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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3行终57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7-11

案件名称

上诉人陈1因与被上诉人湘潭市公安局雨湖分局公安行政处罚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湘潭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月崧,湘潭市公安局雨湖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湘03行终5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月崧,女,1962年12月2日出生,汉族,湘潭市人,农民,住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长城乡和平村长尾托**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湘潭市公安局雨湖分局,住所地湘潭市雨湖区熙春路19号。法定代表人何建军,局长。委托代理人罗维,湘潭市公安局雨湖分局法制室副主任。委托代理人漆菲,湖南(湘潭)人和人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陈月崧因与被上诉人湘潭市公安局雨湖分局公安行政处罚一案,不服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2016)湘0302行初50号行政判决于2017年3月6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陈月崧,被上诉人湘潭市公安局雨湖分局出庭负责人副局长王超及委托代理人罗维、漆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6年3月12日,原告陈月崧等人因湘潭市雨湖区长城乡和平村太阳城项目(原涟水名苑项目)土地征收问题到北京天安门地区非法上访。原告陈月崧等人此次上访后,长城乡政府召集上访对象召开了协调会,并就原告等人反映的问题做了答复,要求其通过正当途径反映诉求、解决纠纷。2016年4月6日,原告陈月崧等五人又因该问题,向国家信访局反映情况,2016年4月8日,原告陈月崧又到北京天安门地区进行非法上访活动,被北京市公安局天安门地区分局治安大队的办案民警发现、制止,并对原告陈月崧非法上访的行为进行了训诫。2016年4月8日中午,湘潭市雨湖区长城乡接访干部唐某和长城派出所的办案民警,到北京市接回非法上访的原告陈月崧等五人。被告湘潭市公安局雨湖分局分两次对原告陈月崧进行了询问,2016年4月12日,被告湘潭市公安局雨湖分局对原告陈月崧作出雨公(长)决字[2016]第0447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在作出处罚决定前依法告知了原告陈月崧享有提出陈述和申辩的权利,及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作出处罚决定后依法通知了原告陈月崧的家属。2016年4月12日,被告湘潭市公安局雨湖分局将原告陈月崧送至湘潭市拘留所执行十日行政拘留。2016年4月22日,原告陈月崧被解除拘留。2016年9月21日,陈月崧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雨公(长)决字[2016]第0447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原审另查明,原告陈月崧等9人曾于2015年8月3日,因太阳城项目土地征收问题向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湘潭市人民政府、湘潭市国土资源局,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确认湘潭市涟水铭苑项目征地行为无效,并立即向原告返还土地。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0月31日裁定驳回了原告陈月崧等9人的起诉。原审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的规定: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的治安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第一款的规定:行政案件由违法行为地的公安机关管辖。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但是涉及卖淫、嫖娼、赌博、毒品的案件除外。因此,被告湘潭市公安局雨湖分局对原告陈月崧进京非法上访,扰乱公共秩序进行行政处罚具有管辖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二)扰乱车站、港口、码头、机场、商场、公园、展览馆或者其他公共场所秩序的。原告陈月崧明知北京天安门不是指定的信访场所而去非法上访,故原告陈月崧的行为属于扰乱社会公共场所秩序的行为,被告湘潭市公安局雨湖分局对其作出行政拘留十日的行政处罚,符合法律规定。综上,被告湘潭市公安局雨湖分局根据原告违法事实,对原告陈月崧作出拘留十日的行政处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准确,原告陈月崧要求撤销被告湘潭市公安局雨湖分局对其作出的雨公(长)决字[2016]第0447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依法不予支持。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陈月崧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予以免收。一审判决宣告后,陈月崧不服提起上诉称,1、被上诉人没有管辖权,无权对上诉人进行行政处罚。2、上诉人没有违法行为,被上诉人对上诉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违法。被上诉人在原审庭审中,未提交上诉人有违法行为的事实证据。被上诉人提交的训诫书没有训诫人和被训诫人的姓名和签字,也没有训诫的日期,且未加盖制作单位的印章,该“训诫书”是伪造的,不能作为对上诉人的行政处罚决定的依据。3、原审法院违反法律、法规,枉法裁判。原审法院未依照上诉人的申请调查收集证据,且在被上诉人未能出示上诉人的违法行为事实证据的前提下认定上诉人是违法上访,一审判决缺乏事实依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湘潭市公安局雨湖分局辩称,上诉人陈月崧因土地征收问题,分别于2016年3月12日、2016年4月8日去北京天安门周边非正常上访,上诉人陈月崧的行为严重扰乱了公共场所秩序。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的情形。故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给予治安管理行政处罚,合理合法。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二审中,上诉人提交了她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调查证据申请书一份,拟证明一审法院未依法调查证据。被上诉人质证认为,该证据无关联性,本案不存在需要法院依法调查收集证据的情形。本院审查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存在需要人民法院依法调查证据的情形,不能达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本院经二审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二、上诉人陈月崧是否应受行政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信访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信访人采用走访形式提出信访事项的,应当到有关机关设立或者指定的接待场所提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二)扰乱车站、港口、码头、机场、商场、公园、展览馆或者其他公共场所秩序的;……”上诉人陈月崧为反映其诉求到北京上访,应当自觉遵守《信访条例》的规定,陈月崧曾到北京天安门周边非正常上访,被劝返。其明知北京天安门周边不是上访的场所,仍故意到天安门周边上访滞留,扰乱了天安门周边的正常秩序,其行为违反了《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原审中被上诉人提交的《训诫书》等证据足以证明上诉人因土地征收问题于2016年3月12日、2016年4月8日两次实施了到北京天安门地区非正常上访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的违法行为。训诫书和处理意见函上所注明的时间都为2016年4月8日,与上诉人上访的时间相符,虽然上诉人陈月崧当时拒绝在该训诫书上签字,但训诫单位已当面向其宣读并予以说明,该训诫书真实有效。因此,上诉人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行为,依法应当受到行政处罚,被上诉人对上诉人作出的雨公(长)决字[2016]第0447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符合法律的规定。三、原审法院对上诉人申请调查收集证据的处理是否正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与本案有关的下列证据,原告或者第三人不能自行收集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调取:(一)由国家机关保存而须由人民法院调取的证据;(二)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证据;(三)确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其他证据。”本案中,上诉人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调取证据的申请,并不符合上述法律的规定。原审法院对上诉人调查收集证据申请的处理并无不当。此外,上诉人在二审期间提出行政赔偿请求,但调解不成,即使上诉人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亦应另行主张权利。综上所述,被上诉人对上诉人作出的雨公(长)决字[2016]第0447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主张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确定的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予以免收。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丁海林审 判 员  黄在强代理审判员  陈书经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法官 助理  谢 彬代理书记员  谭聪乐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