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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183刑初95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5-23

案件名称

王某某过失致人死亡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惠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惠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法��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183刑初95号公诉机关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1941年8月18日生于吉林省德惠市,小学文化,农民,现住德惠市。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月15日被德惠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德惠市人民检察院以德检刑检刑诉(2017)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3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德惠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雪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德惠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12日5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驾驶两轮电动车沿德惠市朝阳乡双合村马家屯水泥路由北向南行驶,行到西永发屯二组南100米处时与同向前方行人代淑珍相撞,造成车辆损坏、代淑珍死亡、王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认定,被告人王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代淑珍无责任。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经仲裁调解赔偿被害人家属人民币四万元并已实际履行。德惠市人民检察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户籍证明,到案经过,交通事故认定书,仲裁调解书及收条,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车辆称重单、尸体检验报告,死亡证明,证人侯某某、王某乙的证言,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视听资料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证据均无异议。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2日5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驾驶两轮电动车沿德惠市朝阳乡双合村马家屯水泥路由北向南行驶,行到西永发屯二组南100米处时与同向前方行人代淑珍相撞,造成车辆损坏、代淑珍死亡、王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认定,被告人王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代淑珍无责任。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经仲裁调解赔偿被害人家属人民币四万元并已实际履行。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户籍证明,到案经过,交通事故认定书,仲裁调解书及收条,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车辆称重单、尸体检验报告,死亡证明,证人侯某某、王某乙的证言,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视听资料等。��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驾驶两轮电动车上路行驶,因疏忽大意发生事故而致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符合过失致人死亡罪的犯罪构成,应以过失致人死亡罪定罪处罚。公诉机关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但未证实被告人王某某驾驶的电动车系应纳入机动车管理范畴,所以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不予支持。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与被害人家属已家某某达成和解,赔偿其经济损失,结合其犯罪情节较轻,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对其适用缓刑不致给其所在社区带来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过失致人死亡罪】、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第七十二条【缓刑的适用条件】、第七十三条【缓刑的考验期限】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贾晓秋代理审判员  李魁亮人民陪审员  刘 艳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张 翘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