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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3民终1247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7-19

案件名称

刘金奇、曲俊峰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南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金奇,曲俊峰,李鲜霞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3民终124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金奇,男,生于1967年11月5日,汉族,户籍所在地南召县,现住南阳市卧龙区。上诉人(原审被告):曲俊峰,男,生于1969年11月6日,汉族,户籍所在地唐河县,现住南阳市宛城区。二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鲁飞,河南国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鲜霞,女,生于1969年11月29日,汉族,住南召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磊,南召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刘金奇、曲俊峰因与被上诉人李鲜霞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召县人民法院(2016)豫1321民初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金奇、曲俊峰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鲁飞、被上诉人李鲜霞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金奇、曲俊峰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支付欠款4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本案系合伙纠纷,并非一般的民间借贷纠纷,上诉人不欠被上诉人任何款项,被上诉人所持欠款凭条上的欠款包含入伙本金50000元和合伙利润40000元,但合伙期间未见利润,且被上诉人所持凭条起诉超过了法定诉讼时效期间,故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李鲜霞辩称,一审法院将案件定性为合同纠纷完全正确,本案中凭条是其丈夫张道军退伙时二被上诉人向其出具的凭条,该凭条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受法律保护。二上诉人称该凭条系胁迫所签无任何事实依据。该凭条上未约定还款期限,二上诉人从打条之日起计算诉讼时效无任何法律依据。综上,一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李鲜霞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欠款40000元,并自主张权利之日起,按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该款付清之日止。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3月,被告刘金奇、曲俊峰承建南召县云阳镇赵振刚所开发的位于南召县××东滨河东路建筑施工工程中,因二被告资金周转困难,要求张道军,雷洪文,张道伟,共同合伙开发并入股,经协商,张道军出资50000元,张道伟出资40000元,雷洪文出资40000元,并将其所出资的资金交给被告曲俊峰,2012年8月5日,因二被告承包其他建筑工程,张道军、张道伟、雷洪文不同意,经全体合伙人协商同意张道军退伙,二被告于2012年9月5日给原告李鲜霞丈夫张道军出具了凭条一份,其内容为:“凭条,今收到张道军现金90000元(备注:入股本金加利润,挣赔与张道军无关)收款人:刘金奇,曲俊峰,2012年9月5日”。该条据出具后经张道军催要,二被告以债权人的方式将张亚飞拖欠二被告的欠款以抹账的方式归还了张道军50000元,下余40000元至今未付。2015年12月28日张道军因病去世,张道军的继承人李鲜霞继承了此笔债权。原告李鲜霞于2016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引发本案的诉讼。一审法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丈夫与二被告等五人合伙承包建筑工程,后经合伙人同意,原告丈夫等三人退出合伙,二被告给原告丈夫出具欠款90000元的凭条,后二被告债权转让50000元给原告丈夫,仍欠原告丈夫40000元,现原告向二被告索要欠款4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辩称,2012年9月5日给原告丈夫张道军出具凭条时在威逼的情况下所书写,属无效的民事行为,因二被告在一年内未提起撤销权诉讼且随后向原告履行50000元,故二被告辩称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二被告辩称原告诉请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的意见,因二被告给原告丈夫张道军出具的凭条上双方未约定归还时间,原告可随时主张自己的权利,故二被告辩称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要求利息部分,因二被告给原告丈夫出具的凭条上双方并未约定,可自原告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一审法院判决:被告刘金奇、曲俊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李鲜霞欠款人民币4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1月6日起按国家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该款付清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刘金奇、曲俊峰负担。二审中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涉诉欠款90000元的凭条系二上诉人出具,现各方均认可其中50000元已由二上诉人的债权转让予以抵消,本院予以确认,余款40000元二上诉人应按照凭条支付。二上诉人上诉称该凭条系胁迫下所签,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诉讼时效问题,因凭条上双方未约定欠款归还时间,权利人可随时主张权利。综上所述,刘金奇、曲俊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0元,由上诉人刘金奇、曲俊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清军审 判 员  薛庆玺代理审判员  娄 理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秦 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