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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521民初1102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谷县支行与马言利、徐燕芬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谷县支行,马言利,徐燕芬,马敬垒,杜宪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阳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521民初1102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谷县支行。住所地:阳谷县城谷山路**号。主要负责人:任保江,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廷彩,该行客户经理。被告:马言利,男,1982年5月17日出生,汉族,阳谷县西湖镇杜庄村村民,住。被告:徐燕芬,女,1981年4月11日出生,汉族,职业、住址同上,系被告马言利之妻。被告:马敬垒,男,1983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阳谷县西湖镇杜庄村村民,住。被告:杜宪伟,男,1983年8月14日出生,汉族,阳谷县西湖镇杜庄村村民,住。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谷县支行与被告马言利、徐燕芬、马敬垒、杜宪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廷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言利、徐燕芬、马敬垒、杜宪伟经本院传票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谷县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马言利、徐燕芬偿还截止至2017年3月26日的借款利息9054.82元及至还清日的相关复利息、加罚息;2、被告马敬垒、杜宪伟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10月8日,被告马言利与我行签订《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向我行借款5万元,2012年10月7日到期,被告马敬垒、杜宪伟为借款提供担保,被告徐燕芬出具了《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借款到期后,经我行多次催收,被告马言利还清了借款本金,截止2017年3月26日,尚欠我行借款利息、复利及加罚息共计9054.82元未偿还。特诉至法院,请依法裁判。被告马言利、徐燕芬、马敬垒、杜宪伟均未作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2011年9月28日,被告马言利向原告申请农户小额贷款5万元。同年10月8日,被告马言利、杜宪伟、马敬垒三人组成联保小组与原告签订《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可循环借款额度(人民币大写)伍万元,借款用途购饲料,放款途径按本合同约定方式发放至借款人银行卡(卡号62×××16)。贷款人在额度有效期(自2011年10月8日至2012年10月7日)内向借款人提供借款,借款人可随借随还,通过自助借款方式提款、还款,但借款余额不得超过约定的可循环借款额度,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壹年且到期日最迟不得超过额度有效期届满后6个月。1年期以内(含)的借款执行固定利率,每笔借款的利率在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60%确定。还款方式按利随本清,到期一次性归还借款本息。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仲裁费、律师费、保管费、处置费、过户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多户联保的,联保小组成员自愿为小组成员向贷款人借款提供保证担保。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被告马言利在借款人处签名、按手印,被告马敬垒、杜宪伟在联保小组成员签名表中担保人处签名、按手印。被告徐燕芬与被告马言利系夫妻关系。2011年9月28日,被告徐燕芬向原告出具《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承诺作为马言利的财产共有人,对该笔贷款本息及相关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11年10月8日,被告马言利通过自助设备向原告借款5万元,借款凭证载明:借款金额人民币伍万元整;到期日期2012年10月7日;执行利率10.49600%。借款已支付至被告马言利的62×××16账户内。借款到期后,因被告马言利未偿还,原告分别于2012年9月26日、2012年12月20日、2013年3月10日、2013年6月20日、2015年5月19日向被告马言利、马敬垒、杜宪伟发出《贷款逾期催收通知书》,要求归还所欠借款本息。后被告马言利于2013年3月20日偿还本金3万元,同年3月31日偿还本金2万元,未偿还利息。截止至2017年3月26日,该笔借款尚欠正常利息5335.47元,罚息3348.00元,复利371.35元,共计9054.82元。原告为证明被告借款和提供担保的事实提供了下列证据:1、个人信贷业务申请表;2、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3、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4、自助循环贷款额度签约/修改通知书、借款凭证;5、马言利惠农卡复印件、还款明细、贷款交易明细、贷款合约基本信息、欠息说明;6、贷款逾期催收通知书7份;7、被告的身份证和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被告未提供书面证据亦未到庭质证。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和形式符合法律规定,且能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故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马言利发放了贷款,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被告马言利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还清借款本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其偿还截止至2017年3月26日的利息9054.82元及至还清日的利息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徐燕芬与被告马言利系夫妻关系。其向原告出具《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承诺对被告马言利的贷款本息及相关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该笔借款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由二被告共同承担偿还责任。被告马敬垒、杜宪伟自愿为被告马言利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依法应当承担保证责任。按照合同约定“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故原告应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即2012年10月7日之次日起两年内向保证人主张权利。原告分别于2012年9月26日、2012年12月20日、2013年3月10日、2013年6月20日、2015年5月19日向被告马敬垒、杜宪伟发出《贷款逾期催收通知书》,证明原告在上述期间内向二被告主张了权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从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的规定,至原告2017年3月29日向本院起诉时并未超过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故在被告马言利未能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的情形下,二被告作为共同保证人应依法相互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依法享有向被告马言利、徐燕芬追偿的权利。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相关的诉讼权利,依法应予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言利、徐燕芬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谷县支行借款利息9054.82元(利息已计算至2017年3月26日,自2017年3月2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复利,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另行计算)。二、被告马敬垒、杜宪伟对上述款项相互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被告马敬垒、杜宪伟在承担本判决第二项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马言利、徐燕芬追偿。被告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楚晓宏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郭立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