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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603民初498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7-01

案件名称

王银娥与吴泉均、邹世芳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银娥,吴泉均,邹世芳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603民初498号原告:王银娥,女,汉族,1965年6月7日出生,户籍所在地绍兴市柯桥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一鸣(系原告之子),男,汉族,1992年12月3日出生,户籍所在地绍兴市柯桥区。被告:吴泉均,男,汉族,1976年8月5日出生,户籍所在地绍兴市柯桥区。被告:邹世芳,女,汉族,1977年8月18日出生,户籍所在地绍兴市柯桥区。原告王银娥与被告吴泉均、邹世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因两被告下落不明,本院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银娥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一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泉均、邹世芳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银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339781元和诉讼之日起到实际支付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两被告系夫妻,原告与两被告素有纺织品买卖业务,截止到2015年8月17日,两被告结欠原告货款389781元,由被告吴泉均出具欠条一份,并约定还款期限。2015年10月,被告邹世芳向原告支付货款50000元;余款339781元,被告逾期未付,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吴泉均、邹世芳均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材料。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原告王银娥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的事实;2、2014年6-12月的发货清单56份,证明双方确实存在买卖关系,原告已交付货物给两被告的事实。被告吴泉均、邹世芳未到庭,视为放弃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相关联,本院确认其证明力。根据原告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主张的一致。两被告共同经营拖欠原告货款339781元,遂成讼。另查明,被告吴泉均与被告邹世芳系夫妻,已为本院生效的(2016)浙0603民初604号民事判决书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孙建方与被告吴泉均、邹世芳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合同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确认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及时全面履行约定或法定义务。现原告已依约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理应及时支付相应货款,故原告要求两被告支付所欠货款及赔偿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吴泉均、邹世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对于原告主张的事实放弃抗辩并自行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泉均、邹世芳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王银娥货款339781元,并赔偿该款自2017年1月1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397元,由被告吴泉均、邹世芳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沈金国审 判 员  章泽雄人民陪审员  孙信福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朱 骊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