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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581民初477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5-22

案件名称

刘福忠与徐德奎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梅河口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梅河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福忠,徐德奎,刘福忠,徐德奎,刘福忠,徐德奎,刘福忠,徐德奎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梅河口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581民初477号原告:刘福忠,男,1972年3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梅河口市。被告:徐德奎,男,1956年7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梅河口市。原告刘福忠与被告徐德奎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6日立案后,于2017年3月7日、2017年5月3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刘福忠、被告徐德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福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徐德奎退还2017年度15亩地的承包费;2.赔偿10亩地的玉米损失差价款2000元;3.如果徐德奎承包地中没有小片荒,赔偿2016年玉米补贴差价款4600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30日,刘福忠与徐德奎签订土地承包合同,刘福忠承包徐德奎的承包地35亩,承包费每年8000元,承包期二年。合同约定:“如有小片荒甲方退币”刘福忠种地到秋天后发现35亩承包地中有20亩是小片荒,每亩小片荒和承包地产出的玉米相差400斤,刘福忠找徐德奎协商退还第二年小片荒的承包费,并赔偿2016年小片荒产出粮食差价损失,徐德奎拒绝。徐德奎辩称,请求驳回刘福忠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由刘福忠承担。2016年1月30日,我和刘福忠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刘福忠承包我的35亩土地属实,无一亩小片荒,只是因土地确权引起的数字概念造成的误区。在土地确权实测对照表中记录28.8亩,另有我父母的3.1亩,未测量的:大院子1亩(生产分队的自留地)、老冷沟塘4亩多,共计36.9亩多。刘福忠要求我赔偿玉米损失差价是因为玉米降价了,想从我身上找差价。承包土地跟做生意一样盈亏不定。另外垄挨着垄在同一个地块里产量不可能差400斤。我们曾在转租土地时口头约定由我领取土地补偿款,但刘福忠至今未返还我。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经本院询问该村村长及郭忠山及会计欧仁伟,二人均表明徐德奎承包给刘福忠的35亩地当中,除了实际耕种面积28.8亩之外的土地无法定性为小片荒,其承包给刘福忠的地多于35亩,该证据与徐德奎出具梅河口市杏岭镇鸭绿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中其他的地属于自留地、折等地等均不属于小片荒相互印证。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刘福忠提供的2007年耕地承包合同,证明在耕地面积之外全为小片荒,该证据表明在该承包合同中除登记的之外均属册外地(小片荒),无法证明除登记在册之外的地均为小片荒,且刘福忠提供的杏岭镇农村经济管理服务中心的情况说明,只能证明申报玉米补贴的依据,亦无法证明其承包地中除在册的土地以外均为小片荒。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不予采信。2016年1月30日,刘福忠与徐德奎签订土地承包合同,刘福忠承包徐德奎的承包地35亩,承包费每年8000元,承包期二年,合同约定如有小片荒徐德奎退币。本院认为,刘福忠主张其与徐德奎在2016年1月30日签订的35亩土地承包合同中,有20亩地为小片荒,违反了合同中的约定,徐德奎应返还承包费及赔偿损失。在双方签订合同后,根据村里台账记载徐德奎土地实测面积28.8亩,徐德奎母亲的土地中有3.1亩由徐德奎承包给刘福忠,徐德奎未测量的老冷沟塘4亩地及大院子1亩地均由刘福忠耕种,上述承包地的面积已经多于35亩地,且均不属于小片荒。对于刘福忠主张的石头地及水库坝基属小片荒,徐德奎主张该耕地系由刘福忠免费耕种,不在承包合同内。双方签订承包合同后,徐德奎已将全部承包地交由刘福忠耕种,徐德奎并未耕种任何土地,也未收取2016年度的玉米补贴款,这符合农村土地承包、流转的交易习惯。刘福忠对其领取的玉米补贴款有异议,但玉米补贴系按照国家相关规定予以发放,与个人意志无关。因此,对于刘福忠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福忠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海军审判员  陈 婧审判员  于 清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张博闻—1—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