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381民初739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6-01
案件名称
荀顺利与于海洋、宋丽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公主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公主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荀顺利,于海洋,宋丽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381民初739号原告:荀顺利,男,1977年5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吉林省公主岭市被告:于海洋,男,成年人,汉族,农民,住吉林省公主岭市被告:宋丽丽,女,1982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吉林省公主岭市原告荀顺利与被告于海洋、宋丽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荀顺利、被告宋丽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于海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荀顺利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于海洋、宋丽丽给付荀顺利借款本金20000元、利息2600元,荀顺利自愿要求违约金不按年利率19.5%,而按年利率13%,计算至本金全部付清时止;2.诉讼费由于海洋、宋丽丽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1日,宋丽丽在荀顺利处借款20000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16年12月31日,借款利息2600,逾期还款利率为贷款利息上浮50%。于海洋为宋丽丽配偶。借款到期后,经催要,宋丽丽、于海洋未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宋丽丽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该笔借款用于给宋丽丽的父亲治病及与于海洋家庭共同生活开销,应由宋丽丽、于海洋共同偿还。于海洋未作答辩。本院认为,宋丽丽承认荀顺利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结合结婚证、欠条证据,故对荀顺利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荀顺利自愿放弃部分违约金,属对其权益的合法处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规定,本院认为于海洋与宋丽丽应共同按宋丽丽与荀顺利签订的借款合同的约定,给付荀顺利借款本金20000元、利息2600元及违约金(按年利率13%,自2017年1月1日起计算至本金全部付清时止)。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于海洋、宋丽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共同给付原告荀顺利借款本金20000元、利息2600元及违约金(按年利率13%,自2017年1月1日起计算至本金全部付清时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0元,减半收取计180元,由被告宋丽丽、于海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晓伟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张钰杭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