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鄂10民终402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5-16

案件名称

王某、周某婚约财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荆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某,周某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10民终40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男,1971年6月1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史国俊,湖北恒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某,女,1991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荆州市沙市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世雄,荆州市沙市区复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诉讼代理人:万光华,湖北楚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王某因与被上诉人周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不服沙市区人民法院(2016)鄂1002民初14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史国俊、被上诉人周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世雄、万光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王某的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判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返还人民币372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5月1日起算,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3.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婚约财产纠纷案件,一审判决以“因本案无确认的有效证据证实双方有婚约约定或录音录像、媒人彩礼等能够证实双方存在婚约的证据”为由,对上诉人的诉请不予支持。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的该项理由不能成立。当今社会中,有形的婚约约定或录音录像基本不存在,传统意义上的媒人在城市也并不多见,至于彩礼,上诉人向被上诉人给付的372000元恰恰可以算作是彩礼。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同居生活期间,双方均无配偶。按被上诉人的说法,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共同生活两年时间,并找过上诉人的家人,按照常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当然是以结婚为目的的,没有不以结婚为目的的情人照顾对方家人的情况。上诉人妻子亡故后独自抚养两个未成年子女,负担已经很重。如果被上诉人没有与上诉人结婚的承诺,上诉人不可能出资为被上诉人在荆州买房。因此,按照常识,双方之间的婚约是存在的。一审判决认定“本案证据尚不足以证实双方已形成婚约”不符合常识,亦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被上诉人周某辩称:1.周某与王某之间不存在婚约关系,不存在婚约财产纠纷;2.王某是自愿给付,是对周某的补偿和支付劳动报酬,周某不应返还。王某隐瞒自己年龄,欺骗周某,双方在同居期间对周某造成很大伤害,没有办法弥补,周某在充分了解王某后,离开了王某;3.假设双方有婚约关系,依据法律规定,王某所称的“彩礼”也不应当返还。王某对同一事实反复提起诉讼,第一次以借款纠纷起诉,第二次以不当得利纠纷起诉,都没有说有婚约约定。当今社会并不是说同居就要结婚,这不符合事实。王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向原告返还人民币372000元及利息(2014年5月1日起算,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王某(1971年6月19日出生)与被告周某(1991年9月9日出生)2011年10月经他人介绍相识,12月确立恋爱关系,双方保持两年的恋爱关系。2013年8月4日,卖方王银佑、瞿平安与周某签订购房合同,购买位于沙市区北京××楼××号房××套,购房款553000元。2013年8月7日王某转款274000元、2013年8月8日转款8000元至孙才煊(系中介公司员工),2013年8月13日办理房屋所有权证登记,产权证号:沙201309948。原告分三次给被告90000元,被告称系原告汇给被告用于发放员工工资的支出。原告提交的证据5、6证实被告收到原告款项372000元,原告陈述被告以与原告结婚为由向原告索要372000元购房款及装修款,但尚未谈及三金、彩礼的筹备及婚期的约定,被告陈述与原告系恋爱关系,且被告既是保姆也是情人,双方无婚约约定,恋爱期间原告给被告的钱是自愿、主动给付的,是被告应得的报酬,不存在返还的问题。2014年原告曾以民间借贷纠纷为由向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同年原告以被告不当得利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返还472000元及利息,判决被告返还原告282000元购房款,裁判后原、被告均提起上诉,后原告撤回起诉,被告撤回上诉;2016年原告以婚约财产纠纷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作出不予受理的裁定,原告提起上诉后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撤销原裁定,由本院立案受理。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婚约财产纠纷,本案确认的有效证据及庭审查明的事实尚不足以证实双方对结婚相关事宜已达成约定,故本案无法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双方因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给付彩礼一方要求返还习俗给付的彩礼的规定,依照本案查明的事实双方已形成恋爱、同居关系,同居期间双方均无配偶。原告诉请要求以婚约财产纠纷之诉要求被告返还372000元,因本案无确认的有效证据证实双方有婚约约定或录音录像、媒人彩礼等能够证实双方存在婚约的证据,故本案证据尚不足以证实双方已形成婚约,故原告之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王某对被告周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880元,财产保全费2520元,合计940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在于双方是否存在婚约关系。王某上诉称双方同居期间,被上诉人周某照顾了上诉人的家人,按照常识,其出资为被上诉人购买房屋就是以结婚为目的的。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某虽出资为被上诉人购买房屋,但没有举证证明双方存在婚约关系,故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880元,由上诉人王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郭元亮审判员  杨 权审判员  杨叶玲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李迎迎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