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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111执3316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5-26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沈杏春与被执行人汪芩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沈杏春,汪芩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111执3316号申请执行人沈杏春,男,1939年3月1日生,汉族,住南京市浦口区。被执行人汪芩,女,1961年1月23日生,汉族,住南京市鼓楼区。沈杏春与汪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6日做出的(2016)苏0111民初87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被告汪芩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次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沈杏春欠款20000元及利息(以10000元为本金,自2013年8月1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10000元为本金,自2013年9月1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上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汪芩负担。因被执行人汪芩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沈杏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11月18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经依法查询,被执行人汪芩名下无大额银行存款,无车辆及房产权属登记。本院已将被执行人汪芩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员名单。本案尚未执行到位标的20300元。现申请执行人同意对本院(2016)苏0111执3316号一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执行笔录、执行日志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查找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另申请执行人也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线索。本院已将被执行人汪芩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员名单。现申请执行人同意对本院(2016)苏0111执3316号一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苏0111民初87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吕春贵审 判 员  吴明龙代理审判员  邢啸天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王 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