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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482民初1535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7-24

案件名称

裴亮与汝州市瑞星石灰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汝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汝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裴亮,汝州市瑞星石灰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482民初1535号原告:裴亮,男,汉族,1958年8月28日出生,住××,现住××。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新国,男,汉族,1955年8月27日出生,住××。被告:汝州市瑞星石灰有限公司,住所地××。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冯少旗,男,系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冯耀增,男,汉族,1992年4月16日生,住××。原告裴亮与被告汝州市瑞星石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星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裴亮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新国,被告瑞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耀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裴亮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欠款622500元及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08年2月20日,被告瑞星公司向原告借款422500元,在此期间经原告数次讨要,被告出具了还款保证书分期分批偿还,但被告只还给原告5万元,下欠借款372500元被告仍以种种原因至今对下余欠款未给偿还。被告2013年7月1日又借原告250000元,约定利息3分5厘,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才在2014年给20000元利息,至今欠原告250000元仍未偿还。故诉至法院。被告瑞星公司辩称,2008年原告是被告公司的股东之一。原告出示的该422500元收到条公司财务没有该笔款项的记录,公司印章一直由公司财务人员保管,直到2014年11月印章丢失,由财务人员寻找才发现是本案的原告私自拿走的,后财务人员张某去找原告要章,原告迟迟未还,2014年12月8日在××银行办业务期间,本案原告私自又将公章拿走。原告的借款发生在2008年,直到现在原告才向被告主张该债权,中间原告没有主张过,直到被告冯少旗被羁押无法出庭对证才主张,被告表示怀疑,另外对冯少旗的签字有异议。被告公司在××市××建材厂汇入300万元现金用来购买原材料,原告以公司员工的身份在办理业务中从××建材厂把该次购买原材料的300万元一次性转入个人卡内,至今尚未上账。即使2013年7月1日借条属实,也是冯少旗个人行为,印章系原告自己盖的。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8年2月20日,被告瑞星公司向原告裴亮借款422500元,被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冯少旗并向原告裴亮出具收到条一份,该收到条载明:“今借到裴亮现金肆拾贰万贰仟伍佰元整。冯少旗。”该收到条并加盖有瑞星公司财务专用章。该款后经原告讨要,冯少旗于2014年2月12日向原告出具还款保证,被告承诺从2014年2月12日起至2015年底分期分批还清,到时如还不清,按月息贰分给付裴亮。冯少旗在还款保证上签字,该还款保证上并加盖有瑞星公司财务专用章。后被告向原告还款50000元。2013年9月8日,被告瑞星公司向原告借款250000元,冯少旗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载明:“今收到裴亮贰拾伍万元正。月息3.5分。借款人:冯少旗。”该借条并加盖有瑞星公司财务专用章。另查明,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对2013年7月10日借条、2014年2月12日还款保证中“冯少旗”的签字有异议,申请对“冯少旗”的签名真实性进行字迹鉴定。河南金剑司法鉴定中心于2017年3月24日出具××司鉴中心[20××]文鉴字第××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2013年7月1日借条和2014年2月12日还款保证中的两处签名“冯少旗”是冯少旗所写。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被告瑞星公司分两次向原告裴亮借款622500元,有收到条、借条及还款保证为凭,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根据相关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2008年2月20日借款到期后,被告于2014年2月12日出具还款保证保证还款,并约定逾期还款利息为2分,后被告还款50000元,下欠借款至今未还。被告瑞星公司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725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息2分计付。2013年7月1日250000元借款,双方约定月息3.5分,该约定超出法律规定的标准,故利息应按年利率24%计付。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综上诉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汝州市瑞星石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裴亮借款本金3725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2月12日起按年息24%计付至本判决确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满之日止);二、限被告汝州市瑞星石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裴亮借款本金25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7月1日起按年息24%计付至本判决确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满之日止);三、驳回原告裴亮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25元,由被告汝州市瑞星石灰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岳源超审 判 员  周国强人民陪审员  张俊芳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李笑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