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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行终564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5-16

案件名称

刘旭光、河南省人民政府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旭光,河南省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豫行终564号上诉人(一审原告)刘旭光,男,汉族,1978年4月14日出生,住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河南省人民政府。住所地:郑州市金水东路**号。法定代表人陈润儿,省长。委托代理人贾勇,河南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李彦青,河南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工作人员。刘旭光因诉河南省人民政府行政复议一案,不服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豫01行初66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旭光,被上诉人河南省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贾勇、李彦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6年8月2日,河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对刘旭光作出豫政办依申复﹝2016﹞201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申请公开的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金牛物流产业集聚区控制性详细规划》信息依法不属于其公开。刘旭光申请行政复议。2016年10月24日,河南省人民政府作出豫政复决﹝2016﹞188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豫政办依申复﹝2016﹞201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查明,2016年7月31日,刘旭光通过网络向河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提交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申请公开“由信阳市城乡规划管理局负责组织编制,经信阳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报河南省人民政府备案的《金牛物流产业集聚区控制性详细规划》”的信息。8月2日,河南省政府办公厅作出豫政办依申复﹝2016﹞201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答复称所申请的信息不属于其公开。刘旭光不服,于2016年9月1日申请行政复议,请求撤销答复并责令重新履行政府信息公开职责。河南省人民政府2016年9月2日收到该复议申请,于2016年9月9日向河南省政府办公厅作出《行政复议案件答复通知书》,并于2016年9月13日将该答复通知书送达河南省政府办公厅。河南省人民政府2016年10月24日作出豫政复决﹝2016﹞1883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豫政办依申复﹝2016﹞201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并送达刘旭光。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刘旭光申请公开的信息非河南省人民政府制作,也非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获取后保存,河南省人民政府答复不属于其公开符合法律规定。刘旭光以其申请的政府信息由河南省人民政府从其他行政机关获取、应由其公开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刘旭光称河南省人民政府答复未援引法律依据,事实上,河南省人民政府在答复中援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项的规定,答复书将“第三项”误写为“第三款”,属于笔误,不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对于刘旭光提出河南省人民政府未告知其获取政府信息的途径问题,因河南省人民政府不能确定信息的公开机关,未告知获取信息的途径不违反法律规定。综上,河南省人民政府的答复正确,复议决定结果适当,符合法定程序。刘旭光起诉理由不能成立,诉讼请求应当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刘旭光的诉讼请求。刘旭光不服一审法院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申请公开的信息不属于河南省人民政府公开事实错误;(二)河南省人民政府答复未援引具体法律法规的条款,一审法院判决驳回诉讼请求,适用法律法规错误。请求撤销一审法院判决,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河南省人民政府答辩称,答复和行政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一审法院判决。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根据《河南省产业集聚区空间发展规划和控制性详细规划编制审批暂行办法》第六条关于“产业集聚区规划由产业集聚区所在地市、县(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组织编制”的规定,上诉人刘旭光申请公开的《金牛物流产业集聚区控制性详细规划》信息由信阳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制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七条关于“行政机关制作的政府信息,由制作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的规定,《金牛物流产业集聚区控制性详细规划》信息公开义务机关是信阳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上诉人刘旭光申请河南省人民政府公开《金牛物流产业集聚区控制性详细规划》信息,河南省人民政府作出豫政办依申复﹝2016﹞201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认为该信息不属于其公开,法律依据充分。针对上诉人刘旭光的行政复议申请,河南省人民政府作出豫政复决﹝2016﹞1883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豫政办依申复﹝2016﹞201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一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人刘旭光的诉讼请求正确,上诉人刘旭光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豫01行初668号行政判决。本案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刘旭光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杨 巍代理审判员 卢 瑜代理审判员 楚永超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王贺霞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