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528执255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6-13
案件名称
罗光华与大坝苗族乡平寨村村民委员会人身伤害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兴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文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罗光华,大坝苗族乡平寨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四川省兴文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川1528执255号之一申请人罗光华,男,1974年8月10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兴文县人。被执行人大坝苗族乡平寨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陈家玉,村主任。申请执行人罗光华与被执行人大坝苗族乡平寨村村民委员会生命权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兴民初字第1222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人罗光华于2017年1月24日向本院申请执行。经查,申请人罗光华与被执行人达成和解协议。经合议庭合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关于“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的其它情形”的规定,裁定如下:对本院作出的(2015)兴民初字第1222号民事判决书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如被执行人未按和解协议的内容履行,申请人可继续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邓 均审判员 吴 鑫审判员 罗安涛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祝 强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