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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1404执270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5-26

案件名称

执行洪某某与侯某某、葫芦岛市南票区某某有限公司借款合同执行裁定书

法院

葫芦岛市南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葫芦岛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洪某某,葫芦岛市南票区某某有限公司,侯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百零二条

全文

葫芦岛市南票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辽1404执270号申请执行人洪某某,女,1970年1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锦州市太和区。被执行人葫芦岛市南票区某某有限公司,住所地葫芦岛市南票区。法定代表人侯某某,系公司经理。被执行人侯某某,男,1958年2月1日出生,汉族,现住葫芦岛市南票区。本院在执行洪某某与葫芦岛市南票区某某有限公司、侯某某借款合同一案中,被执行人葫芦岛市南票区某某有限公司、侯某某暂无财产可供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百零二条之规定(2)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在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情形消失后,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刘树成审判员  王廷卓审判员  黄 伟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申贵堂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