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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1民终3268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5-18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卜某甲、卜某乙、卜某丙继承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某某,卜某甲,卜某乙,卜某丙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鲁01民终326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女,1964年3月6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湘,山东融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卜某甲,女,1986年1月17日出生,汉族,住���南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卜某乙,女,1961年1月29日,汉族,住济南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卜某丙,女,1964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上述三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洪凤,山东国谊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李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卜某甲、卜某乙、卜某丙继承纠纷一案,不服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15)市民初字第139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原审法院经审查认定,根据我国法律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当事人对登记于被继承人卜兆祥名下坐落于济南市市中区王官庄西居459号(房产证号济���权证中字第061529号)提出异议,本院于2016年12月1日作出(2015)市民初字第2553号民事判决,判决:“坐落于济南市市中区王官庄西居459号(建筑面积166.86平方米,出厦二处19.32平方米,楼梯一处3.48平方米,地下室一处,房屋所有权证号济房权证中字第0615**号)房产为卜广德、李秀兰、卜兆海、卜兆祥、卜某乙、卜某丙共同共有,卜广德、李秀兰、卜兆海、卜兆祥、卜某乙、卜某丙在共有财产中各占六分之一的份额,卜广德、李秀兰、卜兆海、卜兆祥各自六分之一的份额为遗产。”对该民事判决本案原告李某某已上诉至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因此原告李某某在本案中的诉讼请求并不明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三)项、第一百零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驳回原告李某某的起诉。上诉人李某某不服���审裁定上诉称: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12月1日作出(2015)市民初字第2553号民事判决尚未生效,本案一审法院以此为依据认定上诉人在本案中没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并以此驳回上诉人的起诉错误。请求撤销一审裁定。被上诉人卜某甲、卜某乙、卜某丙辩称: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不明确,没有不当之处。即便本案没有我方提起的确认之诉,本案的房产还有其他人居住,房产不是卜兆祥一人所有。因此,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经审理认为,本案所诉求的标的之一为登记于被继承人卜兆祥名下坐落于济南市市中区王官庄西居459号(房产证号济房权证中字第0615**号)房产,该房产中卜兆祥所占有的份额已由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12月1日作出的(2015)市民初字第2553号民事判决所确认,但该民事判决因当事人上诉,二审法院尚未审结而未生效。因此,本案应中止诉讼,待该案二审法院审结后恢复诉讼,而非裁定驳回起诉。一审裁定错误,应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15)市民初字第1393号民事裁定;本案指令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审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吴万秋审判员  吴荣瑞审判员  刘建平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杨建群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