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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323刑初221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7-13

案件名称

隋某某盗窃一审判决书

法院

沂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隋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沂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323刑初221号公诉机关山东省沂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隋某某,男,1979年出生于山东省沂水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沂水县崔家峪镇。2013年5月20日因犯盗窃罪被沂水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2014年1月19日刑满释放。2016年12月29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沂水县看守所。山东省沂水县人民检察院以沂检公刑诉[2017]1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隋某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2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厚胜独任审判,于2017年5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沂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丁德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6年12月11日,被告人隋某某翻墙进入沂水县崔家峪镇某村孟某某家中,窃取其堂屋内现金400余元、黑色小米Notes智能手机一部,价值共计1400余元。2、2016年12月中旬一天,被告人隋某某趁沂水县龙家圈镇某村王某某家门未锁且无人在家之机,进入其家中窃取卧室抽屉内的现金98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搜查笔录;指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书证;被害人孟某某等人的陈述;被告人隋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权利,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隋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又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从重处罚;到案后如实供述,系坦白,可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悔罪表现和社会危害程度,决定对被告人隋某某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七百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29日起至2017年6月2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二、责令被告人隋某某退赔被害人孟某某损失人民币一千四百元,被害人王召兴损失人民币九百八十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员  李厚胜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刘 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