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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3民终5598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XX、叶红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XX,叶红,徐迅,徐密,陈响丹,姚明,李丹,李维平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民终559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XX,男,1978年5月2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苗建跃,浙江泽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叶红,女,1963年9月13日出生,汉族,现在浙江省金华第二女子监狱服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迅,男,1977年4月25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现居国外,具体地址不详。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密,女,1975年1月27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现居国外,具体地址不详。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响丹,女,1978年8月7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现居国外,具体地址不详。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姚明,男,1968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现居国外,具体地址不详。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丹,女,1985年5月2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维平,男,1985年6月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被上诉人李丹、李维平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郑良辉,浙江一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XX因与被上诉人叶红、徐迅、徐密、陈响丹、姚明、李丹、李维平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2015)温鹿民初字第15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11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苗建跃、被上诉人李丹、李维平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郑良辉到庭参加诉讼,其他被上诉人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XX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判令确认XX与叶红、徐迅、徐密、陈响丹、姚明、李丹、李维平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有效。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且互相矛盾。1、一审判决对XX对徐华珍的债权形成、对XX与叶红、徐迅、徐密、陈响丹、姚明、李丹、李维平以房抵债签订房屋买卖合同过程的认定,违反了债的相对性原则。XX系黄成林之子,钱月珍与黄成林系朋友又系邻居。2010至2011年间,XX多次筹资出借给徐华珍1000万元(2010年6月30日80万元、2010年10月11日300万元、2011年1月19日100万元、2011年1月25日300万元、2011年3月10日100万元、2011年4月28日170万元,合计950万元有转账记录,另外50万元因时间久远无法提供转账记录),徐华珍为此将属于自己的涉案房屋的拆迁协议书、定位书、公证书的原件交付给XX作为借款抵押。2011年5月24日,徐华珍病逝,XX得知后于同年9月21日与徐华珍的七位继承人即叶红、徐迅、徐密、陈响丹、姚明、李丹、李维平协商处理该笔借款。叶红、徐迅、徐密、陈响丹、姚明、李丹、李维平确认该笔债务及借条以及作为抵押的涉案房屋拆迁协议、定位书、公证书的原件,最后双方达成以徐华珍遗有的安置房折抵1000万元借款。当晚,起草《继承析产协议书》、《房屋卖尽契》(陈伟书写买卖契约、黄忠起草协议书,双方好朋友何泽玲在场协商处理)。叶红、徐迅、徐密、陈响丹、姚明、李丹、李维平亲笔签署《继承析产协议书》、《房屋卖尽契》、《收条》,其中叶红、李丹、李维平当晚遗漏签名,三人于次日上午到鸿瑛大厦1802室在收条上补签。签名后,XX将借条交还给叶红、徐迅、徐密、陈响丹、姚明、李丹、李维平,借条由钱月珍当场撕毁。叶红、徐迅、徐密、陈响丹、姚明、李丹、李维平对该笔巨额债务没有异议,一审判决认为该笔债权存疑,属认定事实错误。XX与叶红、徐迅、徐密、陈响丹、姚明、李丹、李维平签订以房抵债协议后,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从此一笔勾销。根据债的相对性原则,债的关系只产生于合同的相对双方,只要双方当事人对债进行确认,权利义务就对双方当事人产生约束力,不受其他第三人的影响。因此,XX与叶红、徐迅、徐密、陈响丹、姚明、李丹、李维平订立的以房抵债协议合法有效。2、一审判决认为XX对徐华珍的1000万元债权存疑,案外人钱月珍支付给XX父亲黄成林的763万元就是偿还XX的借款,属于事实认定错误。黄成林与钱月珍自2008年以来一直有经济往来,根据债的相对性,XX是独立的主体,XX与徐华珍的债权债务也是一笔独立的债权债务。钱月珍支付给黄成林的763万多元作为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且该763多万元款项支付时间均早于以房抵债协议签订的时间2011年9月21日,在支付时间上与本案也无关联。同时,XX也已提交黄成林2009年借给钱月珍799.3万元的证据。一审法院在没有其他书证佐证的情况下,无视《继承析产协议书》、《房屋卖尽契》、《收条》、房屋拆迁协议、定位书、公证书等经叶红、徐迅、徐密、陈响丹、姚明、李丹、李维平确认的书面证据,以非债的相对方黄成林与钱月珍有经济往来为依据,认为XX对徐华珍的1000万元债权存疑,钱月珍支付给黄成林的763万元就是偿还XX的借款,属事实认定错误。3、一审法院以XX对徐华珍享有债权无徐华珍、叶红的刑事判决书等法律文书确认,又无其他证据证明为由,认为该笔债权无法确认,属事实认定错误。XX对徐华珍享有1000万元的债权,已经徐华珍生前出具借条并交付房屋拆迁协议、定位书、公证书而确认。之后,徐华珍的七个继承人又在其他人见证下共同签订《继承析产协议书》和《房屋卖尽契》、出具收条等而加以确认。XX在一审期间提供的证据,己经形成完整的证据链。由于该债权在2011年9月21日签订以房抵债协议后已一笔勾销,故在事后叶红、徐华珍非法集资一案中,XX已无权向公安、检察、法院等司法机关申报债权,徐华珍、叶红的刑事判决书等法律文书上也不可能出现XX的申报材料。涉案房屋在2014年间被司法拍卖,XX即向鹿城区人民法院提出申诉、向鹿城区信访局等多个部门投诉。4、一审法院对于《房屋卖尽契》签订事实的认定,完全以叶红的虚假陈述为依据,且互相矛盾。一审法院一方面认定叶红在《继承析产协议书》、《房屋卖尽契》、《收条》中的签字真实有效,一方面又采信叶红在庭审期间不一致的陈述,认为诉争的1000万元债权存疑,明显自相矛盾。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1、一审期间,XX己经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自己对徐华珍享有债权,而叶红、徐迅、徐密、陈响丹、姚明、李丹、李维平的主张却无任何书证加以证明,一审法院在没有相反证据证明的情况下,认为该笔债权存疑,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属于适用法律不当。2、一审法院将案外人钱月珍的陈述作为证据,却没有让XX进行质证,明显违反了程序法的规定。且叶红与钱月珍的陈述也互相矛盾,叶红一直称没有借条,而钱月珍却称当晚将借条撕掉了。更为重要的是,叶红和钱月珍都称系因钱月珍被软禁而被迫签字,但己有的事实和证据证明钱月珍没有被软禁、叶红等没有被迫签字。3、一审判决认定涉案以房抵债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并据此认定为无效,属适用法律错误。XX并无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的行为。XX对徐华珍享有1000万元债权,在签订以房抵债的房屋买卖合同时,徐华珍、叶红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还未爆发,并未出现其他债权人。因此,XX以合法的1000万元债权与叶红、徐迅、徐密、陈响丹、姚明、李丹、李维平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系正常地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是等价的民间交易,并无恶意侵犯任何其他债权人的利益,不违反任何法律法规,属于合法有效的合同。李丹、李维平辩称,一、叶红与徐华珍是夫妻关系,钱月珍是徐华珍的前妻,李丹是徐华珍女儿,故是徐华珍的继承人。但李维平是徐华珍的女婿,故不应将李维平列为本案的被告。二、XX与徐华珍之间并无借贷关系,其陈述的借贷事实不符合常理。最早的一笔300万发生在2010年的10月11日,此后徐华珍没有归还任何款项,在徐华珍一直没有还款的情况下,XX还一直出借资金,不符合常理。三、收款人都是钱月珍担保公司的员工,徐华珍与钱月珍已不是夫妻,XX没有理由把钱打给钱月珍。四、出借款已经清偿。在(2013)浙温刑初字第27号案件中,钱月珍的资金往来明细显示已经向黄成林打款1000万元。黄成林是XX的父亲。XX陈述其通过妻子陈快乐和兄弟黄忠把钱950万元打给余雯、叶赛丽珊,却否认黄成林收取的1000万元与其有关系,存在逻辑上的混乱。五、XX与徐华珍之间并无借贷关系,其称借条系钱月珍撕掉的,若借条是徐华珍出具的,为何是由钱月珍撕掉的。六、徐华珍的遗产应该由其债权人分配,XX不是徐华珍的债权人,没有权利协议,其行为已侵犯徐华珍的真正债权人的利益。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确认XX与叶红、徐迅、徐密、陈响丹、姚明、李丹、李维平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有效。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叶红与徐华珍(已于2011年5月24日亡故)均系再婚,双方未共同生育子女。徐迅、徐密系徐华珍与前妻钱月珍生育的子女,徐迅与陈响丹系夫妻关系,徐密与姚明系夫妻关系。李丹、李维平系叶红的女儿、女婿。徐华珍原有坐落于温州市鹿城区更新巷14号房屋,因拆迁于2009年11月25日经认购定位在府前街××××室(建筑面积预计210.63平方米)拆迁安置房一处,该房屋于2010年7月19日办理安置房款结算手续,尚需补缴208001元购房款。2011年9月21日,叶红、徐迅、徐密、陈响丹、姚明、李丹、李维平出具一份《继承析产协议书》,载明“被继承人徐华珍于2011年5月24日死亡,其生前有一房产坐落于府前街向北××地××室,因被继承人徐华珍欠XX先生借款1000万元及利息…现经七位继承人协商一致,同意将上述房产作价人民币8846500元出卖(抵债)给XX所有,待该房产办理有关手续后,七位继承人应无条件协助办理过户手续”。同日,双方签订《房屋卖尽契》一份,叶红、徐迅、徐密、陈响丹、姚明、李丹、李维平亦在“今收取府前街××××室房款8864000元”收条(纸张残缺,抬头有裁剪的痕迹)上签字确认。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作出(2012)温鹿刑初字第1619号刑事判决,判决叶红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40万元。后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温鹿刑再字第1号刑事裁定,确认徐华珍明知叶红从事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并与叶红预谋扩大吸收资金的范围,同时还具体参与了吸收资金的过程,应当认定为共同犯罪。但由于徐华珍已亡故,且该部分事实并不影响对叶红的定罪与量刑,故维持了(2012)温鹿刑初字第1619号刑事判决。后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温鹿刑再字第1-1号刑事裁定,裁定拍卖、变卖叶红、徐华珍名下的坐落于温州市鹿城区府前街××××室、1301室的房产以及双桂小区10幢701室的房产,变现后退赔被害人的经济损失。现涉案房屋已拍卖。案外人钱月珍系徐华珍的前妻。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浙温刑初字第27号刑事判决,判决钱月珍犯集资诈骗罪,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50万元,决定执行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责令钱月珍退赔一切违法所得。现钱月珍羁押于浙江省女子监狱。此外,一审法院还向钱月珍询问本案有关情况,钱月珍述称自己并不认识XX,但承认与黄成林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约1000万元,其已支付黄成林1000多万元,原来有借条的。涉案房屋经与徐华珍协商,离婚后归徐华珍个人所有,但相关拆迁资料原件在其手中,涉案房屋是否出卖给李丹、李维平等情况其不清楚。2011年9月21日,黄成林将其软禁在自己家中,并要求将徐华珍所有的涉案房产用于抵偿其与黄成林之间的借款,后其打电话给叶红、徐迅、徐密、陈响丹、姚明、李丹、李维平,叶红、徐迅、徐密、陈响丹、姚明、李丹、李维平迫于无奈才在《继承析产协议书》、《房屋卖尽契》上签字。房屋买卖并非真实的意思表示,购房款亦未实际支付,黄成林与其之间的借条原件在签订协议当晚撕毁,双方口头同意不足部分的债权一笔勾销。XX诉称不属实。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合同生效应符合以下三个要件:(1)当事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2)意思表示真实;(3)合同内容合法。涉案《房屋卖尽契》的各方当事人均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签字均真实有效,但双方争议焦点在于本案以房抵债行为是否成立及效力问题。现XX诉称其与徐华珍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经庭审查明,徐华珍、叶红的刑事判决书中均未认定XX对徐华珍享有债权,亦无其他法律文书予以确认,而XX在本案中无法提供借条原件(或复印件),亦没有充分证据证明款项往来及利息支付情况。另,XX与叶红之间就XX与徐华珍之间的借贷关系、本案各方当事人之间的协议签订情况等庭审陈述不一致,而叶红的陈述与案外人钱月珍的陈述基本相符,故该笔债权存疑。退一步说,即使XX与徐华珍之间的债权成立,涉案《房屋卖尽契》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或叶红、徐迅、徐密、陈响丹、姚明、李丹、李维平自愿将涉案房屋用作抵偿黄成林与钱月珍之间的债权,该份协议亦因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而无效。综上,XX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徐迅、徐密、陈响丹、姚明经合法传唤未到庭,依法予以缺席审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判决:驳回原告XX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XX负担。本院二审期间,XX提交了收件人分别为各级人民政府、各级人民法院、检察院、信访局及人大、政法委等部门的快递单,证明因其已经得到诉争的房屋,而未在叶红的案件中主张债权,故2014年在诉争房屋被拍卖时,其向相关部门进行投诉、信访。李丹、李维平对快递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与本案并无关联。本院认为,上述快递单与本案的争议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本院向叶红本人进行询问,叶红就案件的相关事实作如下陈述:1、其不认识XX,也未向XX借过款,徐华珍也与本案没有关系。2、当天是钱月珍打电话给其,叫其将涉案房屋买给XX,房屋转让款先借给钱月珍用一下。其去鸿瑛大厦黄家签协议就是为了出卖房子,黄家的人没有强迫其签字,钱月珍也没有告诉其自己系被扣押在黄家。涉案房屋的拆迁单据放在钱月珍处,故由钱月珍交给XX。3、当天只有其与李丹、李维平三人去黄家签字,其他子女是后来过去签字的。因为该房屋子女都有份,故也将他们叫过来签字。4、欠款事实是假的,买卖房屋是真实的,但XX没有支付购房款。本院向叶红出示了《继承析产协议书》、《房屋卖尽契》、《收条》,叶红确认上述三份书证上其本人的签名是真实的,并承认其中两份是当天签字的,一份是第二天去黄家补签的,但称除《房屋卖尽契》外,其他两份其系在空白的纸上签名的。本院经审查一审证据,依法对一审判决认定及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叶红本人在二审审理期间的陈述,其并未受到XX一方的胁迫,也不存在为解救钱月珍而被迫签字的情况,现本案亦无证据证明叶红、徐迅、徐密、陈响丹、姚明、李丹、李维平等人系在受到XX一方的胁迫,或是为解救钱月珍而被迫签字,故应认定叶红、徐迅、徐密、陈响丹、姚明、李丹、李维平系自愿签订《继承析产协议书》、《房屋卖尽契》,《继承析产协议书》、《房屋卖尽契》的内容是其真实的意思表示。叶红承认《继承析产协议书》上其本人的签名真实,但辩称其系在空白纸上签名,该辩称明显有悖常理,不足采信。根据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2014)温鹿刑再字第1号刑事裁定的认定,2009年12月至2011年9月间,叶红以1.5%至2%不等的月息向基督教西门教会教友吸收资金,其丈夫徐华珍对此均系知情。且徐华珍还建议其向自己的亲戚吸收资金,并将资金交到自己的前妻钱月珍所开的担保公司收取高息。叶红将吸收的资金大部分以2.5%的月息交给温州市金泓信用担保有限公司的钱月珍、陈响丹等人使用,从中赚取利息差。叶红在该刑事案件审理过程中,对上述事实均予承认。根据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浙温刑初字第27号刑事判决的认定,自1988年起,钱月珍与其子徐迅、儿媳陈响丹(徐迅、陈响丹于2011年9月23日潜逃国外,均另案处理)陆续在温州创办温州市鑫源冷冻有限公司(2000年11月成立,法定代表人为徐迅,股东为徐迅、徐华珍、陈响丹)、温州市金泓信用担保有限公司等多家公司,并相继在温州大量购买房产、到外地投资房产及红木等项目。2001-2008年间,因盲目投资导致资金严重短缺,钱月珍遂伙同徐迅、陈响丹以温州市金泓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为平台,向社会上不特定人员吸收存款。此后,在明知没有偿还能力的情况下,虚构将集资款用于投资及温州市金泓信用担保有限公司盈利的事实,继续向社会上不特定的人员集资。上述事实说明叶红、徐华珍、钱月珍、徐迅、陈响丹等人之间存在利益关联。同时,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浙温刑初字第27号刑事判决认定钱月珍在案发前(即2011年9月24日出逃国外前)将自己名下的房产抵债给少数债权人,使少数被害人获偿的比例明显高于绝大部分被害人,明显违反公平原则,并据此认定其以房抵债行为无效。本案叶红、徐迅、徐密、陈响丹、姚明、李丹、李维平等人同样系在叶红案发(2011年10月2日被刑事拘留)前夕,将徐华珍名下的房产抵债给XX,该行为同样损害了叶红、徐华珍其他债权人的利益。一审法院认定涉案《房屋卖尽契》无效,并据此驳回XX的诉讼请求,实体处理妥当,本院予以维持。至于XX上诉所称的其享有对徐华珍1000万元的债权,因其一审仅要求确认涉案的《房屋卖尽契》有效,而未提出其他的诉讼请求,故本案不宜对有关民间借贷的事实进行审理,当事人可另行主张。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XX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余 萌审 判 员  刘伟达代理审判员  陈黛锦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代书 记员  李博武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