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1102民初374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9-11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盘山县支行与王恩盛、李荣敏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的判决书
法院
盘锦市双台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盘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盘山县支行,王恩盛,李荣敏,王长富,孙秀苹,李中彬,谢桂珍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盘锦市双台子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1102民初374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盘山县支行。负责人:刘玉新。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卫威。被告:王恩盛。被告:李荣敏(王恩盛妻子)。被告:王长富。被告:孙秀苹(王长富妻子)。被告:李中彬。被告:谢桂珍(李中彬妻子)。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盘山县支行与被告王恩盛、李荣敏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卫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恩盛、李荣敏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盘山县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王恩盛、李荣敏偿还借款本金72,880.00元及利息、罚息;2、放弃对被告王长富、孙秀苹、李中彬、谢桂珍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2014年9月22日,原告与被告王恩盛、李荣敏、王长富、孙秀苹、李中彬、谢桂珍签订了《小额贷款借款合同》,被告王恩盛、李荣敏向原告借款8万元,被告王长富、孙秀苹向原告借款5万元,被告李中彬、谢桂珍向原告借款5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2014年9月22日至2015年9月22日),年利率15.3%,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同时合同对如何计算罚息作了约定。签订借款合同的同时,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联保协议约定,联保户王恩盛、李荣敏、王长富、孙秀苹、李中彬、谢桂珍互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在借款合同签订当日向被告支付了款项,借款到期后,被告王长富、孙秀苹、李中彬、谢桂珍还清借款本金及利息,故放弃对上述人员的诉讼请求。被告王恩盛、李荣敏没有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还,故诉至法院。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小额贷款借款合同》;个人贷款放款单;个人贷款借据,本院予以确认。经查,2014年9月22日,原告与被告王恩盛、李荣敏、王长富、孙秀苹、李中彬、谢桂珍签订了《小额贷款借款合同》,被告王恩盛、李荣敏向原告借款8万元,被告王长富、孙秀苹向原告借款5万元,被告李中彬、谢桂珍向原告借款5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2014年9月22日至2015年9月22日),年利率15.3%,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30%的罚息。借款到期后,被告王恩盛、李荣敏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只偿还部分借款本金及利息,尚欠借款本金72,880.00元。被告王长富、孙秀苹、李中彬、谢桂珍按合同约定偿还了借款本金及利息。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签订的《小额贷款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为有效。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发放贷款,被告王恩盛、李荣敏理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偿还部分借款利息后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系违约,原告要求被告王恩盛、李荣敏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罚息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的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诉讼过程中放弃对被告王长富、孙秀苹、李中彬、谢桂珍的诉讼请求,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王恩盛、李荣敏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且在本院送达应诉材料及举证通知书期限届满后,未对原告所诉事实及举证提出异议,视为其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恩盛、李荣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盘山县支行借款本金72,880.00元,从2015年9月23日起以借款本金72,88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5.3%支付利息并按借款利率加收30%支付罚息,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40.00元,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070.00元,由被告王恩盛、李荣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吕民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冯雨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