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2323民初189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王玉梅与李晓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牟定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牟定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玉梅,李晓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牟定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2323民初189号原告:王玉梅,女,1973年7月14日出生,彝族,云南省牟定县人,农民,住牟定县,被告:李晓艳,女,1988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云南省牟定县人,农民,住牟定县,原告王玉梅与被告李晓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玉梅、被告李晓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玉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8000元及相应利息;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6年1月初,被告李晓艳以她奶奶68周岁生日宴请客开支为由,先后向我借款18000元用于周转。李晓艳借款时承诺宴请完毕及时归还原告王玉梅。但宴请完毕,被告没有归还我借款,我多次上门催讨无果,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李晓艳辩称:我没有向原告借款,请原告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我向原告借款18000元,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由原告承担。本案诉讼中,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身份证,欲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2、银行交易查询记录,欲证明原告通过银行卡转账17000元给被告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本院认为,银行交易查询记录只能证明原告于2016年1月8日分两次向被告所持有的银行卡内转入了人民币17000元,但不能直接证明这17000元是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且原告在庭审中陈述是被告的父亲向原告借款,实际借款人为被告的父亲,本院依法不予认定其证明力。本案被告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根据庭审及对证据的分析,本院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2016年1月8日,原告王玉梅分两次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李晓艳持有的银行卡内转入了人民币17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绝偿还。2017年3月15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王玉梅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分两次向被告李晓艳持有的银行卡内转入了人民币17000元,要求被告李晓艳承担还款责任,而被告李晓艳对借款的事实不予认可,但原告却未能提交任何证据证实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原告王玉梅在庭审中陈述向其借款的人是被告的父亲李连文,被告李晓艳并未向原告借款,故对原告王玉梅要求被告李晓艳归还借款18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玉梅的全部诉讼请求。诉讼费125元,由原告王玉梅承担(已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郑和顺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李红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