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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302刑初493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张孝友、孙斯友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孝友,孙斯友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302刑初493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孝友,男,1997年6月6日出生于贵州省赫章县,汉族,小学肄业,无业,住贵州省赫章县。因本案于2016年12月9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1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鹿城区看守所。被告人孙斯友,男,1992年11月24日出生于贵州省赫章县,汉族,文盲,无业,住贵州省赫章县。曾因犯抢夺罪于2012年3月1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本案于2016年12月9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1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鹿城区看守所。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鹿检公诉刑诉〔2017〕4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孝友、孙斯友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4月24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孝友、孙斯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6年11月21日1时多,被告人张孝友、孙斯友通过翻墙进入瓯海区新桥街道山水名都小区内,由被告人孙斯友在山水名都小区第38幢楼下望风,被告人张孝友沿该楼外管道爬至x楼并通过xx室窗户进入被害人陆某家中,窃得一个黑色双肩包、一部华为平板电脑及一只棕色天梭男士手表(均无法估价)、一部惠普PROBOOK430G2笔记本电脑、人民币2000元左右现金、一张面值1令吉及一张面值100令吉的马来西亚币(折算计人民币166.4元),后被告人孙斯友将上述惠普笔记本电脑以人民币1500元的价格卖给瓯海区康宁路30号无限数码手机店的老板蔡某(另案处理)。经鉴定,上述惠普笔记本电脑价值人民币1200元。2.2016年12月5日3时许,被告人张孝友、孙斯友通过翻墙进入本区划龙桥路金色家园小区内,由被告人孙斯友在金色家园北区x幢xx望风,被告人张孝友沿该楼外管道爬至x楼并通过xx室窗户进入被害人瞿某家中,窃得一部白色TCLP590L手机(无法估价)及人民币1000余元现金,后被告人孙斯友将TCL手机以人民币50元的价格卖给蔡某。2016年12月9日,公安人员在瓯海区瞿仕路45号xx室抓获被告人张孝友、孙斯友;案发后,公安机关追回上述惠普笔记本电脑、天梭男士手表、两张马来西亚币及TCL手机,并将惠普笔记本电脑、天梭男士手表及马来西亚币发还被害人陆某,将TCL手机发还被害人瞿某。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孝友、孙斯友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张孝友、孙斯友在侦查机关的供述、被害人陆某、瞿某的陈述、证人蔡某、任某、张某的证言、扣押及发还清单、调取及接受证据清单、TCL手机设备标识码截图、微信聊天记录及支付宝转账记录截图、视频侦查报告、通话记录及基站分析图、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查询结果告知单、刑事判决书、归案经过、情况说明、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地点辨认笔录、人员辨认笔录、搜查笔录、监控录像及截图、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孝友、孙斯友结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入户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鉴于被告人孙斯友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依法从重处罚;但被告人张孝友、孙斯友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依法从轻处罚;同时,本案部分赃物已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人在法庭上发表判处被告人张孝友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至一年八个月、被告人孙斯友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至一年十个月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孝友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9日起至2018年4月8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孙斯友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9日起至2018年6月8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责令张孝友、孙斯友共同退赔违法所得人民币2000元及其他违法所得,返还给被害人陆某;共同退赔违法所得人民币1000元,返还给被害人瞿某。三、被告人张孝友的违法所得人民币775元,被告人孙斯友违法所得人民币775元,予以没收。四、扣押于公安机关的作案工具手套,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林德悦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代书记员 金霞瑞附: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