月银行逾期贷款利息6600元,并按银行贷款逾期利率支付自2017年3月至防水材料款付清之日)。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供欠条1张。被告毛向东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经本院审核,原告提交的结算单,内容为”今欠到龚高勇材料款1万元整,欠款人毛向东,2011年9月7日”。对此被告未进行答辩亦未举证、质证,故本院认为,该欠条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应当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原、被告达成口头协议,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承建的泾源县文华苑住宅小区工程工地上供应防水材料,完工后统一结算。达成协议后,原告多次向被告供应防水材料,结算后被告支付原告部分工程款,尚欠1万元未支付,2011年9月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双方未约定违约金及利息,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该货款。现原告起诉由被告支付购货款1万元及利息。本院认为,原、被告口头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防水材料,由被告支付价款,原告已实际向被告供货,被告已实际接受并使用,双方买卖合同关系成立,该合同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在原告已完全履行合同义务的情形下,被告应依约向原告支付价款。被告未完全向原告支付价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对此被告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支付1万元材料款的主张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利息的主张,因双方未约定利息,但考虑到被告违约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客观存在,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之规定,应从原告主张之日起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逾期罚息利率计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毛向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龚高勇支付材料款1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7年4月1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逾期罚息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龚高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毛向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丁世琴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王 慧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