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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426行初6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12-27

案件名称

于幼平与德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平原大队行政处罚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平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原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幼平,德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平原大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平原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鲁1426行初6号原告于幼平,男,汉族,1956年4月3日出生,住址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被告德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平原大队法定代表人史成群,职务:大队长委托代理人李敬亮,德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平原大队恩城中队中队长。委托代理人姜凯,德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平原大队民警。(未到庭)原告于幼平诉被告德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平原大队行政处罚一案。本院受理后,于2017年2月17日依法向被告德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平原大队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于幼平,被告德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平原大队副职负责人张智博、委托代理人李敬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德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平原大队于2016年12月8日作出编号为NO.A106030965807号山东省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规定,认定原告于幼平因客车违规载货,进行处罚,对其做出罚款200元不计分的决定。原告诉称:1.被告执法程序严重违规,执法人员未主动出示证件,亮明身份等,不符合法定规范,应予撤销;2.行政处罚决定书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撤销;3.处罚决定书认定原告载货行为违规于法无据,罚款200元的处罚行为显属错误;4,“交通违规行为代码”概念模糊,逻辑混乱,曲解法律,与法不符。请求1.撤销NO.A106030965807号山东省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2.对“交通违规行为代码”做合法性审查。3.判令被告向原告道歉并承担因提起行政诉讼而产生的交通、误工、诉讼费等费用。原告提供证据3张照片,证明原告车辆是5座加长面包车,且后排座椅是可折叠,拟证明原告车辆载货行为没有超出法律规定的行李箱外,被告称客车不能载货没有法律依据;提交话费清单一张。证明因为被告的行政行为,原告与被告方联系的话费。要求被告象征性赔偿10元。被告德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平原大队辩称:1.被告行政处罚程序完全符合相关法律法规,应维持;2.行政处罚决定书适用法律正确,不应撤销。处罚依据的是道交法实施条例54条第二款,因为失误,错误勾划为第一项道交法。;3.处罚书认定原告违法载货并对其罚款200元完全符合法律法规;4.所谓“交通违规行为代码”是公安部根据现行法律法规对机动车、非机动车以及行人通行过程中发生的交通违法行为制定的一种编码规定,是公安部内部工作,不属于原告行政诉讼范围。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提供证据1,处罚决定书,用以证明于幼平驾驶鲁P7S8**小型普通客车被处罚的时间和地点,及决定书的违法代码10920,和处罚的法律依据,写的违规载货是处罚事实。证据2,执法记录仪视频光盘及说明,拟证明原告违规载货的事实。同时拟证明以下事实:民警依法告知原告违法情况、处罚依据,执勤民警开执勤警车、着执勤警服、也表明了身份,尽到了告知义务。行政处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被告提供作出行政行为的法律依据为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的相关规定。根据原告的起诉及被告的答辩,本案的争议焦点1、被告所做出的行政处罚行为程序是否合法,适用法律是否正确。2、原告诉求对交通违法行为代码进行合法性审查是否有法律依据。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证据质证意见:处罚决定书依据栏内表明的是交通法第54条第二款,并没有表明交通法49条和条例54条第二款,以及交通法第90条有关处罚罚款数额的依据;被告所举执法记录仪视频中除车辆载货这一不违反法律规定的事实外,其中并没有被告主动亮明身份,指出违法事实,给予当事人申辩的机会,讲明处罚依据,尽到告知义务的情节,因而不能证明其执法程序合法。被告对原告证据意见为:原告提供的3张照片,不能够说明车出厂就是可折叠式的,有可能后续自己改装的,从视频中也看到第二排座椅放满了货品,座椅上就是拉人的。可折叠并不意味着可载货。原告车辆注册的是小型普通客车。另外不认可原告提出赔偿的主张。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3张照片,认为其面包车后排座椅可折叠,载货未超出法律规定的行李箱。被告对此不予认可,也不符合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54条第二款规定,故原告该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对其证明力不予认可;被告提供的证据1处罚决定书,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其真实性原告亦认可,但处罚决定书中处罚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54条第二款与处罚内容不符,不具备合法性。证据2执法记录仪视频光盘,该视频反映了原告违规载货的事实及被告执法过程,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与本案关联。视频中被告没有明确告知原告所享有的陈述申辩的权利,但在制作决定书时听取了原告申辩,并告知其有申请复议的权利。通过对证据举证、质证及分析认定和诉讼双方的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6年12月8日,原告于幼平驾驶鲁P7S8**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国道105线平原县恩城镇汽车站路口时被被告执勤民警发现,执勤民警以原告违规载货为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规定作出NO.A106030965807号山东省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决定对原告罚款200元不计分。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被告在作出简易程序处罚决定时,应口头告知违法行为人违法行为的基本事实,拟作出的行政处罚、依据及其依法享有的权利,听取违法行为人的陈述申辩。被告没有明确告知原告所享有的陈述申辩的权利。但在制作决定书时听取了原告申辩,并告知其有申请复议的权利。被告的执法程序存在瑕疵。原告于幼平驾驶鲁P7S8**车辆为非营运性质的小型普通客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客运机动车不得违反规定载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四条第二款规定,“载客汽车除车身外部的行李架和内置的行李箱外,不得载货”。原告将车内放置大量货物,一定程度上妨碍了自身和他人安全。被告认定事实清楚,但被告所依据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与认定事实不符,被告认为违规行为代码与违法事实相符,因为工作失误导致在适用法律上勾划错误,其适用法律正确的主张不应支持。被告行政行为适用法律错误。“交通违规行为代码”是公安机关为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规范道路交通安全违法处理行为,统一信息数据交换平台编制的,其实质是违法行为代号编码,并非本案行政行为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故原告此项主张不属于本案审查范围。原告所诉赔偿问题,被告不予认可,且原告主张的此项损失并非被告行政行为造成的直接损失,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被告作出NO.A106030965807号山东省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的行为,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撤销。原告其他诉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撤销被告德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平原大队作出的NO.A106030965807号山东省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被告德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平原大队在法定期限内重新作出行政行为。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德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平原大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晓彤审 判 员  王金花人民陪审员  田桂军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张 京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