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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7510刑初7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何涛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沾河林区基层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涛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沾河林区基层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黑7510刑初7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沾河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涛,男,1979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技校文化,无职业,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16年8月14日被沾河林业地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9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4月13日被沾河林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7年4月19日由本院决定重新办理取保候审手续。黑龙江省沾河林区人民检察院以沾林检刑诉[201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涛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4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沾河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副检察长张文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黑龙江省沾河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8月13日13时,被告人何涛驾驶黑NM59**小型面包车去穆客寨饭店与穆某等人喝酒,16时许驾车离开,17时许,当何涛驾车行驶至沾八路晨光文具商店附近时与一辆黑色轿车发生轻微刮蹭。经检验,何涛血液中酒精含量294.5mg/100ml属于醉酒状态。被告人何涛于2016年8月13日到案。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何涛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建议对被告人何涛判处拘役,并处罚金。上述事实,被告人何涛在开庭审理时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物证汽车(照片);书证到案经过、户籍证明、驾驶证、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人徐某某、穆某证言;被告人何涛的供述及辩解;黑龙江骏博交通事故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涛在道路上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行驶,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何涛系初犯,无前科劣迹,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有悔罪表现,可以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何涛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羁押期间被取保候审的,刑期的终止日顺延。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林区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孙化平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张晶洁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