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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115民初6375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5-31

案件名称

北京大视野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与建元装饰股份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大视野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建元装饰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票据追索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三十六条

全文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京0115民初6375号原告:北京大视野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东小口镇店上村58号。法定代表人:何寅生,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伟锋,男,该公司工作人员。被告:建元装饰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经海五路1号院24栋。法定代表人:苏建权,董事长。原告北京大视野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大视野公司)与被告建元装饰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元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8日立案。原告大视野公司诉称,2013年8月9日至2013年12月2日,大视野公司与建元公司签订多份龙骨及石膏板购销合同书,建元公司应付货款1145626.98元,但建元公司仅支付511592.74元,尚欠货款634034.24元未付。2016年9月30日,建元公司向大视野公司开具一张票面金额为10万元的北京银行转账支票。但在兑付的过程中,因密码错误而被银行拒绝兑付,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建元公司支付票面金额10万元并支付利息(以10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9月30日起至给付完毕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建元公司承担。被告建元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因票据纠纷提起的诉讼,一般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建元公司的住所地为北京市通州区经海五路1号院24栋,因此,本案应当移送至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因票据纠纷提起的诉讼,由票据支付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涉案转账支票记载的付款行为北京银行华安支行,该支行位于北京市西城区,故本案票据支付地不在我院辖区;另,建元公司的注册地为北京市大兴区庞各庄镇庞新路5号1幢504室,但其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为北京市通州区经海五路1号院24栋,故建元公司的住所地应认定为北京市通州区经海五路1号院24栋,亦不在我院辖区。因此,本院对案件没有管辖权,本案应由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移送至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审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未提起上诉,本裁定即生效。审判员  郝文婷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刘 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