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221民初73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7-01
案件名称
李杨波与柳州永能生态肥业有限责任公司、柳州永能生态肥业有限责任公司恭城分厂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柳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杨波,柳州永能生态肥业有限责任公司,柳州永能生态肥业有限责任公司恭城分厂,朱廷胜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桂0221民初73号原告:李杨波,男,1983年4月9日出生,苗族,住广西柳江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胡超珍,广西和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柳州永能生态肥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广西柳州市柳江区里雍镇基田村小基田屯39号西侧300米。法定代表人:邓以飞,该公司经理。被告:柳州永能生态肥业有限责任公司恭城分厂,住所地广西恭城县虎尾工业区内。被告:朱廷胜,男,1969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住海南省海口市美兰区。原告李杨波与被告柳州永能生态肥业有限责任公司、柳州永能生态肥业有限责任公司恭城分厂、朱廷胜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5日立案。原告李杨波于同年4月6日向本院提出撤回对被告柳州永能生态肥业有限责任公司恭城分厂的起诉的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李杨波自愿申请撤回对柳州永能生态肥业有限责任公司恭城分厂的起诉,未违反法律的规定,应当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李杨波撤回对被告柳州永能生态肥业有限责任公司恭城分厂的起诉。审 判 员 郏鹏洁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代书记员 马洁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