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111刑初286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8-12
案件名称
龚伟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龚伟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11刑初286号公诉机关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龚伟,男,1969年9月30日出生于武汉市,汉族,中专文化,无职业,出生地湖北武汉市黄陂区,住武汉市东湖开发区。因吸食毒品、携带管制器具、故意伤害他人,于2016年12月4日被武汉市公安局洪山区分局行政拘留20日,并处罚款500元,其中因故意伤害他人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2016年12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洪山区看守所。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洪检刑诉(2017)2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龚伟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3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龚伟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3日晚22时许,被告人龚伟因怀疑前妻刘某2与被害人周某1有感情纠葛,遂持刀至华中科技大学东一区44号203室被害人周某1住处,当被害人周某1从家里出来时,被告人龚伟持刀将其砍伤。经法医鉴定,周某1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涉案物品照片;报案材料、归案情况说明、证据保全决定书及清单、手机短信截图、身份证明材料;证人刘某1、曾某、蒋某、钱某的证言;被害人周某1的陈述;武汉市平安法医司法鉴定所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刑事和解书;谅解书;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龚伟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准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龚伟当庭自愿认罪,其家属已代为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被害人表示谅解,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龚伟犯罪情节较轻,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龚伟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徐中泉审 判 员 廖春泉人民陪审员 朱燕燕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马 路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