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内07民终180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7-07

案件名称

何志强与赵连喜、初古拉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何志强,赵连喜,初古拉,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伦贝尔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7民终18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何志强,男,1968年5月3日出生,蒙古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玉秋,内蒙古屹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连喜,男,1969年7月25日出生,蒙古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利,陈巴尔虎旗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援助律师。原审被告:初古拉,男,1974年12月12日出生,蒙古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伦贝尔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铁鑫综合楼116号。法定代表人:莫修志,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申鑫,男,该公司职工。上诉人何志强因与被上诉人赵连喜、原审被告初古拉、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伦贝尔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陈巴尔虎旗人民法院(2015)陈民初字第005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何志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玉秋、被上诉人赵连喜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利、原审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申鑫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初古拉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何志强上诉请求:请求依法撤销(2015)陈民初字第54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由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各项损失231940.92元”,改为上诉人不承担责任或者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一、原审鉴定程序违法,鉴定结论存在不合理之处,请求二审法院对误工时限和护理时限不予采信。上诉人对被上诉人在诉讼前所作的呼伦贝尔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不认可,上诉人只就是否构成伤残及伤残等级提出的鉴定申请,并未对误工和护理时限提出重新鉴定。可内蒙古林业总医院司法鉴定所对误工和护理时限进行了鉴定,且该次鉴定等级比呼伦贝尔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的鉴定等级低了一个级别,为十级,护理和误工时限却比呼伦贝尔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的鉴定多了一年多的时间。依据GA/T1193-2014《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10.2.9规定:”股骨粗隆间骨折:b)手术治疗:误工180-270日,护理90-180日”。10.2.10规定:”股骨干骨折:b)手术治疗:误工90-300日,护理60-120日。”结合被上诉人的病例诊断,被上诉人的误工和护理时限鉴定的690天远远超出了上述评定规范的最高期限。上诉人对原审判决按690天计算误工和护理时限进行赔偿的判决不予认可,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更正。二、医疗费部分,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在北京积水潭医院的治疗两次,分别为骨不愈合和骨不连,该结果不是上诉人因交通事故所导致的直接结果,该损害后果与上诉人体质、术后恢复情况和呼伦贝尔市人民医院的诊疗情况有关,与上诉人的伤害行为没有因果关系,上诉人不能承担责任。原审判决由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在北京积水潭医院治疗所产生的医药费是错误的,应予更正。依据(2014)陈民初字第239号民事判决,被上诉人的身体伤害己在呼伦贝尔市人民医院自2013年6月23日至7月9日期间已治疗完毕。本次的费用是近11个月休养后没能恢复愈合,呼伦贝尔市人民医院在2014年5月15日以术后延迟愈合为由出具诊断书,同意被上诉人转外地治疗。该转外地治疗产生的各项费用因延迟愈合而产生,应由呼伦贝尔市人民医院承担,与上诉人无关,该诊断证明书不符合转院诊断的相关规定,故上诉人不应承担该医疗费;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中,被上诉人的母亲郭春梅部分不认可,因为郭春梅并没有达到无劳动能力的程度。被上诉人赵连喜辩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不存在鉴定程序违法问题。原审中,上诉人申请重新鉴定,林业总医院的专业技术鉴定是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做出的,因此原审判决依据该鉴定结论作出判决没有错误。对该鉴定结论上诉人认可,但原审中未提出。二、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的部分医疗费与其没有因果关系,没有依据。因为被上诉人因本次交通事故所伤,骨不愈合和骨不连也是该伤情导致,因此,后续治疗的费用应由上诉人承担合法有据。被上诉人在原审中已经提供了郭春梅没有任何收入且年龄65岁的证明,所以被上诉人要求的扶养费是有依据的。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原审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述称,没有答辩意见。原审被告初古拉未到庭,未提出答辩意见。赵连喜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一、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告医疗费120864.84元、误工费75900、伤残赔偿金56700、护理费75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700元、交通费4979元、住宿费238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母亲郭春梅9920元,儿子赵磊11486.7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摩托车损失8200元、鉴定费2110元、重新鉴定垫付费240元,合计375384.59元,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18592.60元;被告何志强、初古拉赔偿256791.99元;二、被告承担诉讼费。原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6月23日,原告驾驶×××号摩托车行驶在G301线与被告何志强驾驶的×××号小型越野客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住院。因被告何志强肇事后逃逸,陈巴尔虎旗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何志强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根据呼伦贝尔市人民医院转院医嘱,于2014年5月18日至2014年5月26日(共8天)、于2015年3月30日至2015年4月13日(共13天)到北京积水潭医院住院治疗。原告自行委托呼伦贝尔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进行伤残等级鉴定,被评定为九级伤残,护理天数为120天,护理人数为1人。被告何志强、初古拉申请对原告伤重新做伤残鉴定,原审法院依法委托内蒙古林业总医院司法鉴定所进行伤残鉴定,被评定为十级伤残,误工时限评定为2013年6月23日至2015年5月13日,共690天;护理时限评定为2013年6月23日至2015年5月13日,共690天。原告被扶养人有其婚生子赵磊,于2006年6月15日出生;其母亲郭春梅,于1951年12月27日出生,有四个子女。另查明,被告何志强驾驶的×××号小型越野客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初古拉,该车辆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限额为12.2万元)和商业三者险(限额为50万元)。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根据(2014)陈民初字第239号民事判决书已向原告赵连喜支付医疗费3407.40元。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一是如何确定赔偿主体。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因被告何志强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何志强应对原告的各项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何志强驾驶的×××号小型越野客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初古拉,被告何志强辩称是其以被告初古拉的名义购买该车辆,但没有证据证明其抗辩意见,不予支持。被告初古拉即车辆登记所有人,应知被告何志强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但仍放纵其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主观上有过错,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初古拉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对事故车辆×××号小型越野客车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被告何志强无证驾驶,根据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商业三者险免赔,根据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约定,太平洋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免责。争议焦点二是如何确定原告的赔偿数额。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根据其实际提交的医疗费票据予以维护,确定为115412.64元(呼伦贝尔市医院1783.35元+北京积水潭医院113194.99元+陈旗医院30.30元+护送及挂号费404),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6592.60元(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根据(2014)陈民初字第239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在交强险1万元医疗费赔偿限额范围内向原告赔偿医疗费3407.40元),剩余108820.04元。原告主张的陪护、服务费1550元及外购物品费1830.20元合计3380.20元,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该费用与本案有关联性,故不予支持。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主张参照《2015年度内蒙古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计算,予以支持。误工费、护理费根据重新鉴定结论为依据,误工天数为690天,原告无固定职业,参照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计算,确定为75900元(110元/天×690天);护理天数为690天,参照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计算,确定为75900元(110元/天×690天);伤残赔偿金以上一年度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计算20年,确定为56700元(28350元×10%×20年);住院伙食补助费以自治区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100元,住院21天,确定为21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以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按照原告伤残等级十级即10%予以计算,被抚养人原告婚生子赵磊出生于2006年6月15日,现10周岁计算8年,确定为8354元(20885元×8年÷2人×10%),原告主张11486.75元超过法律规定,赵磊被扶养人生活费确定为8354元;被扶养人原告母亲郭春梅,于1951年12月27日出生,现65周岁,计算15年,有四个子女,确定为7831.88元(20885元×15年÷4人×10%),原告主张9920元超过法律规定,郭春梅被扶养人生活费确定为7831.88元。原告主张的在北京治疗期间的交通费,火车票6张共2503元予以支持,飞机票费用过高,两张飞机票参照火车票价格每张416元两张共计832元予以支持,交通费确定为3335元。原告主张的市内出租车费,因在医疗费中已经维护医院的护送费,该市内出租费原告又不能说明其合理性,故不予支持;北京住院期间产生的住宿费,因原告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其合理性,原告又没有其他证据证明在北京住院期间外宿的必要性,故不予支持。原告主张鉴定费2110元,因原告第一次鉴定系私自委托鉴定,被告不认可又申请重新鉴定,故该费用由原告自行负担。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6000元,因原告重新鉴定后被评定为十级伤残,故精神抚慰金酌定维护3000元。原告主张摩托车损失8200元,但原告只提供摩托车销售单,没有其他证据证明摩托车实际损失,故不予支持。综上,原告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合计233120.88元,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应先在交强险11万元限额内赔偿原告11万元,剩余123120.88元加上医疗费108820.04元,合计231940.92元,由被告何志强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初古拉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根据上述事实和理由,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伦贝尔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16592.60元;二、被告何志强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31940.92元,被告初古拉对以上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赵连喜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043.52元,由原告赵连喜负担498.19元,由被告何志强、初古拉共同负担6545.33元。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驾驶车辆与被上诉人驾驶的摩托车相撞,使被上诉人受伤。上诉人认为原审中其未对被上诉人的误工时限和护理时限申请鉴定,原审鉴定程序违法。对该问题,本院认为原审法院依法对双方当事人做笔录时选择鉴定机构,上诉人对误工和护理时限认可重新鉴定,且依法选择了鉴定机构,该鉴定结论程序合法,原审法院依据该鉴定结论作出判决,于法有据,上诉人的该项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提出的被上诉人的误工和护理时限过长的问题,鉴定依据《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的规定标准中的”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为各类损伤或事故的一般性期限,在具体案件的评定中,应遵循个性化为主、循证化为辅的原则,应考虑不同个体的自身情况、损伤情况、临床治疗、恢复等因素具体分析、综合评定,不可机械照搬。故,原审法院根据鉴定部门的鉴定意见作出判决并无不当。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在积水潭医院产生的医药费与其伤害行为没有因果关系,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上诉主张,其主张被上诉人在积水潭医院的医药费不应由其承担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郭春梅的扶养费问题,上诉人认为郭春梅未丧失劳动能力,不应赔偿扶养费。对此,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被扶养人郭春梅已到65周岁,且原审中被上诉人也已经举证证明郭春梅无固定收入、无经济来源,故郭春梅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予维护,原审法院判决并无不当,对上诉人的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何志强的上诉主张均不能成立,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779.11元,由上诉人何志强宾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乌日汗代理审判员  高 菲代理审判员  塔 娜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徐 晨 百度搜索“”