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321民初371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杨红专诉余雪松、胡霞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红专,余雪松,胡霞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
全文
四川省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321民初371号原告:杨红专,男,1973年9月13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重庆市渝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丽,四川富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余雪松,男,1975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四川省荣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同根(余雪松之岳父),男,1954年7月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荣县。被告:胡霞,女,1975年7月3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四川省荣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同根(胡霞之父),男,1954年7月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荣县。原告杨红专与被告余雪松、胡霞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3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红专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丽、被告余雪松、胡霞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同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红专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二被告归还私自扣押原告所有的重型专项作业车(川CXXX**)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捌万元(暂计至2017年2月14日);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月23日原告所拥有的重型专项作业车(川CXXX**)在进行车辆施救时,二被告私自将该重型专项作业车(川CXXX**)进行扣押,原告多次催告和报警要求二被告归还,二被告拒不返还,给原告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致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全部诉讼请求。被告余雪松、胡霞辩称:涉案车辆已经于2017年2月17日被原告开走,不存在返还原物一说,原告要求被告赔偿80000元不合理,二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原告提交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二被告户籍证明。对下列证据被告有异议:1.原告提交的手写收入账单;2.证人陈永勇的出庭证言。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月23日原告所有的川CXX**号重型专项作业车因接到车辆施救的作业,将车开到二被告位于荣县留佳镇求雨山街XXX号、XXX号门面房外进行施救。二被告恐因施救行为对门面房造成二次损害而阻拦原告车辆继续施救,事后,原告多次想将车辆开走未果,于2017年2月17日在荣县人民法院交通事故巡回法庭法官的见证下,才将车辆取回。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返还被扣车辆及赔偿损失80000元,并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合法的民事权益应当受到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所有的川CXXX**号重型专项作业车于2017年1月23日后一直被迫停放在二被告所有的荣县留佳镇求雨山街XXX号、XXX号门面房外是事实,但原告已于2017年2月17日将涉案车辆开走,原告要求二被告返还车辆的请求已得以解决。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各项经济损失的请求,缺乏相关计算依据,本院酌情确定为60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余雪松、胡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杨红专各项经济损失6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900元,由被告余雪松、胡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丁玉玲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程心悦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