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827民初2232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殷宝芬、方必跃等与安庆国顺山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望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望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殷宝芬,方必跃,安庆国顺山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吴萍,蔡乾,蔡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望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827民初2232号原告:殷宝芬,女,1959年5月29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原告:方必跃(系原告殷宝芬之夫),男,1956年4月1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袁长应,安徽大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庆国顺山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华中东路***号。法定代表人:杨旭东,该公司破产重组清算组(管理人)负责人。被告:吴萍,女,1964年9月29日出生,汉族,安庆国顺山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总经理,住安徽省安庆市迎江区。被告:蔡乾,男,1987年9月1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德清县。被告:蔡明(系被告蔡乾之父),男,1955年7月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德清县。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文龙,安徽人人律师事务所律师。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小勇,安徽人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殷宝芬、方必跃与被告安庆国顺山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国顺山城公司)、吴萍、蔡乾、蔡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3日作出(2015)望民一初字第01031号民事判决:被告国顺山城公司限于判决生效十日内偿还原告殷宝芬、方必跃借款1600万元,并自2014年3月16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至借款清偿之日止;被告吴萍、蔡乾、蔡明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驳回原告殷宝芬、方必跃的其他诉讼请求。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被告蔡乾、蔡明不服,向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再审认为,一审开庭审理时人民陪审员未出庭参加庭审;殷宝芬、方必跃提交的手机短信内容和吴萍的谈话笔录不足以证明蔡乾、蔡明下落不明,而一审法院也未按民事诉讼法第七章第二节规定的其他方式向蔡乾、蔡明送达诉讼文书,一审公告送达不符合法律规定,故本案一审判决严重违反法定程序,于2016年11月16日作出(2016)皖08民再9号民事裁定:撤销安徽省望江县人民法院(2015)望民一初字第01031号民事判决;本案发回安徽省望江县人民法院重审。本案一审根据殷宝芬、方必跃的申请,于2016年1月11日作出(2015)望民一初字第01031号民事裁定,查封了被告国顺山城公司房地产35套(滟澜香堤5幢)。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殷宝芬、方必跃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袁长应、被告吴萍、被告蔡乾和蔡明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文龙、证人唐某、王某、殷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国顺山城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殷宝芬、方必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国顺山城公司立即清偿借款本金160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自2014年3月15日起至清偿之日止;2、判决被告吴萍、蔡乾、蔡明对前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9月25日,被告国顺山城公司通过股东会议决定向原告借款700万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协议书。原告于同年10月24日通过中信银行向被告国顺山城公司转账提供借款600万元。借款到期未偿还,经协商展期,同时被告请求再借款1000万元,原告同意并于2013年5月15日再次提供借款1000万元,两次借款合计1600万元,被告国顺山城公司出具了借据,被告吴萍、蔡乾、蔡明自愿在借据上签名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收,并要求担保人承担保证责任,双方达成还款计划,并约定了纠纷管辖法院,但被告一直未还款。为此起诉。原告殷宝芬、方必跃针对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下列证据:1、原、被告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身份情况,诉讼主体适格。2、借款协议书、会议纪要(国顺山城公司的)、中信银行0000431号电汇凭证各一份。证明:2012年9月25日被告国顺山城公司经股东会议决议向原告借款700万元,期限三个月,签订了借款协议书,原告于同年10月24日通过中信银行电汇提供了借款600万元。3、借据一份、工商银行汇款凭证两份。证明:被告国顺山城公司在600万元借款到期未偿还的情况下,再次请求借款1000万元,原告同意并通过工商银行两次汇款提供借款1000万元,被告国顺山城公司出具了1600万元借据,被告吴萍、蔡乾、蔡明自愿在借据上签名提供连带保证。借据约定,借款期限二个月,月息2.5%,每月结息一次,借款担保事宜均适用2012年9月25日的借款协议书和(股东)会议纪要,并增加约定所有股东承担无限连带担保责任。4、证人周某的证言一份、证人唐某、王某的当庭证言、手机短信截图一份、股权转让协议及公司章程各一份。共同证明: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国顺山城公司催收,同时多次要求被告吴萍、蔡乾、蔡明承担担保责任;被告蔡明认可借款及承担担保责任的事实;2013年11月,被告蔡明在将其与两原告等共同出资注册的安徽省金庭置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份转让给被告蔡乾时,两原告向蔡明、蔡乾要求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吴萍承认1600万元借款、以及蔡明和蔡乾在借据上签名的事实,但辩称该借款债务已经通过协议偿还了。被告吴萍未提供证据。被告蔡乾、蔡明辩称:原告诉称的1600万元借款中有600万元并未实际提供;其在借据上签名不是担保的意思表示,只是作为股东身份予以确认;要求蔡乾、蔡明承担保证责任不符合公司法规定,再者两原告在保证期间内并未向蔡乾、蔡明主张过担保权利,保证期间经过,故应免除蔡乾、蔡明的保证责任;该借款债务因被告国顺山城公司以几处房产抵偿而消灭。综上请求驳回对被告蔡乾、蔡明的诉讼请求。被告蔡乾、蔡明针对其主张提供了下列证据:1、借据一份;2、银行汇款凭证三份。共同证明:借据记载的“2013年4月22日人民币600万元”借款没有证据证明已经提供;蔡乾、蔡明在借据上的签名并非担保的意思表示,“所有股东承担借款的无限连带责任”的约定违反了公司法关于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的规定;即使签名是担保,两原告在法定保证期间内从未要求蔡乾、蔡明承担保证责任,故依法应免除保证责任。3、德清县人民医院出院记录和证明书各一份;4、证人殷某的当庭证言。共同证明:2013年10月4日至20日,蔡明因病在德清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期间由司机殷某陪护,出院后去了河南省沁阳市,在10月至11月初从未到过望江,原告证人唐某、周某的证言纯属谎言。5、两原告与吴萍、余文于2016年6月20日签订的协议书复印件一份。证明本案诉争的1600万元借款,因吴萍以债权和财产抵偿而归于消灭。6、本院(2016)皖0827民初1292号民事调解书复印件一份。证明调解协议第一项约定的地下车库197个车位使用权抵偿的债务与本案诉争的1600万元无关。7、房屋代理销售合同复印件一份;8、房屋销售开票通知单复印件八份;9、商品房买卖合同网上登记备案证明复印件一份;10、桐城市锦绣前程房产中介服务部的情况说明复印件一份。共同证明:协议书约定的大王小区22套商品房债权抵偿了包括本案1600万元借款在内的债务,且已具备生效条件。11、安庆市建设路44#(天后宫小商品世界二层)房产证复印件一份;12、安庆市康力保龄球娱乐有限公司章程修正案复印件一份;13、祝裕静、章竹青的承诺一份;14、原告殷宝芬出具的收条一份;15、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皖08民再9号法庭笔录复印件一份。共同证明:协议书第2条约定以安庆市建设路44#天后宫小商品世界二层652.52㎡房产作价1300万元抵偿包括本案借款在内的债务,所涉各方均同意,且已生效;殷宝芬出具收条收到房产证及相关证照等材料。16、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2015年12月3日询问吴萍的谈话笔录复印件一份(当庭提交的)。证明蔡乾、蔡明在借据上签名是作为股东对借款的确认。根据庭审质证意见,结合当事人陈述和辩论意见,本院分析确认案件事实如下:(一)关于借款问题。各方对借款协议书和会议纪要、借据、银行汇款凭证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且被告吴萍作为借款时被告国顺山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经办人对借款实际提供无异议,故应当认定:被告国顺山城公司经股东会议决定,在2012年9月25日与两原告签订协议借款700万元,以杭派滟澜香堤小区销售的房产及收入作为担保和抵押,期限三个月,月息2.5%,按月结息,原告于2012年10月24日实际提供借款600万元;借款到期未还经协商展期,被告国顺山城公司请求再借款1000万元,原告同意并于2013年5月15日再次提供借款1000万元,合计借款1600万元,出具了借据,约定期限二个月,月息2.5%,按月结息。被告蔡乾、蔡明提出其中600万元借款未实际提供,缺乏事实依据,该主张不能成立。(二)关于被告蔡乾、蔡明在借据上签名是否为担保问题。借据载明“借款的保证担保事宜均以2012年9月25日双方签订的《借款协议书》和股东《会议纪要》的内容相同一致,现增加违约条款:所有股东承担借款的无限连带责任”。该约定表明,在以杭派滟澜香堤小区销售的房产及收入作为借款担保的同时,增加了人的担保即股东一个人名义承担“无限连带责任”,被告蔡乾、蔡明等在借据落款处“公司签章”、“股东签名”后签名,虽没有担保字样,但这里的“股东”与借据正文中的“股东”表述应理解为一致,签名应视为同意并成立了担保。被告蔡乾、蔡明认为签名是作为股东对借款的确认而非担保的抗辩主张不能成立。(三)关于担保期间是否经过问题。根据担保法规定,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故本案保证期间为借款履行期满之日的2013年7月15日起六个月内。两原告主张借款到期后多次催收,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并提供了一组证据证明,其中三位证人证言证明2013年11月在望江,两原告向被告蔡明、蔡乾催收了借款,因这三位证人系原告公司员工,存在利益关系,且无其他证据印证,证明力存在瑕疵;手机短信截图虽可证明发送方为被告蔡明的手机号,内容有“……故以前国顺公司吴总向你借的1600万元,我已经没有能力再担保……要债人太多只有常关机……”字样,但缺乏相关联的来往信息印证,且作为载体的手机已经损毁(在另案中曾出示原件),故该证据亦存在瑕疵;股权转让协议和章程修正案仅能证明2013年11月3~4日被告蔡明和蔡乾办理了安徽省金庭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望江县的股份转让手续;上述证据作为向被告蔡明、蔡乾要求承担保证责任的证明不够充分。被告蔡乾、蔡明认为两原告在保证期间内从未要求其承担保证责任,被告蔡明提供了诊断证明和一份证人证言证明其因病于2013年10月4日至20日在德清县医院住院治疗,出院后便去了河南省沁阳市,从未来过望江,故保证期间经过,但该证据亦并不充分。本院认为,在借款人对1600万元大额借款到期难以偿还的情况下,出借人不向担保人主张权利有悖于常理,结合被告吴萍关于借款到期后殷宝芬、方必跃催得急的陈述,根据民事诉讼优势证据原则,合议庭采信两原告的主张即在保证期间内向保证人主张了保证债权。(四)关于1600万元借款债务是否已经清偿问题。被告蔡乾、蔡明提供的证据5至15,两原告及被告吴萍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应予认定。其中证据5的协议书,系2016年6月20日两原告与被告吴萍、余文(吴萍之夫、国顺山城股东)签订的。协议约定:1、乙方(即吴萍、余文)以杭派滟澜香堤小区第29#、30#、31#、32#、33#五幢楼地下车库197个作价2000万元,抵欠甲方(即原告)借款,以实现使用权益生效;2、以安庆市建设路44#天后宫小商品世界二层652.52㎡房产,估价1300万元抵欠甲方借款;3、以桐城市大王小区商品房20余套作价900万元抵欠甲方借款,以备案到甲方名下生效;4、乙方如不能履行上述协议,致使债权不能实现,乙方对未实现的债权继续承担清偿责任;5、在乙方4200万元债务中,其中1600万元甲方已经起诉,该案涉及第三方担保、清偿责任……余下2600万元,甲方也将起诉,以法院判决形式加以确认;……。证据6的本院(2016)皖0827民初1292号民事调解书确认上述协议第1条的地下车库抵偿借款本金1100万元及利息合计1854万元;证据7至10证明被告吴萍已按协议第3条约定,将桐城市大王小区22套商品房登记备案到两原告名下;证据11至13证明协议第2条中的天后宫小商品世界二层房产属第三人财产、权利人承诺同意给付抵偿债务,证据14证明原告殷宝芬收到了房产证、公司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和公章等。两原告对协议第1、3条的履行没有异议,但提出第2条的房产并未交付、无法实现,故尚欠借款包括本案1600万元并未偿还。本院认为,物权法规定不动产物权转移应当登记,未经登记的不发生物权转移效力。本案尽管已经交付了房产证等相关证件,但并未办理产权转移手续,也未实际交付,故两原告并未取得该处房产,抵偿借款债务没有实现。协议第5条确认的借款总额为4200万元,被告吴萍在庭审陈述中亦予认可,并确认“其中1600万元……已起诉”就是本案借款,而协议第1、3条抵偿的借款本金仅仅2000万元,仍欠借款本金2200万元。同时,被告蔡乾、蔡明认为协议第1条的地下车库抵偿的借款与本案无关,也没有证据证明协议第3条的商品房抵偿的借款包括本案借款。所以,被告蔡乾、蔡明主张借款债务包括本案1600万元已经抵偿消灭,缺乏事实依据,不能成立。本院认为:两原告与被告国顺山城公司关于1600万元的借款合同依法成立,受法律保护,双方应当按照借款协议约定履行义务。被告国顺山城公司违反协议约定未履行还款义务,故对两原告要求偿还借款本金1600万元之诉请应予支持。被告吴萍、蔡乾、蔡明自愿在借据上签名,依据借据中关于“所有股东承担借款的无限连带责任”的约定,应当认定同意且成立了担保。该“无限连带责任”的约定,与公司法关于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的规定并非同一概念,作为股东对公司借款提供担保不违反公司法的有关规定,被告蔡乾、蔡明的该抗辩主张缺乏法律依据,不予采纳。在保证期间内,两原告向借款担保人即被告吴萍、蔡乾、蔡明主张了权利要求偿还借款,保证期间未经过,保证人依法应当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吴萍、蔡乾、蔡明认为借款已经抵偿消灭,但缺乏相应的证据证明,该主张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两原告主张的借款月利率不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核定支持月利率2%,计算时间自两原告主张之日即2014年3月15日起至判决确定之日止。两原告主张的律师费,没有法律或者合同依据,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对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应当支持;被告吴萍、蔡乾、蔡明的抗辩主张,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庆国顺山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殷宝芬、方必跃借款1600万元,并自2014年3月15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至判决确定之日止;二、被告吴萍、蔡乾、蔡明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殷宝芬、方必跃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4120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46200元,由被告安庆国顺山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吴萍、蔡乾、蔡明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虞 辉审判员 刘锐锋审判员 聂余兵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周慧君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原告仅依据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已经偿还借款,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被告抗辩借贷行为尚未实际发生并能作出合理说明,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借贷金额、款项交付、当事人的经济能力、当地或者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当事人财产变动情况以及证人证言等事实和因素,综合判断查证借贷事实是否发生。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