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203民初1136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王欢与唐山鹭港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欢,唐山鹭港物业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一款,第五条第一款;《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203民初1136号原告:王欢,男,汉族,1988年6月1日生,被告公司职工,住河北省唐山市迁西县。委托代理人:吴学良,河北渤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唐山鹭港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路北区鹭港小区209楼1-1底商,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203792680007X。法定代表人:宋作义,该公司执行董事。��托代理人:樊晋华,河北冀航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欢诉被告唐山鹭港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3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树芬独任审判,于2017年4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欢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学良、被告唐山鹭港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樊晋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欢诉称:唐山市××区劳动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北劳人仲案【2017】029号裁决书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裁决显失公正。原告不服该仲裁裁决,诉至法院,请求:一、被告支付原告2015年8月至2016年12月周六、周日加班费合计35419.93元;二、被告支付原告2015年8月至2016年12月周一至周日每天4小时加班费合计55613.78元;三、被告支付原告未签订劳动合同期间(2015年8月至2016年6月)双倍工资36000元;四、被告支付原告2015年8月至2016年12月带薪年休假工资2745元。被告唐山鹭港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辩称:一、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5年8月到2016年12月周六、日加班费35419.93元和周一至周日每日4小时加班费55613.78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不应得到支持。首先,原告2015年8月入职被告公司时就被明确告知上班时间为每日12小时即早8点到晚8点和晚8点到次日早8点,每月休息两天,每月工资3600元,原告对此没有任何异议。这说明原告对每月休息两天、每天上班12小时、每月工资3600元是完全认可的,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在此情况下根本不存在周六、日加班和每日4小时加班的问题。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周六、日加班费及每日4小时加班费明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项诉请不应当得到支持。其次,原告的职业系保安,既不属于高脑力劳动,也非重体力劳动,其劳动强度并不大,如果法院支持原告��该项诉请,原告的月收入将是9282元,年收入达11万元,其收入与唐山当地其他行业收入相比明显有违公平,也明显与原告付出的劳动不相适应。二、原告请求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期间(2015年8月至2016年6月)双倍工资36000元,依法不应当得到支持。原告2015年8月入职被告公司,被告2016年6月1日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被告应支付原告2015年9月到2016年5月期间的双倍工资。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属于对用人单位的惩罚性规定,应当受一般仲裁时效限制。原告2017年1月提起仲裁,其2016年1月之前的双倍工资请求明显已经超过仲裁时效而不应得到支持。三、原告请求支付2015年8月至2016年12月带薪年休假工资2745元,依法不应当得到支持。原告2015年8月入职被告公司,根据规定,原告入职被告公司一年后才享有年休假,故其2016年根本不应当享有年休假。退一步讲,即使法院最��认为原告2016年8月之后享有年休假的话也不应当超过2天,且支付标准应当是月工资除以30天而不是21.75天。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1日,原告王欢到被告唐山鹭港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从事保安工作,每月工资3600元,每月休息2天,每天工作12小时,直到2016年6月1日双方才签订为期一年的劳动合同,原告至今仍在被告单位上班。被告当庭陈述原告2016年未休年休假,也未向其支付带薪年休假工资。2017年1月10日,原告到唐山市××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被告支付:一、2015年8月至2016年12月周六、周日加班费合计35419.93元;二、2015年8月至2016年12月周一至周日每天4小时加班费合计55613.78元;三、未签订劳动合同期间(2015年8月至2016年6月)双倍工资36000元;四、2015年8月至2016年12月带薪年休假工资2475元(诉状此项诉请变更为2745元)。2017年2月21日,该委作出北劳人仲案(2017)029号裁决书,裁决被告支付原告2016年度年休假工资1200元、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7200元。原告不服该裁决,诉至本院。被告在仲裁阶段曾就原告主张的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提出时效抗辩。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仲裁申请书、裁决书、劳动合同书、考勤记录表、照片等证据记录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2015年8月1日到被告处工作,被告最迟应在2015年9月1日前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而双方却于2016年6月1日签订劳动合同,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2015年9月1日至2016年5月31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32400元(3600元/月×9个月)。截止到2016年8月1日,原告在被告处工作已满一年,应享受5天年休假,因原告未休年休假,故被告应向其支付2016年带薪年休假工资1655元(3600元/月÷21.75天×5天×200%)。职���每日工作8小时,每周工作40小时的相关规定适用的是正常的工作岗位,而原告从事的保安工作系特殊工作岗位,虽然工作时间超过了上述正常工作岗位的法定时间,但保安工作岗位劳动强度不大,工作时间相对灵活或间断,结合本地劳动力价格等因素综合考虑,不宜认定原告存在日常及正常休息日加班,故其要求被告支付周一至周五延时加班费和周六、日加班费的主张理据不足,不予支持。原告2015年8月1日到被告单位工作,2016年6月1日签订劳动合同,原告最迟应在2017年6月1日前向被告主张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而原告于2017年1月提起仲裁并未超一年仲裁时效,故被告提出的时效抗辩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十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五条,《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唐山鹭港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王欢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32400元、2016年带薪年休假工资1655元,以上共计人民币34055元;二、驳回原告王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唐山鹭港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承担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树芬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邵雅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