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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1民终1613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6-08

案件名称

王剑与杨宏宇健康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剑,杨宏宇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民终161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剑,女,1978年12月1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永刚,辽宁百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宏宇,男,汉族,1974年8月2日出生。上诉人王剑因与杨宏宇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2016)辽0102民初124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剑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本案诉讼费用由杨宏宇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王剑应承担30%责任严重错误。本案的发生并非王剑原因导致,杨宏宇醉酒后行为方式不当,存在严重过错,并且被公安机关拘留。一审法院在没有任何证据的情况下,主观臆断,随意裁量,明显有失公平。王剑作为一名女性,无故遭杨宏宇殴打,导致面部受伤,无法出门,心受重创,主张精神损害赔偿有法律依据。一审法院因伤残等级不够未予支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杨宏宇辩称,是王剑与其争吵,并与其厮打,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王剑向一审法院起诉��求:1.依法判令杨宏宇支付王剑医疗费8,981.2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00元,护理费2,681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赔偿1,000元,合计15,762.23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杨宏宇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8月13日,王剑与杨宏宇在乐天虫包房发生纠纷,沈阳市公安局和平分局给予杨宏宇拘留5日的行政处罚。事故发生后,王剑被送往辽宁中医药大学附属第二医院门诊诊疗,门诊诊断为“头部多处损伤”。王剑住院天数为26天,期间均为二级护理。住院期间,王剑为治疗花费医疗费8,981.23元。一审法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杨宏宇打伤王剑,侵犯了王剑的健康权,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王剑对自身的损害后果也承担过错,应当减轻杨宏宇的赔偿责任。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一审法院确认杨宏宇应按70%比例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关于赔偿的具体数额,根据法律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综上,对王剑主张的损失赔偿请求中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具体如下:1.医疗费。结合王剑提供的医疗机构出具的门诊及住院医药费收据凭证,结合医疗费收据等相关证据、以及侵权人承担的责任比例,确定杨宏宇赔偿王剑医疗费6,286.86元(8,981.23元×70%)。2.住院伙食补助费。法律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根据法定标准,结合王剑共计住院26天的事实以及双方的过错程度,确定杨宏宇赔偿王剑住院伙食补助费1,820元(2,600元×70%)。3.护理费。法律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关于护理期限,王剑共计住院26天,均为二级护理。本案中,王剑未提供护理费计算的相关证据,根据辽宁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城镇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及侵权人承担的责任比例,故确认王剑主张的护理费为1,851.26元(37,127元÷365天×26天×70%)。4.交通费。法律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考虑到王剑的病情及复查次数、侵权人承担的责任比例,确定王剑主张的交通费为150元。5.精神抚慰金。因王剑未构成伤残,且未提供证据证明其精神受到损害的事实,故对于王剑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杨宏宇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王剑医疗费6,286.86元;二、杨宏宇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王剑住院伙食补助费1,820元;三、杨宏宇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王剑护理费1,851.26元;四、杨宏宇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王剑交通费150元;五、驳回王剑、杨宏宇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元(已减半收取),分别由杨宏宇承担175元、王剑承担75元。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另查明,公安机关对本案当事人及证人的询问笔录体现当事人双方之间互有撕扯。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杨宏宇与王剑发生纠纷时,双方当事人均应妥善解决纠纷,但双方当事人互相厮打,并在互相厮打中造成王剑受伤,对该结果的发生,双方当事人均存在相应的过错,一审法院结合公安机关的行政处罚决定及王剑受伤的事实等案情,认定由杨宏宇承担主要的赔偿责任,并无明显不妥。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王剑的损害后果并未构成伤残,且王剑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因本案遭受精神损害的事实,故一审法院对王剑该项诉讼请求未予支持,并无不当。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故对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部分,不再审理。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0元,由王剑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高 悦审 判 员  邹明宇代理审判员  刘小丹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王星丹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一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一审人民法院重审。一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