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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102民初1922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6-14

案件名称

薛某与罗某1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某,罗某1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02民初1922号原告:薛某,女,1988年11月26日生,汉族,住郑州市管城回族区。被告:罗某1,男,1987年1月30日生,汉族,住郑州市中原区。原告薛某与被告罗某1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薇、被告罗某1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薛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罗某2由原告抚养,抚养费依法判决;3.原被告名下的存款归各自所有。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2年3月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在郑州市中原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年××月××日女儿罗某2出生。由于婚前双方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双方生活环境和生活习惯不同,被告不敬长辈、不赡养妻女,性格暴躁,还有酗酒、赌博等恶习,对原告缺乏关心。原告不能忍受没有感情、没有温暖的生活,于2016年12月要求协议离婚,但被告不同意。现双方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毫无和好可能,理当结束这段婚姻。为此提起诉讼。被告罗某1辩称,双方感情没有破裂,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和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在郑州市中原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女罗某2。原告起诉来院请求判令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被告不同意离婚,经本院调解无效。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数年,且育有一女,已经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原、被告夫妻双方在平时的生活中,因一些因素发生纠纷在所难免。面对问题和矛盾,双方应当共同面对,寻找解决问题的办法。只要在今后的共同生活中,相互支持、相互谅解、增进沟通,夫妻感情和好、家庭和睦还是有一定希望的。原告没有提交足以证明双方的感情彻底破裂的证据,原告要求离婚等请求因缺乏事实依据,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薛薇和被告罗某1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计150元,由原告薛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建军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孟 蕾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