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皖1522执1177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徐德友、江满荣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霍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霍邱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徐德友,江满荣,阜阳市宝来运输有限公司,李思喜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霍邱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皖1522执1177号申请执行人:徐德友,男,1950年5月6日出生,汉族,安徽省霍邱县人,农民,住安徽省霍邱县。申请执行人:江满荣,女,1953年5月28日出生,汉族,安徽省霍邱县人,农民,住安徽省霍邱县,系徐德友之妻。被执行人:阜阳市宝来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颖泉区北京路14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20478306363XE。法定代表人:周侠,经理。被执行人:李思喜,男,l979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安徽省阜南县人,居民,住安徽省阜南县。申请执行人徐德友、江满荣申请执行被执行人阜阳市宝来运输有限公司、李思喜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11日立案执行。查封阜阳市宝来运输有限公司所有(实际车主李思喜)的皖K×××××中型仓栅式货车,因被执行人李思喜已履行法定义务。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解除对被执行人阜阳市宝来运输有限公司所有(实际车主李思喜)的皖K×××××中型仓栅式货车的查封。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审判员 栾 俊 华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殷尚(代)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四)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查封、扣押、冻结裁定,并送达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或者案外人:(一)查封、扣押、冻结案外人财产的;(二)申请执行人撤回执行申请或者放弃债权的;(三)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流拍或者变卖不成,申请执行人和其他执行债权人又不同意接受抵债的;(四)债务已经清偿的;(五)被执行人提供担保且申请执行人同意解除查封、扣押、冻结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解除查封、扣押、冻结的其他情形。解除以登记方式实施的查封、扣押、冻结的,应当向登记机关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