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205民初1772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杨金生与郑旭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金生,郑旭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205民初1772号原告杨金生,男,1954年12月4日生,,汉族,住无锡市锡山区。委托代理人吴文龙,江苏锡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旭,男,1965年12月25日生,,汉族,住无锡市锡山区。原告杨金生与被告郑旭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杨金生于2017年4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钱丹俊独任审判,于2017年5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金生的诉讼请求为:1、请求判令郑旭支付货款50000元及该款自2017年2月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原告杨金生的诉讼请求符合相关事实及法律,依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郑旭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杨金生货款50000元及利息(自2017年2月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郑旭负担(杨金生同意其预交的诉讼费用由郑旭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郑旭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杨金生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中国工商银行无锡梁溪支行,账号95×××24)。审判员 钱丹俊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华 敏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