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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581民初1687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殷昌(苏州)包装有限公司与李振轩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殷昌(苏州)包装有限公司,李振轩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三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81民初1687号原告:殷昌(苏州)包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熟市东南开发区银通路30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81759686132D。法定代表人:李殷石,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蔡萍,江苏展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沈世同。被告:李振轩,男,1978年7月6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单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强,江苏海容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殷昌(苏州)包装有限公司与被告李振轩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殷昌(苏州)包装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蔡萍、沈世同、被告李振轩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殷昌(苏州)包装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判令原告无需支付被告赔偿金;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仲裁委员会认为“仅凭举报一方单方面陈述”“碍难认定”与事实严重不符。被告在奖惩单中对受贿事实予以明确签字确认,对开除处分予以接受,原告在进行事实调查,当事人确认的基础上才对原告予以开除处分,且将开除处分公告全公司以儆效尤。全程是严谨、公平、公开、合法的。被告受贿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被告存在受贿事实。仲裁委员会认为“不符合《奖惩管理办法》中的不上交、占为己有”,而被告的行为就是占为己有,当经人举报后才予以退赃,受贿行为已经构成。且原告处罚的依据不仅仅是《奖惩管理办法》,在《员工手册》中明确“利用公司名义在外招摇撞骗,利用职务之便为自己或他人营私受贿”公司可以直接解雇。仲裁委对此却置之不理。被告的收受贿赂、权钱交易的恶劣行径已经严重侵害了公司名誉和利益,全公司上下同仇敌忾,且《奖惩管理办法》、《员工手册》等制度被告也是制定参与者。而仲裁委竟然歪曲事实判令公司要支付受贿者9万余元的赔偿金,公平正义何在,公司将如何运营管理。原告不服常熟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常劳人仲案字(2016)第1062号仲裁裁决书,故原告诉至法院。被告李振轩辩称,原告诉称不是事实,原告单方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关系,不符合法律规定,应当赔偿被告相应的经济赔偿金。仲裁裁决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所有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李振轩于2007年8月1日进入原告殷昌(苏州)包装有限公司工作,历任设备科主任及总务科主任等职。2007年10月至2015年11月期间殷昌(苏州)包装有限公司依法为李振轩参加了各项社会保险。2014年11月至2015年10月李振轩每月实发工资分别为:5051.61元、5167.97元、5157.97元、5167.97元、5167.97元、5410.97元、5281.37元、5281.37元、5224.1元、5224.1元、5207.9元、5207.9元。2014年11月至2015年6月期间,李振轩每月社会保险中个人缴费部分均为193.37元,2015年7月至2015年10月期间,该金额为257元。双方订立的劳动合同中约定:“八、双方需要约定的事项1、乙方(被告)已阅读甲方(原告)的《员工手册》、《奖惩管理办法》等相关规章制度,并明确甲方公司的《员工手册》、《奖惩管理办法》等相关规章制度是本合同的一部分。2、乙方应严格按照并遵守公司的《员工手册》及相关规章制度,若乙方严重违反甲方公司规章制度或《员工手册》、《奖惩管理办法》等相关内容,甲方有权解除劳动合同,并不给予任何经济补偿……”殷昌(苏州)包装有限公司制定的《员工手册》(3-0版次)中规定:“……第12条:员工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经本公司查证属实,可直接解雇,终止劳动/劳务合同,且不发给补偿,如给公司造成损失的,本公司保留追偿的权利……3.利用公司名义在外招摇撞骗,利用业务之便为自己或他人营私收贿……”。殷昌(苏州)包装有限公司制定的《奖惩管理办法》(2-0版次,2009年7月7日修订核准)中5.2惩罚第71项规定:“收受与公司有业务往来的公司或者个人的财物的而不上交,占为己有”的,作开除,并没收所得财物。2015年11月13日,殷昌(苏州)包装有限公司根据《员工手册》、《奖惩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以李振轩在担任总务主任期间利用职务之便收受服务厂商(苏州曦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贿赂(折合人民币2000元)为由,对李振轩作出了开除、解除劳动合同的处罚,并直接送达奖惩单。李振轩在签收该份奖惩单时,在奖惩单空白处注明:“本人主动汇报公司此事,并且物品已经主动退回上述公司”。当日,殷昌(苏州)包装有限公司便以公告的形式公示了该处罚结果,两份公告均显示为2015年11月13日作出,编号分别为行政发字第(20151102)号、行政发字第(20151103)号,其中行政发字第(20151102)号公告的处罚事由为:“2014年底该职员收受公司服务厂商(苏州曦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贿赂(折合人民币2000元整),2015年11月9日该服务公司举报该名职员,公司查明事实,并经本人承认确有此事。”行政发字第(20151103)号公告的处罚事由为:“2015年初,该员工利用职务之便收受本公司服务厂商(某物业公司)贿赂(折合人民币2000元整),经公司查明属实,本人承认确有此事。”2015年11月30日殷昌(苏州)包装有限公司为李振轩办理了退工减员手续,退工原因为单位除名、辞退。2016年11月2日,李振轩向常熟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交仲裁申请,要求殷昌(苏州)包装有限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96900元。2016年12月25日常熟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常劳人仲案字[2016]第106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殷昌(苏州)包装有限公司支付李振轩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92262.1元。殷昌(苏州)包装有限公司不服该裁决而起诉至本院,李振轩在法定期间内未起诉。在审理中,原告殷昌(苏州)包装有限公司主张,1、两份公告一份用于审批,一份用于送达被告,并提供被告出具的收条二份,证明行政发字第(20151103)号公告被告于2015年11月13日签收,行政发字第(20151102)号公告与退工减员登记表被告一并签收。2、《员工手册》、《奖惩管理办法》均已通过公司全体讨论确定且经过各部门协商会签才予以公布的,作为总务科负责人的被告也是直接参与者与会签人。3、2015年元旦左右被告收受苏州曦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价值2000元左右的财物,2015年6、7月份左右收受2000元现金据为己有,后因行贿单位举报才于2015年10月份向公司汇报收贿情况,被告收贿行为已经成立,不存在主动上交一说。关于问答材料,是公司接到举报并查实之后,为了向公司老板汇报而形成的,不存在后续补做。4、对仲裁裁决书认定的李振轩实发工资数额无异议,但认为即便计算经济补偿金也应当以实发工资为基数,不应当再加上社保个人缴费部分。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的下列证据:1、2007年8月被告签字的承诺书,证明被告承诺工作期间如发现违背职业道德之行为(收取第三方回扣或据传闻验证为事实等),立即解除劳动关系,并赔偿公司相关损失。被告对该份证据不予认可,认为并非其本人签字。2、管理人员廉洁自律保证书,证明作为公司管理人员的被告承诺不利用职务之便,在对工程、采购、新项目等业务活动中,向有关人员索要和接受回扣、手续费等贿赂。被告对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即便真实,该条规定也不符合被告情况。3、声明和签收,证明被告已经收到《员工手册》,并已经阅读知晓手册内容,承诺遵守和执行手册规定。被告认可确实是自己所签。4、行政公告栏照片,2016年拍摄,证明公司的奖惩管理办法和其他信息都予以了公示。被告认为,照片若系2016年所拍摄,对公示的效力有异议。5、公司其他员工的培训签到表和考试试卷,证明《员工手册》、《奖惩管理办法》等规章制度,凡公司人员皆予以培训考核,规章制度是全公司职工所知晓的。被告对真实性、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6、信息往来截屏,证明2015年10月21日法定代表人李殷石的秘书金某在收到李振轩关于收贿行为的交代后,向公司老板汇报收贿情况的记录,信息中显示李振轩明确承认收到东西了,并且收到东西有一段时间了。被告对真实性不予认可。7、离职书,证明被告收贿行为被揭发后,其本人也同意公司处罚决定,向公司提出了离职书面申请。被告认为,离职书书写的时间是2015年11月19日,当时是开除决定出来之后公司逼迫被告写离职书,否则不给办理退工减员等手续。8、2015年11月16日关于李振轩主任收受本公司服务单位贿赂问答及补充说明,证明苏州曦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责人许某讲述的向李振轩行贿的经过,即2015年元旦左右去李振轩家中送了2条中华香烟、2张各500元面值的大润发购物卡,2015年6、7月份左右,在李振轩下班路上又给了2000元现金,但因8月中旬李振轩经常刁难保安并时常开罚单,所以举报李振轩并要求归还物品和现金,举报的过程是2015年10月下旬许某打电话至秘书室向金某秘书说明李振轩收受贿赂的事情,当天下午李振轩就让保安队长晚上下班后到他家里,李振轩交还了2条中华香烟、2张各500元面值的大润发购物卡,现金未退回。9、证人许某的出庭证言,证明:其系苏州曦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负责人,在2015年元旦左右去李振轩家里送了一张500元面值的大润发卡及2条中华香烟,价值1500元左右,第一次去送被退回来了,第二次去送收下了;2015年6、7月份时在李振轩下班途中,送给李振轩2000元现金;购物卡和香烟是2015年10月份李振轩打电话让保安队长丁明华去其家中将东西拿回来了,原因是由于2015年8月中旬证人向原告公司举报了李振轩,证人是通过打电话给原告老板的秘书举报的;李振轩总是无故刁难保安并开具罚单,若不是李振轩在背后搞鬼,苏州曦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原告公司的合同肯定是可以续签的;苏州曦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原告公司的合作时间是2014年10月份到2015年10月底。被告对证人证言有异议,认为许某与被告发生诸多纠纷,且证人一直在讲被告刁难物业公司,属于与被告有过节;许某之前举报说的是2张购物卡、2条中华烟,价值2000元左右,而在当庭作证中却是1张购物卡、2条中华烟,价值1500元左右,证人先后反复,细节很多前后不一致,不予认可。10、证人金某的出庭证言,证明:其系原告公司董事长李殷石的秘书,2015年10月21日,李振轩在公司向证人报告保安公司行贿的经过,证人再通过一个韩国的聊天软件汇报给正在出差的老板;过了两三天李振轩就把东西放到门卫了,证人听说是2条烟和1张购物卡;因为保安公司要更换了,李振轩可能是怕原来的保安公司把行贿事情抖露出来,所以事先给证人说一下,那时候正好是协商签订保安公司合同的阶段;李振轩报告后,证人与苏州曦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老板许某进行过确认,确实有这样一个事情,后来李振轩把东西放在警卫室,证人也进行了确认;李振轩报告的时候只说收到了一段时间了,具体何时收的没有说。被告对证人证言有异议,认为证人金某系董事长秘书,与原告之间有重大利益关系,有明显的主观认识倾向,且证人自己也陈述不知道东西是何时给的,前因后果并不清楚,故不予认可。被告李振轩主张,1、原告作出的公告处罚结果是违法的。2、《员工手册》、《奖惩管理办法》并未履行相应的民主程序,被告的行为也不符合上面的规定。3、被告是在2015年9月27日中秋节苏州曦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经理许某到其家中给送了中华香烟2条、500元面值的购物卡2长,由被告家人代收。次日,被告便将此事向总经理向国平汇报(已离职),并拟将收受的财物退还给苏州曦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但退还不了,无奈下只能退还给苏州曦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保安队长,此外并未收受过现金。4、对仲裁裁决书认定工资数额无异议,认为经济补偿金、赔偿金应当按照应发工资来计算。被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下列证据:1、向国平的书面证明一份,证明2015年9月27日被告收到东西之后,次日就向公司理事(相当于总经理)向国平汇报。原告对该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殷昌(苏州)包装有限公司与被告李振轩解除劳动关系是否属于违法解除?根据原告2015年11月13日作出的奖惩单、公告内容,以及常熟市企业退工减员登记表记载的退工原因为单位除名、辞退,故本院认定为原告单方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对原告主张的被告提交离职表、主动辞职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关于原告作出的奖惩单中认定被告收受服务厂商苏州曦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中华香烟2条及500元面值购物卡(折合人民币2000元)的违纪事实,证人许某出庭作证时陈述是2015年元旦送出,送出的系中华香烟2条和500元面值购物卡1张,价值约1500元,关于举报时间其陈述系2015年8月中旬电话举报;在书面问答中显示许某陈述送的是中华香烟2条和500元面值购物卡2张,举报时间为2015年10月下旬;在原告作出的公告中显示是2015年11月9日服务公司举报;而证人金某则讲述系被告在2015年10月21日主动向证人报告物业公司行贿经过。原告提供的证据、证人证言之间的陈述互相矛盾,对苏州曦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送的礼品价值、送礼时间、举报时间、李振轩退回物品时间说法不一,对被告李振轩收受了苏州曦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送的财物、后又将财物退还给苏州曦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而对原告主张送礼时间系2015年元旦、在许某举报后被告才返还财物的主张,缺乏有效证据予以证实,本院碍难采信。关于被告是否收受现金2000元的问题,由于原告作出的奖惩单以及公告中的事实理由部分均是以被告收受财物(折合2000元)作为依据,并未涉及2000元现金,证人许某陈述送现金时系其一个人去的,没有其他证据,而证人许某的出庭证言与其书面问答中的陈述在细节方面存在前后不一致的情况下,被告未提供其他证据相佐证,故对原告关于被告收受现金2000元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李振轩收受了苏州曦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赠送的物品,后将该物品退还给该公司,该种情况不宜认定为收受贿赂,且不符合《奖惩管理办法》中规定的“不上交、占为己有”的情形。原告以被告利用职务之便收受贿赂为由解除被告劳动合同关系事实依据不足。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应当事先将理由通知工会,用人单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劳动合同约定的,工会有权要求用人单位纠正。用人单位应当研究工会的意见,并将处理结果书面通知工会。原告未提交履行通知工会的相关程序,应当认定解除劳动合同违反法定程序。综上,本院认为,原告殷昌(苏州)包装有限公司单方面解除与被告李振轩之间的劳动关系属于违法解除,原告应当支付被告赔偿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的月工资按照劳动者应得工资计算”,故对原告要求按照被告实发工资计算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应当支付被告的经济赔偿金为92262.1元{[(5051.61元+5167.97元+5157.97元+5167.97元+5167.97元+5410.97元+5281.37元+5281.37元+5224.1元+5224.1元+5207.9元+5207.9元)/12+(193.37元*8+257元*4)/12]*8.5*2}。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殷昌(苏州)包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李振轩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92262.1元(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被告指定的账号,或汇入常熟市人民法院账号)。二、驳回原告殷昌(苏州)包装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殷昌(苏州)包装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王 焕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周序源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